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電公司未按期通知使用者交清電費依法不得收取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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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子]某市供電公司於4月22日向位於市區的沈先生髮出《停電通知單》,單據上載明:截至2008年4月22日止,您戶尚有電費251元(其中2月142元,4月109元)經催交後未能交納;請到市區的任一網點結清所欠電費及違約金;正常繳費期為抄表月的16日至月末最後一天。沈先生接到當日通知後立即向建行銀行卡上打入了200元,結果顯示繳費前一週內銀行卡內固定地存有餘額222.26元,足以支付2月份應交電費。當日因銀行稱電費空白髮票用完待領,至5月7日才趁便列印好發票,發票顯示2月份除電費外,另行扣劃違約金7元。沈先生不服,理由是4月22日之前並未收到供電公司向自己催交2月份電費的任何通知,如供電公司催交自己會立即辦理交費事宜;供電公司將“經催交後未能交納”作為依據有關規定應收取違約金的固定格式及基本前提,說明供電公司明知其負有當期通知使用者交納電費的先行義務,但其沒有履行。

供電公司未按期通知使用者交清電費依法不得收取違約金

供電企業在未通知居民使用者欠費的情況下,言辭鑿鑿地依據《供電營業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從所謂的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費的千分之一計算電費違約金,在各地均有大量發生,引得民怨沸騰,一般群眾只知不合理、不公平,但由於電費違約金具有法定性,又有“明文規定”,往往啞口無言。筆者現同樣依據《供電營業規則》的有關條文認為:供電企業在未按期通知居民使用者交清欠費的情況下,依法無權要求使用者“承擔滯納的違約責任”。理由如下:

一、到戶抄表且經使用者確認是討論電費債務是否滯納的基本前提,電費結算的依據必須合法。

《電力法》第三十三條第二、三款規定:“供電企業查電人員和抄表人員進入使用者,進行用電安全檢查或者抄表收費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核准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按時交納電費,……”根據該條款規定:

一是供電企業用於結算電費的資料,應來源於使用者端的用電計量裝置上的記錄,該記錄是供電部門進入使用者區域所抄取的記錄,供電企業不能以自端的顯示資料非法結算,要求使用者承擔繳費責任。二是供電企業抄表收費,應當向用戶出示證件,即供電企業到使用者端抄表應當公開合法進行,應向用戶明示身份,不得祕密或在不知照的情況下進行,否則,抄表到戶的法律規定就被完全架空,使用者無從知道用於結算的資料是否到戶抄表的資料。三、抄表到戶應當在使用者端進行,且通知使用者在場見證抄表事實,其立法設計的目的,就是保證使用者的知情權,驗證實際抄表電度,以便於對未來按規定的期限繳費時的票據讀數驗證。2005年12月1日施行的《電力市場運營基本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法定或者約定的計量點(交易雙方的產權分界點)計量的電能作為電費結算的依據”,未經確認的抄見資料不能作為結算的依據。四、在電力設施的產權分界點履行抄表到戶,目的是便於使用者當場確認,抄表到戶且使用者根本不知情但使用者無異議的,視為對當期抄表的預設。使用者知曉抄見電度時,可以據此視為使用者知道或應當知道當期應承擔的債務額,但是,推算出的債務額,只是使用者方的主觀判斷,未經供電公司結算程式確認該債務數額仍處於不確定狀態。

供電公司與使用者也是經營者與消費者的關係,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計量正確當然包括有權利知曉計量資料和有機會當場驗證計量資料等內容。如果計量資料是哪一天抄見都不清楚,接到催交通知單時還不清楚,則使用者適時評價計量正確的權利已被剝奪,使用者不交費不能得到發票,交費後即使獲悉發票上載明的當期的計量發生數,也失去了衡量此數是否就是若干天甚至一個月前的某一天的正確計量數。

總之,結算依據的電能計量,應具有計量點計量、使用者端現場抄見、使用者見證現場抄見行為、使用者確認現場抄見計量等特點,否則,逾期未交納電費形成的債權,是缺乏合法依據的債權。違約責任的承擔,僅保護依法律規定產生受法律保護的債權。抄表數在規定的交費期限前不公開或者抄表計量在結算前不經使用者確認,侵犯了使用者的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

二、供電企業應每期向用戶收取或通知使用者按期交納電費,以保障使用者在期限屆至前獲得消費電能及債務資料以便確認。

《供電營業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供電企業應當按國家批准的電價,依據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計算電費,按期向用戶收取或通知使用者按期交納電費。”該條款中的“按期向用戶收取或通知使用者按期交納電費”規定,,包括了以下幾個方面的意思:

第一,“向用戶收取或通知使用者按期交納電費”應“按期”。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