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有衝突了怎麼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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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為一個營利性企業,是由人和財產根據規則組織起來的。這些規則既包括市場經濟執行中的客觀規律,也包括一些人為制定的規則。

公司章程有衝突了怎麼解決

公司法與公司章程是約束企業行為的兩大法寶,其中公司法所代表的是國家意志而公司章程則是公司發起人和股東意志的一致體現。

公司章程與公司法的性質

學界關於公司法性質的討論也主要就集中在公司法的兩種品質上:強行法或者任意法。大體有三種主要觀點:任意法說、強行法說、折中說,筆者比較贊同折中說。折中說折中了任意法說與強制法說兩種觀點,既重視私法自治精神,又注重社會公正和公眾利益,強調公司法是任意法與強行法的結合,不能缺少任何一種因素。這種觀點雖有中庸之嫌,但也揭示出現代意義上的公司法,就應當是“滲透著公法因素的私法領域”。公司法是國家強制力量對私人經濟生活領域的反應,即公司法即反應國家意志,又反應私人意願。公司領域本就屬於私人經濟生活領域,所以其私法自治就必然會有一定的任意性。而對於公司法的強制性,筆者認為其具備正當性基礎,有存在的必要性:其一公司管理者在為股東和公司利益作出某些行為時有可能會對他人利益產生損害;其二當立法的目的是引導社會公平等有利於公眾時,公司的趨利性可能會導致其想方設法地排除公司法的適用,所以必須有強制性規範;其三,公司法中的牆執行規定有利於糾正該所參與者法律地位不平等所導致的一部分人的利益被犧牲,比如小股東或少數股東的利益。

公司章程與公司法的關係

對於有些人所認為的,強制性規範或者說公司法不應當干預公司自治,或者說干預會影響公司的自治,筆者認為完全是杞人憂天。從法律的層面上看,任何自律性的規範必須得到法律的承認與授權才能產生約束力。《公司法》第11條明確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也就是說我國公司法將公司章程作為一個公司成立的必備條件,公司章程的制定須依託於公司法德相關規定。11條還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經理具有約束力;做出了第22條又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法規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由此可知公司法對公司章程的效力範圍與結果也作出了規定。另外公司法第25條、第82條分別規定了公司章程應當載明的事項內容;公司法第44條對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式和實質性修改條件做出了嚴格的規定。這些內容都是國家法律對公司章程的認可與授權,包括公司章程的制定和生效、公司章程的記載內容、公司章程的變更以及章程的效力。所以說公司章程的準法律性質是毋庸置疑的,其作為自律性檔案,法律的授權或承認是其具有約束力的主要保證。

並且,我國的'法律發生衝突時適用的是“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而具有準法律性質的公司章程,其法律地位明顯要遜於法律法規。所以說,公司章程首先不得與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相沖突或相違背,其次不得與法律法規的精神實質、基本原則相違背或相沖突,即公司章程條款內容應遵守一般的法律原則。只有在不違反強行法、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公司章程才有生效適用的空間,換言之,公司章程不得以任何藉口否定或規避公司法強制性規範或公序良俗,即便該章程內容是公司股東意志的意志體現。公司章程與公司法有著天然的、剪不斷的關係。

首先,公司章程是個體公司根據自身需求對公司法規定的具體化,能夠增強公司法的具體性和可操作性。例如,《公司法》第16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條款中法律雖有相關規定,但是隻是框架性的規定或者只規定了相關的上下限度,具體則由公司章程進行細化。其次,公司章程通過對公司法規定的補充,能夠彌補公司法不周延性的不足。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法律必須做出明確的規定,才能在實踐中做到有法可依,但是由於成文法立法的滯後性和對現實不可窮盡的侷限性,再詳細的立法仍會出現漏洞,特別是一些通過列舉方式規定的事項,以至於必須通過兜底性條款對其進行彌補。公司章程作為公司的自制檔案,更加充分體現不同公司個體的特點和滿足公司的需要。最為重要的一點,同時也是新公司法非常突破性規定的一點就是,公司章程可以通過章程規定替代公司法的某些規定,以排除公司法規定的適用,通過自治的方式更好地發揮公司的個性。

對於公司法與公司章程之間的關係而言,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定的法律依據;公司章程是公司法基本原則與基本制度的具體體現。公司法確立的是一般規則或原則,是對所有公司都適用的規定,而公司章程是各個公司根據其自身發展的特徵而對公司法所確立的一般規則或原則進行的個性化和具體化。所以可以說,公司法與公司章程之間體現了哲學上的普遍性與特殊性的關係。公司章程要產生法律上的效力就必須按照公司法規定來制定,否則就有可能會產生與預計設想不同的後果。凱爾森在分析社團的章程與法律的關係時就指出:“社團是構成國家整個法律秩序內的一些部分法律秩序。構成國家的法律秩序與屬於國家的法人的關係,完全不同於國家與為之設定義務並授予權力的個人的關係。在構成國家的整個法律秩序中,所謂國家的法律秩序或國內法律秩序,就社團法人之間那種關係是兩個法律秩序,即一個整個法律秩序和一個部分法律秩序之間,國家的法律和社團章程之間的關係。”凱爾森明確指出,章程只是國家法律秩序中的一個次級秩序,其不得違背作為主要秩序的法律是不言自明的。“國家法律只決定社團法人可以幹什麼事,而社團章程所調整的獨特內容是決定由哪些人去幹這些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