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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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已經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全文

  代市長 王岐山

  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

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  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負責實行社會化管理的工傷人員和享受供養親屬撫卹金待遇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七條  本市根據國家規定和本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見附表),向社會公佈後施行。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行政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八條  本辦法實施後參加工傷保險的,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範圍,按照不同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傷保險的,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已經確定的繳費費率,確定費率浮動檔次。

第九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行政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傷保險費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制定全市費率浮動方案。經辦機構按照費率浮動方案,確定各用人單位費率浮動檔次。

第十條  下列專案由工傷保險基金列支:

(一) 工傷醫療費;

(二) 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 生活護理費;

(五) 喪葬補助金;

(六) 供養親屬撫卹金;

(七)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 輔助器具費;

(九) 工傷康復費;

(十)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費用。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不支付工傷職工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治療的費用。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補繳工傷保險費。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或者職工在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的, 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專案、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一)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

(二)少報職工人數,未給部分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三)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用人單位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後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補支。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用人單位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後,重新核定工傷保險待遇。重新核定前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第十四條  本市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儲備金。工傷保險基金歷年結餘部分併入儲備金。需要動用儲備金時,經辦機構應當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作為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或者視同工傷確認申請(以下統稱工傷認定申請)。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向用人單位營業執照登記的住所地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

第十六條  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後被診斷患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有責任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並附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證據:

(一)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二)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

(三)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

(四)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其他證明;

(五)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相關部門的證明;

(六)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不屬於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

(七)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

(八)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九)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第十八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提交職工受傷害或者被診斷患職業病時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勞動關係的證明。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係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係。依法定程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十九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害時初診診斷證明書,或者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第二十條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受理;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將有權管轄的部門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申請人在30日內補正全部材料的,應當受理。

第二十一條  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 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提出申請的;

(二) 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

(三) 屬於《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並在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限內提交證據。

第二十三條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結論,並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和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應當核發《工傷證》。

用人單位不得扣留《工傷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