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集體合同條例》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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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集體合同條例》作如下修改:

《上海市集體合同條例》的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工資集體協商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工資分配形式和工資支付辦法;

(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的調整幅度;

(三)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四)加班工資以及試用期、病假、事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

(五)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工資事項。”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工資集體協商可以參考下列因素:

(一)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二)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和平均工資水平;

(三)企業及行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四)全市及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五)企業工資增長指導線和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六)最低工資標準;

(七)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八)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其他因素。”

三、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協商雙方可以就與協商議題相關的事項,要求對方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說明。涉及企業商業祕密的,雙方可以簽訂專門的保密協議。”

四、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上級工會應當指導職工一方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可以派員觀察職工一方與企業的集體協商活動,或者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受聘擔任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

五、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企業不得采取下列行為:

(一)限制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的人身自由,或者對其進行侮辱、威脅、恐嚇、暴力傷害;

(二)拒絕或者阻礙職工進入勞動場所、拒絕提供生產工具或者其他勞動條件;

(三)拒絕提供與集體協商議題相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四)其他干擾、阻礙集體協商的行為。

職工不得采取下列行為:

(一)限制企業一方人員的人身自由,或者對其進行侮辱、威脅、恐嚇、暴力傷害;

(二)違反勞動合同約定,不完成勞動任務,或者以各種方式迫使企業其他員工離開工作崗位;

(三)破壞企業裝置、工具等擾亂企業正常生產、工作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

(四)其他干擾、阻礙集體協商的行為。”

六、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一至三年,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一年。”

七、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區、縣區域內的建築、餐飲服務等行業,以及其他有條件開展集體協商的行業的工會,可以選派代表與行業協會或者企業推選的代表進行集體協商,簽訂行業性集體合同。”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小微企業較為集中的街道(鄉鎮)、經濟開發區、工業(科技)園區、商業區、商務樓宇等區域內的工會,可以選派代表與區域內不具備獨立開展集體協商條件的企業推選的代表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區域性集體合同。”

八、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職工一方或者企業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體協商要求,或者雙方在集體協商過程中不能達成一致或者簽訂集體合同的,職工一方可以提請上級工會、企業一方可以提請企業方面代表進行指導。經指導仍未能達成一致的,集體協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協調處理。集體協商雙方未提請協調處理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協調處理。”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職工一方提請指導、協調處理,已建立工會的,由工會提出;尚未建立工會的,由職工一方協商代表提出。”

九、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協調處理時,應當聽取協商雙方陳述各自意見,根據協商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對協商意見進行分析,並按照有關規定提出協調處理意見。”

十一、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一款、第三款:“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集體協商的,市和區、縣總工會可以作出整改意見書,要求企業予以改正。

企業拒不改正的,按照本市公共信用資訊管理的相關規定將該資訊納入市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企業、職工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企業、職工均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十三、其他修改:“將本條例第五條中的‘市和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市和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其他條文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將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中的‘工會組織’修改為‘工會’。”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集體合同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後重新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