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評殘標準有哪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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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評殘標準

工傷評殘標準有哪些規定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係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於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於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後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職工由於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或違法;

(二)自殺或自殘;

(三)鬥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癒或者傷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評定傷殘等級並定期複查傷殘狀況。

第十四條 各級勞動鑑定委員會應當按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國家標準GB/T16180-1996)(以下簡稱評殘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後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鑑 定。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

第十五條 省、地(市)、縣(市)級勞動鑑定委員會由當地勞動、衛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主管人員組成。勞動鑑定委員會的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勞動鑑定的日常工作。

勞動鑑定委員會應當委託有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聘請具有鑑定資格的醫生組成專家組進行傷殘等級和護理等級鑑定,也可以設立勞動鑑定檢查中心開展鑑定工作。

第十六條 勞動鑑定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必須具有工傷評殘的專業知識,熟練掌握工傷保險政策法規。

勞動鑑定委員會聘請參加鑑定的醫生應具有中級以上醫學技術職稱,並由該委員會發給聘書。

勞動鑑定人員在進行勞動鑑定時,應當全面瞭解被鑑定人情況,嚴格執行工傷保險政策法規和評殘標準,客觀公正地作出鑑定結論。勞動鑑定人員實行迴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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