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合同民事申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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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人(一審被告):

借貸合同民事申訴狀

被申訴人一(一審原告):

被申訴人二(一審被告):

申訴人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東城法庭 **日做出的**號民事判決並有**號,現提起申訴。

 申訴請求

一、請求解除執行檔案,申訴人並未收到執行通知書,也不知判決書何時生效。剝奪了申訴人要求再審的時限。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自相矛盾,適用法律錯誤,程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判令《借款合同》無效並返還所供款項、借款合同與借款借據。

三、請求審查核實被申訴人興業銀行提交所有證據真實性。要求兩被申訴人提供買賣合同原件並加蓋騎縫章對質,並對所有提交證據簽字或蓋章確認。因為實現買賣合同而簽訂的借款合同不能脫離買賣合同而存在。被申訴人興業銀行提供的買賣合同明顯是偽造的房屋買賣合同。

申訴人宣告在**號再審案件中提供證據必須有指印為證。

四、請查證**6327號與**號合同買受人是否為同一人。

五、請求判令被申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費用。

事實和理由

一、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20xx年1月5日,申訴人與**中介以中天力通名字籤主山假日××認購書,xx年1月12日申訴人因相信律師基於認購書主體事實存在而簽了填空處為空白的房屋買賣合同標準件與公證書(內含借款合同),兩被申訴人在申訴人不在場的情況下自行於xx年3月8日籤公證書,被申訴人興業銀行於xx年3月15日在申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發放貸款匯入中天力通帳戶,申訴人與興業銀行第一次接觸是xx年4月19日首次付按揭款和簽收借款借據,從買賣合同與公證書的備案章xx年4月19日可知申訴人是在此後才拿到買賣合同影印件與公證書,說明興業銀行可不通過申訴人的借據簽名先轉到被申訴人中天力通的賬戶上,兩被申訴人可自行交易。申訴人拿到買賣合同影印件看到上面填空處內容顯失公平,違背如雙方未約定應該按國家標準或行業規則來履行,此合同主體不是認購書上的出賣人和公證書上的主體感到疑惑,被申訴人中天力通聲稱與買賣合同上出賣人是掛靠關係並不出具原件確認。申訴人要求興業銀行提供買賣合同原件對比,回覆存放在房管所沒有原件,但是上訴時卻有假買賣合同,兩被申訴人明視訊記憶體在惡意磋商隱瞞事實真相行為。在交首次按揭款時瞭解在籤認購合同前銷售人員承諾在規定時間內由開發商交納財產保險的優惠,但興業銀行告之並未交納,申訴人擔心中天力通不誠信,小開發商存活期不是很長影響後期的權益,於xx年9月14日變更了按揭年限為15年,這份協議卻有騎縫章加蓋。

07年申訴人房屋質量問題找不到買賣合同的委託代理機構即中天力通相關負責人,致電買賣合同中出賣人東城開發房地產公司回覆並未收到申訴人購買主山假日××的房款,所以沒有責任處理。後對比買賣合同與借款合同發現售樓款專用帳號不同。由於申訴人的買買合同與興業銀行的借款合同是基於同一事實而發生的連貫的、不可分割的法律關係,致電被申訴人興業銀行問基於同一事實的款項為何不是匯入買賣合同中指定房款帳號,興業銀行迴避此問題。由於申訴人所持買賣合同影印件後於公證書成立時間,所以一直擔心所持合同是假的,但是在07年交契稅時卻能夠順利通過並顯示買賣合同成立時間為xx年4月5日,同時房管所工作人員告知並未確權辦不了房產證。根據《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27條以預購商品房貸款抵押的,須提交生效的預購房屋合同,而興業銀行所籤的借貸合同xx年3月8日成立明顯違背了國家法令,無法確認借貸合同的有效性。被申訴人中天力通一直稱已確權,多次索要購房發票也無果,根據國家相關法律規定應當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屆滿後超過一年,由於開發商的原因導致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可退房。申訴人不斷的被兩被申訴人隱瞞事實真相造成權益得不到保證,於08年初向興業銀行提出要求退房由於找不到中天力通負責人而斷供,並要求告之合同事實真相。期間也因質量問題找不到開發商至建設局投訴要求退房,書面回覆是中天力通是有資質的開發商了事。當時被申訴人興業銀行提出由中天力通回購房屋,申訴人要求兩被申訴人提供檔案參考卻沒有下文。

斷供期間收到兩被申訴人的律師函與催款單,發現興業銀行從連帶保證人中天力通帳號劃入申訴人的帳號與借款合同內帳號不一致,保證款項帳號也不同。申訴人在被申訴人興業銀行只有一個卡帳號,興業銀行隱瞞了事實真相單方面的開立並擁有申訴人借款合同帳號即借據上存款戶賬號,證明借款借據中的申訴人簽名只是兩被申訴人的交易幌子,申訴人並未實際擁有借據上的帳號。現發現房屋買賣合同上房號為××與公證書內××有略微不同,現知房產證上房號與門牌號也不同,而且得知現在也辦不到房產證,完全有理由退房。而申訴人的實際還款帳戶又無法確認是供的什麼款項,脫離兩合同存在。銀行交易存摺也沒有17萬的交易記錄存在,近期銀行告之銀行借款帳號為虛設帳號,說明申訴人根本就不曾向銀行實際的借出款項,不存在借貸行為。

根據《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第五十八,第五十九條規定可認定該《借款合同》無效並返還所供款項、利息與借款借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