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婚姻家庭中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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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通過對實踐中一則案例的產生、發展和結果做進一步闡述,梳理出本案中在婚姻家庭遺產繼承糾紛方面的問題,進一步就現有法律對其的相關規定作了相關表述,以此為研究切入點,探尋司法實踐中遺產繼承制度在遺囑自由、遺囑執行人方面的完善建議。

關於婚姻家庭中的繼承

關鍵詞:遺產繼承 遺囑執行人 遺囑

一、案例相關介紹

(1)案情簡介

這是一則2014年發生在昆明的有關婚姻家庭遺產繼承糾紛的案子,案件情況內容大致如下:1986年李某(化名)與劉老漢(化名)登記結婚,雙方都是再婚且各自子女均已成年。2012年劉老漢去世,根據劉老漢的生前遺願,劉老漢的三個兒子劉大(化名)、劉二(化名)、劉三(化名)就房屋的分割問題和喪葬撫卹費的領取問題與李某達成一致意見並形成了書面形式的確認書,即由李某主動提出劉老漢喪葬後事及招待親朋好友的等事宜全部交給劉大、劉二、劉三辦理,李某主動放棄法律規定應享受的喪葬撫卹費的領取權,無論費用多少,不再過問;另劉老漢名下的房屋由劉大、劉二、劉三與李某一分為二。於是,劉大、劉二、劉三為劉老漢辦理了後事,而李某並沒有按照劉老漢遺囑進行房屋分割(李某系劉老漢遺囑中指定的房屋遺產執行人),且自行領取了喪葬撫卹費。

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劉大、劉二、劉三作為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1.請求法院依法按確認書分割劉老漢位於xxx處的房屋,由三兄弟共同享有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權;2.判令被告李某返還原告劉大、劉二、劉三喪葬撫卹費xxx元。對此,被告李某辯稱:1.在劉老漢生病住院期間,三原告都住在昆明但並沒有對其與劉老漢的生活盡到責任;2.根據劉老漢的遺囑,由被告李某享有對劉老漢名下房屋進行分割變賣執行的權利,其中被告與三原告對該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權利;3.李某自行簽訂的放棄領取喪葬撫卹費權利等相關事件的協議並非出於其本意,屬於違背其意思表示的協議,請求法院對其變更或撤銷,並明確表示其不放棄喪葬撫卹金的領取權;4.請求法院判令原告劉大歸還劉老漢生前給予其的xxx元存款的二分之一;5.請求法院判令原告賠償由於辦理劉老漢相關後事致李某在外居住的經濟損失xxx元,精神傷害費xxx元。

(2)案情結果

經過法院審理確定如下事實:其一,從當地房屋產權登記管理部門獲悉本案訟爭房屋登記在劉老漢名下;其二,劉老漢的遺囑系經過某律師事務所見證的有效遺囑,根據劉老漢的這份遺囑表明:本案房屋由劉老漢與被告各享有一半所有權,若劉老漢去世後,該房屋的一半產權由三原告平均繼承,房屋變賣時間為劉老漢去世後由被告執行,並對房屋變賣後房款分配作出具體規定,即一半房款歸被告所有,另一半房款由三原告平均分配;劉老漢生前存款xxx元在其死後由三原告平均分配;劉老漢的養老金、撫卹金、補助費、喪葬費由原告劉大籤領,用於其死後喪葬後事的操辦;其三,劉老漢去世當日,被告確實與三原告簽訂了一份放棄領取喪葬撫卹金的協議;其四,劉老漢生前口述證據表明:其死後本案所訟爭的房屋由被告與劉老漢各一半,劉老漢享有的一半份額由三原告繼承,交易費用由原、被告均攤;其五,對劉老漢的喪葬費、撫卹費、劉老漢生前在單位的借款、預知的工資等相關費用進行了清算。被告在劉老漢死後先後分別領取兩次費用,第一部分的費用已交由三原告,第二部分的費用由被告自留。被告表明其曾以特快專遞的形式向三原告送達瞭解除那份違背其意思表示協議的通知。

法院對於該案的認定結果如下:本案訟爭的房屋系劉老漢與李某夫妻關係存續期取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劉老漢死前所立遺囑即其死後其享有的一半產權由三原告平均繼承系其權利處分的意思表示,屬有效遺囑。自劉老漢死亡的那一刻開始,繼承開始。本案訟爭的房屋的一半產權歸被告所有,另一半產權由三原告各享有六分之一;由於本案是涉及身份關係的繼承糾紛,不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故李某寄出的解除協議通知書不具有法律效力;鑑於房屋不便於實際分割且李某主張享有所有權,故本案訟爭的房屋歸李某所有,由被告以本案訟爭房屋協商價值xxx元為標準補償三原告的繼承份額;被告李某與三原告在協議中明確的事項,法院予以認可。被告應交付三原告喪葬費、撫卹金xxx元。劉老漢生前處分的存款已在遺囑中得以明確,故被告李某請求法院判令原告劉大退還存款於法無據。

二、婚姻家庭遺產繼承相關梳理

(1)案件涉及到的繼承問題

該項婚姻家庭遺產繼承糾紛案涉及到了被繼承人死亡後,遺囑繼承開始前、中、後的相關問題,以下筆者將作進一步的梳理:

首先,對被繼承人的遺囑有效性的確認。於本案來講,就是劉老漢生前所作的遺囑在內容上和形式上都符合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其所立遺囑有見證人,最後又經過了某律師事務所的見證。其次,遺囑自由與限制的合理界限與立法的正當性干預問題。本案中劉老漢的遺囑設立當然是遵照了其自由意願,該遺囑並未超出特殊的限制,故最後可以被法庭作為有效遺囑所採用。實踐中不乏存在對遺囑自由的肆意擴大適用情形,有必要對該問題進行研究。最後,本案影射出的另外一個問題即有關遺囑執行人的問題。在本案中,李某作為劉老漢遺囑的遺囑執行人,雖然得到了法律的認可,但實踐中對於該項制度的規定仍然存在一定問題,下文將詳細闡述。

(2)現有法律對上述問題的相關規定

既然遺囑是被繼承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合理範圍內對其享有的財產按自由意志在規定的形式內做出的處分行為,且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此類問題層出不窮,因此,有必要分析現有法律對遺囑自由與限制的相關規定。基於遺囑執行人在遺囑繼承遺產分配過程中的重要作用,故其也是本文討論的重點。我國民法通則第六條、七條規定,在財產繼承中,公民在其遺囑中不得訂立嚴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道德風尚的內容,不得為繼承人設立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道德風尚的義務。同樣的,《繼承法》第十九條也對遺囑設立了限制,即任何遺囑不能違反家庭職能的需求,不能違背社會公共道德準則,否則該遺囑無效。《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割遺產時應當為嬰兒保留必要的份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條規定,應當為嬰兒保留的份額沒有保留的,應該從繼承人所繼承的份額中扣除。可以說,上述規定就是對遺囑自由的最主要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