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職工醫保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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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職工醫保政策

石家莊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河北省2016年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重點工作任務的通知》(冀政辦字〔2016〕97號)等檔案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按照市級統籌、市區(包括正定縣,下同)與縣(市)分級管理、風險調劑的原則,在保障範圍統一、待遇水平統一、經辦流程統一、網路資訊系統統一的基礎上,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以下簡稱職工基本醫保)、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大病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和企業補充醫療保險。

第三條職工基本醫保堅持以下原則:

(一)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

(二)用人單位與個人繳費相結合;

(三)籌資標準和保障水平與全市經濟發展程度相適應;

(四)立足基本、保障公平、統籌兼顧;

(五)重點保障住院,兼顧門診醫療;

(六)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餘。

第二章 實施範圍及物件

第四條 本轄區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作為用人單位,均列入職工基本醫保實施範圍。代辦靈活就業人員基本醫保的各級人才交流服務中心、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職業介紹服務中心,以及經人社部門批准成立的其它職業介紹機構(含勞務派遣機構),視為用人單位,列入職工基本醫保實施範圍。

第五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下列保障物件:

(一)本轄區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在職職工,退休和退職人員;

(二)取得本市居住證且未在原籍參加基本醫保的外來經商、務工人員;

(三)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

(四)靈活就業人員;

(五)在我市就業的外國人。

第六條 靈活就業人員是指具有本轄區戶籍(或居住證)的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及其他靈活形式就業等人員。

第三章 醫療保險登記

第七條 新建用人單位應於取得營業執照或獲准成立30日內,憑相關材料到同級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辦理單位和職工的醫保登記。

用人單位的基本醫保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登出基本醫保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民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向經辦機構通報用人單位的成立、終止情況,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經辦機構通報個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戶口登記、遷移、登出等情況。

第八條 市區的靈活就業人員,應由代辦機構向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基本醫保登記。縣(市)的靈活就業人員可參照執行。

第九條 用人單位新增在職職工,職工退休、死亡、調入或調出本市,應使用網報服務平臺,及時辦理參保人員增減和終止醫保關係手續。

第十條 常駐外地職工及異地安置退休人員辦理基本醫保登記時,應同時辦理常駐外地或異地安置就醫登記備案。

第四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十一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基本醫保基金)由下列專案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以下簡稱基本醫保費);

(二)職工繳納的基本醫保費;

(三)基本醫保費的滯納金;

(四)基本醫保基金的利息;

(五)財政補貼;

(六)依法納入基本醫保基金的其它資金。

第十二條 職工基本醫保費,用人單位按本單位上年度在崗職工工資總額的8%繳納;在崗職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資收入的2%繳納,由用人單位代為扣繳。靈活就業人員按繳費基數的8%繳納基本醫保費。

市區在崗職工年度工資總額,高於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按本人上年度實際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低於全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按全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靈活就業人員以全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

縣(市)在崗職工年度工資總額,高於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70%的,按本人上年度實際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低於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70%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70%作為繳費基數;靈活就業人員以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70%作為繳費基數。

第十三條 隨著經濟發展和醫療消費水平的變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可根據基本醫保基金的收支情況,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調整基本醫保繳費基數及費率的方案,報請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職工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專案執行,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關於規範社會保險繳費基數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險中心函〔2006〕60號)的規定確定。

第十五條 基本醫保費實行預繳費制度,參保職工從繳納基本醫保費的下月起享受醫保待遇。

第十六條 參保職工繳納基本醫保費的年限(以下簡稱繳費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和實際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是指石家莊市基本醫保制度實施前符合國家規定的工齡。實際繳費年限是指石家莊市基本醫保制度實施後在我市實際參保繳費年限。

第十七條 本市市區2000年6月30日以前參加工作的職工,於2005年7月1日後參加基本醫保的,從2000年7月1日起按補繳時的繳費基數和比例補繳基本醫保費,補繳後2000年6月30日以前符合國家規定的工齡視同繳費年限。否則,2000年6月30日以前的工齡不視同繳費年限。各縣(市)、區的視同繳費年限,為當地基本醫保制度實施前符合國家規定的工齡。

第十八條 符合參保條件的職工應及時參保。本市職工最低繳納基本醫保費的年限(以下簡稱最低繳費年限)為女滿25年,男滿30年,最低實際繳費10年。

第十九條 參加基本醫保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和在本市的實際繳費年限達到規定的,其參保身份變更為退休後,不再繳納基本醫保費,按照規定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保待遇。未達到最低繳費年限和最低實際繳費年限的,按當時的繳費基數和費率一次性繳足。

