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工傷保險條例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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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工傷保險條例是根據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江蘇省實際情況而制定的,下面是江蘇省工傷保險條例的具體規定,本條例實施前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江蘇省工傷保險條例細則

  2011年修訂意見:

  檔案號:蘇人社函[2011]166號

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國務院新《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1年1月1日施行。由於我省依照法定程式修訂《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工作尚未完成,為確保及時貫徹實施新《條例》,切實做好新老《條例》過渡期間的銜接工作,現對有關問題提出如下實施意見,請結合實際貫徹執行。

一、全省各類不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新納入參保範圍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為全體工作人員參加工傷保險。

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為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或者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

三、按照《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作出不認定為工傷(亡)或視同工傷(亡)的,應當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有效法律文書或司法部門生效裁判文書作為主要證據。

四、2011年1月1日前發生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新修訂的《條例》實施後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且在規定時限內,或2011年1月1日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已經受理,但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新《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範圍執行。2011年1月1日前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的案件不再重新認定。

五、從2011年1月1日起,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含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伙食補助費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般每人每天為20元。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六、從2011年1月1日起,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應經所在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選擇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出行。所需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般為每天150元左右。因傷情特殊需要選擇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報經辦機構同意。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七、從2011年1月1日起,五至十級工傷職工與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仍按原省規定的標準,享受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五至十級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辦法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制定。

八、按照本意見第四條規定認定為工傷(亡)或視同工傷(亡)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新《條例》規定辦法執行。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九、《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應為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足額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職工繼續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專案和標準支付。

十、對經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判定撤銷認定工傷後,重新作出不認定或不視同工傷但工傷保險基金已經支付工傷待遇的案件,經辦機構應依法追償工傷保險基金已支付的醫療等費用。

十一、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按照新《條例》規定繳費參保後,其2011年1月1日前根據《關於貫徹實施<關於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工傷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意見》(蘇勞社醫【2006】9號)規定,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定並由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人員,2011年1月1日後繼續享受的一至四級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卹金和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十二、過去省有關規定與本意見有牴觸的,按本意見執行。以後府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條例正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統稱職工)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徵繳按照《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徵繳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辦理繳納工傷保險費申報手續時,應當提交參保職工名單,由經辦機構核實後留存。

第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經辦機構應當加強資訊網路建設,實現資源共享,資訊互通,建立全省統一規範的工傷保險資訊處理系統。

第六條

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工傷認定所必需的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設區的市本級、縣(市)分別統籌。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逐步過渡到全市統籌。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應當按月將已徵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轉入儲備金專門帳戶。儲備金達到上一年度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總額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基金有結餘的,儲備金先從結餘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規定在基金中提取。

儲備金用於重大傷亡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以及工傷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動用儲備金應當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同意,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