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合同法規的詳解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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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內容:對租賃合同進行解析,需要對租賃期限、交付租賃物、使用租賃物、維修租賃物、保管租賃物、改造租賃物、轉租、支付租金、買賣不破租賃、優先購買權等等進行解析。在下文為您一一解析。

租賃合同法規的詳解短文

【定義】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合同內容】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租賃期限】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形式要求】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租賃物的交付】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租賃物的使用】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租賃物的使用】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租賃物的使用】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

【租賃物的保管】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租賃物的改造】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轉租】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租賃物收益的歸屬】在租賃期間因佔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租金的支付】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

【未依約支付租金的法律後果】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法律後果】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買賣不破租賃】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優先購買權】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風險負擔】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不定期租賃合同的解除】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情形】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共同居住人的繼續租賃權】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租賃物的返還】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後的狀態。

【租賃合同終止後的繼續效力】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租賃物的維修】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租賃物的維修】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