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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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已經出臺,具體內容如何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最新版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具有本省戶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公民。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宣傳教育、技術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等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聞出版廣電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的生育觀念,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第六條 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應當執行本條例,並實行計劃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制。

第二章 綜合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切實措施,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逐級簽訂目標管理責任書,定期進行考核,並將結果作為考核政府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建立部門工作責任制,並進行考核獎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財政應當安排必要經費對貧困地區、海島、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第十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和計劃生育、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具體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措施,並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安排必要經費用於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 省、市、縣(市、區)和鄉(鎮)、街道、社群、村(居)民委員會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成立計劃生育協會,協助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劃生育自治章程,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委員會,配備計劃生育服務員,具體負責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可以採用村規民約、合同、協議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應當實行政務公開,安排再生育前應當公示,接受群眾評議、監督。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計劃生育工作隊伍建設,保障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再婚後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生育過兩個子女的;

(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經病殘兒童鑑定機構確診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或者確診為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夫妻通過產前診斷和篩選可以再生育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項具體情形,由省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佈。

因子女死亡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個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九條 公民依法收養的,不影響其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公民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再生育。

第二十條 夫妻一方為外國人、香港、澳門、臺灣同胞的生育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登記服務的具體辦法由省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根據國家相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再生育情形的夫妻,可以向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領取《申請再生育表》,經生育管理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稽核後,報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批准。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再生育證明,不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為女方戶籍所在地。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為男方戶籍地。

女方離開戶籍地,在現居住地連續居住時間在半年以上的,經女方戶籍地向現居住地履行委託手續後,可由現居住地進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條 嚴禁棄嬰、溺嬰、非法收養。棄嬰、溺嬰、非法收養的',不予批准再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