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草案)二次審議稿修改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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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草案)二次審議稿修改稿全文釋出

2016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草案)二次審議稿修改稿全文

2015年12月,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了慈善法草案二次審議稿,並決定將草案提請十二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審議。根據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的決定,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慈善法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完善。現將慈善法草案二次審議稿修改稿在中國人大網公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入中國人大網()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註明慈善法草案二次審議稿修改稿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截止日期:2016年1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草案)

(二次審議稿修改稿)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慈善組織

第三章慈善募捐

第四章慈善捐贈

第五章慈善信託

第六章慈善財產

第七章慈善服務

第八章資訊公開

第九章促進措施

第十章監督管理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慈善事業,弘揚慈善文化,規範慈善活動,保護慈善組織、捐贈人、志願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共享發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本法所稱慈善活動,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財產或者提供服務等方式,自願開展的下列公益活動:

(一)扶貧、濟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殘;

(三)救助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

(四)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的發展;

(五)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六)其他公益活動。

第四條開展慈善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願、誠信、非營利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依法開展慈善活動。

第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慈善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慈善工作。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慈善工作。

第七條每年9月5日為“中華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組織

第八條本法所稱慈善組織,是指依法成立,以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組織。

第九條慈善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以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四)有組織章程;

(五)有必要的財產;

(六)有符合條件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設立慈善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准予登記並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已經設立的社會組織,可以向原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准予認定並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不予認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登記或者認定的決定期限的,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十一條慈善組織的章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組織形式;

(三)設立宗旨及業務範圍;

(四)財產來源及構成;

(五)決策、執行機構的組成及職責;

(六)內部監督機制;

(七)財產管理使用制度;

(八)專案管理制度;

(九)終止情形及終止後財產的處理;

(十)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二條慈善組織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明確決策、執行、監督等方面的職責許可權。

慈善組織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慈善組織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慈善宗旨開展慈善活動。

第十四條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慈善組織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與慈善組織發生交易行為的,不得參與慈善組織有關該交易行為的決策,有關交易情況必須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慈善組織不得從事、資助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不得接受附加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條件的捐贈。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慈善組織的負責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被判處刑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的組織擔任負責人,自該組織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因分立、合併需要終止的;

(二)出現章程規定的終止情形的;

(三)連續二年未從事慈善活動的;

(四)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慈善組織終止,應當進行清算。

慈善組織決策機構應當在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終止情形出現之日起三十日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向社會公告。不成立清算組或者清算組不履行職責的,民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慈善組織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按照慈善組織章程的規定處理;章程未規定的,由民政部門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慈善組織清算結束後,應當辦理登出登記,並由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慈善組織可以依法成立行業組織。

慈善行業組織應當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加強行業自律,提高慈善行業公信力,促進慈善事業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