第二十條 個人跨統籌地區就業,基本醫保關係轉入我市的,其調出地人社部門認定的繳費年限累計計算,作為視同繳費年限;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最低繳費年限和最低實際繳費年限達到我市規定的,可享受退休人員的醫保待遇。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按參保時的繳費基數及費率,一次性補繳在我市實際繳費年限不足10年的差額部分。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醫保費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破產時,應按有關規定清償欠繳的基本醫保費。同時,一次性為在職職工繳足1年和為達不到最低繳費年限和實際繳費年限的退休人員一次性繳足差額。用人單位因撤銷、解散而終止的,參照本條規定執行。破產或關閉單位退休人員的醫保事務,由單位或主管部門解決。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合併或分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投資人,實行租賃、承包經營等事項的`,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必須承擔原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醫保責任,繼續繳納基本醫保費,補繳欠繳的基本醫保費及滯納金,負責管理醫保事務。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及職工、靈活就業人員應按規定及時參保繳費;不按時參保的,應按參保時的繳費基數和費率補繳基本醫保費。補繳段期間,不予補劃個人賬戶,醫療費不予報銷。

中斷醫保關係後,恢復參保時,應補繳停止參保期間所欠繳的基本醫保費(就讀全日制大專及以上大學期間、出國留學期間、複員軍人等待分配期除外)。參保後欠繳基本醫保費在6個月及以內的,補繳欠費後,欠費期間的醫療費報銷,按規定補劃個人賬戶;欠費時間超過6個月的,補繳欠費後,給予補劃個人賬戶,欠費期間的醫療費不予報銷。

第五章 個人賬戶的建立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 經辦機構為參加基本醫保的職工建立個人賬戶,個人賬戶由下列專案構成:

(一)本人按繳費基數的2%繳納的基本醫保費;

(二)按規定比例劃入個人賬戶的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保費;

(三)個人賬戶的利息。

第二十六條 在職職工的個人賬戶,從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保費中按本人基本醫保繳費基數的下列比例劃入:

(一)35週歲以下的為0.5%;

(二)35週歲及以上至45週歲以下的為1%;

(三)45週歲及以上的為2%。

第二十七條 退休人員的個人賬戶,按本人月基本養老金(養老保險統籌口徑)的6%劃入。

市區個人基本養老金,高於上年度全市企業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養老金(以人社局統計資料為準,下同)的,以本人實際基本養老金作為個人賬戶計入基數;低於全市上年度企業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養老金的,以全市上年度企業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養老金作為個人賬戶計入基數。

縣(市)個人基本養老金,高於上年度全市企業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養老金70%的,以本人實際基本養老金作為個人賬戶計入基數;低於全市上年度企業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養老金70%的,以全市上年度企業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養老金70%作為個人賬戶計入基數。

第二十八條 上年度企業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養老金執行時間為次年7月1日。

第二十九條 預批退休人員的個人賬戶,以預批的養老金為基數,按規定比例劃入;辦理正式退休手續後,按規定予以補劃個人賬戶差額。不預批的,造成多繳納基本醫療費或少劃入個人賬戶金額,由用人單位負責。

第三十條 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調整後,用人單位應及時向同級經辦機構申報變更個人賬戶劃入基數,按規定補劃個人賬戶差額;用人單位不及時申報造成跨年度的,不予補劃個人賬戶差額,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個人賬戶用於支付職工本人的下列費用:

(一)在協議醫療機構門診、住院就醫需個人自付的醫療費;

(二)在協議零售藥店購藥的費用;

(三)大病保險費;

(四)國家、省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預繳基本醫保費的,由同級經辦機構按規定標準為其一次性劃入個人賬戶。

第三十三條 個人賬戶通過社會保障卡支付,使用計算機網路系統管理。社會保障卡由本人使用,應妥善保管。社會保障卡丟失的,應及時掛失;掛失前個人賬戶支付的費用由本人承擔責任。

第三十四條 常駐外地在職職工、異地安置退休人員和基本醫保關係終止人員的個人賬戶資金,一次性撥付至用人單位,由用人單位負責支付給本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具備條件的,可直接支付給本人。

第三十五條 退休人員死亡後,基本醫保關係自行終止;用人單位應及時為其辦理登出社會保障卡和個人賬戶清戶結算手續,個人賬戶餘額一次性撥至用人單位;由用人單位負責支付給其合法繼承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因所在用人單位未及時申報辦理終止基本醫保關係,造成個人賬戶多劃入的部分,各級經辦機構在辦理個人賬戶清戶結算時予以扣回,無法扣回的由所在單位負責追回。

第三十六條 個人賬戶當年歸集的醫療保險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上年結轉的基金本息,按3個月期整存整取銀行存款利率計息,利息併入個人賬戶。個人賬戶的本金和利息歸個人所有,可以結轉使用和繼承。

第六章 基本醫保統籌基金的建立和支付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和靈活就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醫保費,扣除個人賬戶、意外傷害保險費等部分後,其餘作為基本醫保統籌基金,由同級經辦機構統一管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