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款中的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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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保證人是借貸雙方約定在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承擔還款義務的責任人。保證人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不同型別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有所不同。今天我們就來了解一下相關內容!

民間借款中的保證人

  民間借款中的保證人

概念解讀

保證人是借貸雙方約定在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承擔還款義務的責任人。保證人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不同型別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有所不同。

1.連帶保證人

保證人是借貸雙方約定在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承擔還款義務的責任人。保證人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不同型別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有所不同。

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無法償還借款時,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人的”稱之為連帶保證。借款到期後,債權人沒有還款的,債務人可以任意要求債務人還款或者是連帶保證人還款,也可以一併要求雙方共同承擔還款。

2.一般保證人

保證合同中約定“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即為一般保證,債權人只能對債務人進行催款,並且通過訴訟要求債務人承擔責任,經過強制執行後,債務人仍然無法清償的,保證人才承擔責任。

注意:合同未明確約定保證型別的處理

如果在借款合同中約定了某人承擔保證責任,卻沒有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的是連帶保證還是一般保證,這種情況下,根據法律規定,保證人應該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法律條文

合同法

第十八條【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的保證期間】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第十七條【一般保證及先訴抗辯權】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式的;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第二十五條【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一併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應當在判決書中明確在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法條依據

第十九條【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推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參考案例

案例1:

案件簡介

債務人和擔保人頭同時被起訴,陸某於2008年3月24日向韓某借款30000元,並出具了一份借據給韓某,肖某作為保證人在該借據上簽名。借據中約定:若陸某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借款到期後,陸某一直未還。為此,韓某起訴要求陸某與肖某償還借款30000元。

案例分析

法院審理後,依法判決陸某限期內歸還韓某借款,對陸某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肖某承擔保證責任。

案例2:

案件簡介

被告楊麗鳳因生意資金週轉困難向原告吳國忠借款人民幣40000元,並於借款當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張借條,雙方在借條上約定了還款時間。保證人張信芳(楊麗鳳之母親)在該借條上籤署“如果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的,保證人願意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意見。還款期限屆滿後,被告楊麗鳳未能履行還款義務,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履行還款義務,並要求擔保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法院依法判決張信芳對楊麗鳳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律師分析

一、我國《擔保法》第16條規定:“保證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證;(二)連帶責任保證。”一般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方式是保證人僅對債務人沒有能力履行的部分負補充責任,即當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而債務人沒有按約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必須先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只有當債務人真的沒有履行能力時,才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即當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而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既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而不必考慮債務人是否真的沒有履行能力。兩者最大的區別在於:在一般保證中,債權人必須先通過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並且已經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了強制執行,債務人仍不能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才能要求一般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替債務人清償債務。二、在實踐當中,由於人們對法律並不是特別熟悉,不一定知道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的區別,因此當事人在簽訂保證合同時,往往沒有明確寫明“保證人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或者“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而是經常出現“如果債務人沒有能力履行義務的,保證人願意承擔保證責任”或者“如果債務人不按時履行義務的,保證人願意承擔保證責任”等字句。那麼,對保證責任約定不明確,法院應如何確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呢?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下發的《關於涉及擔保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的適用和保證責任方式認定問題的批覆》中曾針對保證方式約定不明的情況確立了兩項判斷原則:⑴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的,視為一般保證;⑵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且根據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一般保證責任的,視為連帶保證責任。該批覆確立了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區別原則是以“不”和“不能”作為區分的標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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