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滯納金及利息損失在裁判文書中的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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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滯納金及利息損失在裁判文書中的應用
違約金、滯納金及利息損失是民商事糾紛訴訟過程中及文書的製作過程中經常用的術語,由於對它們各自定義的理解和把握不夠正確,在實踐過程中經常出現混用、錯用情況。同時在裁判文書的製作時,也有不能正確表述的情況。如何正確理解和使用這些術語,是進步法律文書寫作質量的關鍵,同時也是正確執法、嚴厲執法的必然要求。下面我僅就它們各自的定義及在實踐中的做一扼要論述。

  一、違約金、滯納金及利息損失的概念及在裁判文書中的表述。

  ①、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由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的在一方違反合同(或違反約定)後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貨幣或代表一定價值的財物。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違約責任的方式有:繼續履行,賠償損失、違約金、定金罰則及其他方式。可見,違約金是違約責任承擔的一種方式。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而依法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因此違約責任一種合同責任。《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

  我國合同法體系以為違約金是契約的條款,並以為違約金是擔保主債務履行的一種由當事人選擇的擔保形式。同時我國《民法通則》與《合同法》還將違約金明確規定為一種違約責任形式。因此它規範的是同等主體間的民事法律關係。從種類上看違約金有兩種型別,一種是法定違約金,一種是約定違約金。法定違約金是指法律預先規定的一方當事人在違約時,按照一定的數額或者一定的比例向對方支付的違約金。法定違約金可以是一定的數額,也可以是一定比例。約定的違約金是指支付的數額及條件均由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由於違約金被視為當事人對事後發生的損失的預先估算,因此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可能與實際的損失有些出進。只要不低於或過分高於實際損失,這一出進是應當答應的。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低於或過分高於實際損失時,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或適當減少。

  裁判文書中需要對違約金進行裁判時,假如違約金是按照一定比例計算,則可表述為:被告**於判決書生效後旬日內支付原告**貨款(工程款等)**元及違約金,違約金從*年*月*日起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