道路交通事故不明身份受害人的損害賠償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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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不明身份受害人的損害賠償探析

摘要:受害人身份不明且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將給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帶來困難。對於受害人死亡的,不能由交警等部門或機構代為收取賠償金,而應按照民事訴訟時效制度,由死者親屬在知悉事故損害後自行索賠;對於受害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應通過特別訴訟程式指定事故發生地的民政部門擔任其監護人,代理請求和管領損害賠償;對於傷者的搶救治療費沒有及時支付的,需要立法賦予醫療機構直接向事故責任人、保險公司或救助基金追償的權利。
  關鍵詞:道路交通事故;不明身份受害人;損害賠償;主體資格
  中圖分類號:D922.296文獻標誌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0)21-0044-03
  
  受害人身份不明將給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帶來困難,尤其是事故的損害賠償由於缺乏明確的.賠償權利人或者賠償權利人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而難以得到及時處理,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很大爭議,筆者試對其進行分析,以探討合理有效的解決之道。
  一、死亡受害人的賠償問題
  有關道路交通事故不明身份死亡人員的損害賠償問題的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是否需要由第三方代受害人索賠以及由誰來索賠的問題上。不少人認為,當死亡受害人的身份不明且無法聯絡其親屬時,應當由第三方代其索賠,但就該第三方的選擇卻存有分歧:有主張由交警部門代受害人索賠的[1];也有主張由民政部門及其社會救助機構代受害人索賠的[2];還有依據公益訴訟理論主張由檢察機關代受害人索賠的[3]。然而筆者認為,這些主張不僅於法無據,而且也不合理和不必要,其理由如下:
  第一,交警部門、檢察機關、民政部門及其社會救助機構等均不具有代為索賠的職權。由於交警等部門和機構既非事故賠償權利人又非其代理人,因此要代為索賠只可能是基於法律的授權,然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這些部門和機構中不僅只有交警部門才具有處理交通事故的主體資格,而且交警部門對事故賠償所擁有的也只是行政調解職責,按照民事自願原則,該行政調解須應當事人的一致請求和共同參與方能進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範》第82條雖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