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廊坊市與固安居住證辦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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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廊坊市與固安居住證辦理流程

居住證辦理辦理流程:

1.申領人到轄區派出所提出申請

2.受理業務

3.核實資訊

4.審批錄入上傳

5.區縣級流管辦稽核上傳

6.制證中心制證

7.區縣級流管辦領證

8.派出所(流管站)領證

9.發放至申領人

居住證在業務受理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發放。

申領人可自願選擇辦理個人寄遞業務,由制證中心直接郵寄至本人手中。 所需材料:

一、在出租房屋居住的,攜帶本人有效身份證件、一寸白底照片兩張、雙方租賃協議和房屋租賃備案登記證辦理;

二、在自購房居住的,攜帶本人有效身份證件、一寸白底照片 兩 張、房屋產權證明及其影印件辦理;

三、在單位內部居住的,攜帶本人有效身份證件、一寸白底照片 兩 張、用工單位證明及勞動用工合同辦理。也可以由用工單位登記造冊統一辦理;

四、直系親屬投靠的,攜帶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一寸白底照片 兩 張,由戶主攜帶身份證並出具轄區居委會證明,帶領其到派出所(流管站)辦理。

五、大、中專、本科院校在校學生辦理居住證的,攜帶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學生證、一寸白底照片 兩 張、所在院校開具的在校證明。

六、駕校集中辦理居住證的,駕校通過備案後,由駕校登記造冊加蓋公章,收齊所有辦證人員照片、身份證影印件等材料後統一到區流管辦辦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提高社會管理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廊坊市居住證》(以下稱《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以及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以工作、生活為目的在本市居住3日以上的人員。

第四條 市流動人口房屋租賃綜合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稱市流管辦)負責組織推動本辦法的具體實施和督促指導工作。

各縣(市、區)流管辦負責《居住證》的核準、簽發、審驗及相關管理工作。各縣(市、區)流管辦下設的流管站具體承辦《居住證》的受理、發放、核查工作。

第五條 各級組織、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管理、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能,負責做好與本辦法相關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居住登記、居住證辦理

第七條 擬在我市連續居住30日以上的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3日內到轄區流管站申報居住登記。

未滿16週歲或者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孕婦等流動人口,可以由其監護人或者其他近親屬代為申報居住登記。

第八條 已滿16週歲、未滿65週歲的流動人口,應當申領《居住證》。《居住證》實行“一人一證”,有效期為長期。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領《居住證》:

(一)就醫、旅遊、出差、探親、訪友;

(二)在全日制教育機構學習;

(三)已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第十條 《居住證》的基本資訊包括持有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原籍、居民身份證號碼、照片、婚姻狀況、服務處所、暫住地址、有效期、簽發日期等內容。

第十一條 《居住證》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證明;

(二)憑《居住證》可以享受居住地政府相關政策待遇;

(三)記錄持有人基本情況、暫住地變動情況以及其他人口管理所需的相關資訊。 第十二條 申領《居住證》時,除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居住登記證明、婚育證明外,還應當根據情況分別提供下列材料:

(一)暫住在居民家中的`,由申領人攜帶該居民的戶口簿到轄區流管站申領《居住證》;

(二)暫住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或者工地、工廠的,由單位或者僱主統一將流動人口登記造冊,到轄區流管站申領《居住證》;

(三)暫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本人攜帶租賃合同到轄區流管站申領《居住證》。

第十三條 流管站收到申請材料後,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及時受理,同時將有關材料移送上級流管辦稽核。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申領人補齊所需材料。

第十四條 各縣(市、區)流管辦應當自流管站出具受理憑證後10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稽核和證件簽發工作。

對符合申領要求的,經各縣(市、區)流管辦簽發後,由流管站發給《居住證》;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流管站應當書面告知申領人。

《居住證》實行統一制式格式,由市流管辦製作並報省流動人口服務領導小組備案。 第十五條 《居住證》基本資訊由流管站負責登記,並向有關行政管理職能部門反饋。

第十六條 初次辦理《居住證》的工本費,市區(含廣陽、安次)由市級財政保障,其他縣(市)和廊坊開發區由當地財政予以保障,並納入年度預算。

第三章 居住證使用及服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的權益保障機制、社會保障體系和公共服務網路。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逐步將流動人口公共服務、居住管理等納入居住登記制度,完善和擴大《居住證》的使用功能。

第十九條 《居住證》持有人享有下列權益:

(一)按規定享受職業技能培訓、勞動就業培訓等公共就業服務;

(二)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相關待遇;

(三)法律服務和接受法律援助;

(四)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專案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五)傳染病防治和兒童計劃免疫保健服務;

(六)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手續;

(七)子女接受義務教育;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和居住地人民的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二十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辦理居住地常住戶口。

第二十一條 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有就業願望的《居住證》持有人免費提供就業政策和法律諮詢、職業資訊、職業指導和就業登記等服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監督用人單位維護《居住證》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衛生部門應當在《居住證》持有人中開展婦女兒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結核病等重大傳染病防治工作,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傳染病防治和預防接種服務,並對《居住證》持有人集中的公共場所定期開展衛生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教育部門應當將《居住證》持有人子女的義務教育納入當地教育事業發展規劃,按照劃片、就近、免試入學原則,以全日制公辦中國小為主接收,確保子女平等接受義務教育。同時,指導和督促中國小校做好子女的義務教育工作,保障子女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向《居住證》持有人中的育齡夫妻宣傳計劃生育政策和相關法律法規及避孕節育、生殖保健、優生優育知識,並向其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計劃生育服務。

已婚《居住證》持有人擬在居住地生育子女並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可以向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的政府申請生育證。

第二十五條 司法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和糾紛調解工作,引導《居住證》持有人依法維護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為符合條件的《居住證》持有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居住證管理

第二十六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需要查驗《居住證》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查驗的流動人口應當予以配合。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流管站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有人出示《居住證》。

第二十七條 《居住證》基本資訊發生變化的,持有人應當自變化之日起3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到轄區流管站辦理變更登記,無需更換《居住證》。 第二十八條 《居住證》遺失、損壞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及時到轄區流管站辦理掛失和補辦手續。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有關部門認定後,由流管辦登出《居住證》:

(一)《居住證》持有人情況發生變更且不符合《居住證》申領要求;

(二)《居住證》持有人在申領時提供虛假材料取得《居住證》;

(三)《居住證》持有人離開本市且超過1年的。

第三十條 房屋租賃、職業介紹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介紹成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或者用人單位、被聘用的流動人口的資訊報送轄區流管站。 第三十一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後24小時內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基本情況,並在3個工作日內向轄區流管站報告流動人口的基本情況,並督促其申報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應當在其離開後3個工作日內報告轄區流管站。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行政機關和流管辦(站)應當依據相關規定和各自職責,為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查詢相關資訊、享受相關待遇等提供周到便捷的服務,不得推諉、拖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公安機關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申報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居住證的;

(三)僱用無居住證人員或者扣押居住證和其他身份證件的。

第三十四條 被處罰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流動人口服務機構以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申領條件的,不按規定期限受理或者不給予辦理《居住證》的;

(二)為不符合申領條件的辦理《居住證》的;

(三)不按本規定給予《居住證》持有人辦理有關事項的;

(四)洩露《居住證》持有人的個人資訊,造成損害後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權利、徇私及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是指戶口簿、戶籍證明、護照等。 第三十八條 已經辦理了暫住證的流動人口辦理《居住證》的,其居住期限連續計算;尚未辦理《居住證》的,其暫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第三十九條 市流管辦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