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失業保險條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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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失業保險條例最新

  湖南省失業保險條例最新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失業保險條例》,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用人單位和職工在參加失業保險期間,並且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職工失業後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發放失業保險金及其他費用。

本辦法所稱失業人員,是指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工作)關係,用人單位不發給工資或者生活費並且辦理了失業登記的人員。

第三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業務。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延遲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五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月工資總額的2%,用人單位職工按照本人月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以市、州統籌。在長沙市的中央、省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由行政單位轉體的企業事業單位的管理機關的職工的失業保險,由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經辦。

各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月將所籌集到的失業保險基金上交到市、州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第七條 建立省失業保險調劑金。

失業保險調劑金由各市、州和省本級按照當季應當徵收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5%的比例提取,在每季終了後20日內上解到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由於自然災害、突發事件等因素造成市、州、省本級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給予部分補助,市、州的差額部分由相關市、州、縣(市、區)財政分攤解決,省本級的差額部分由省財政解決。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省失業保險調劑金不敷使用時,由省財政補貼。

第八條 失業保險費繳納、徵收和管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和《湖南省實施〈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辦法》辦理。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九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不滿1年,不領取失業保險金;滿1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4個月,以後每增加1年增加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就業的,剩餘的失業保險金停止發放。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期間應領取而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是最長不超過24個月。

本辦法實施前,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不參加失業保險的用人單位的職工,其工齡視為本人和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年限。

第十條 失業人員每個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為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第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就業訓練機構組織或者認可的職業培訓,在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稽核後,可以全免報名考務費、學雜費(包括培訓費、書籍資料費、材料費和住宿費、證書費和技能鑑定費)1次。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後參加其他形式的職業培訓的,憑有效的培訓合格證書和有效票據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只報銷培訓費用1次,報銷數額最高不得超過本人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2倍。

第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通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或者認可的職業介紹機構介紹職業的,可以全免職業介紹費2次。

第十三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每月可以領取個人月失業保險金5%的門診醫療費;失業人員患病在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住院治療的,可以按照規定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住院醫療補助金,住院醫療補助金的數額累計最高不超過本人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24倍。

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卹金。

第十五條 已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作連續工作滿1年以上,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一次性生活補助金。一次性生活補助金的數額按照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時間長短計算,連續工作每滿1年,按當地一個月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支付,但最多不超過6個月的失業保險金的'總和。

第四章 失業保險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