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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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製定、實施和修改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都市計畫、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都市計畫、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辦法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應當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 都市計畫區內的鎮、鄉、村莊以及鎮規劃區內的村莊,不再單獨編制城鄉規劃,分別由所屬的城市、縣、鎮人民政府統一實施規劃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相關機構或者人員負責城鄉規劃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佈的城鄉規劃。

第二章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七條 制定城鄉規劃應當根據城鄉區域特徵、經濟社會發展目標及資源承載力,科學預測城鄉發展,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區域性利益和全域性利益、經濟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關係,實現城鄉統籌規劃、區域協調發展。

制定城鄉規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符合經批准的上位規劃。

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制定自治區城鄉規劃編制的技術規定,規範和指導全區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八條 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依法報國務院審批。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銀川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依法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在報請審批前,應當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技術審查。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在報請審批前,應當先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技術審查。

第十一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應當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經依法批准後,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編制,結合相關的專項規劃,確定具體建設用地性質和各項控制指標,作為建設專案規劃許可的依據。

第十三條 城市、鎮的重要街區、重點景觀區、廣場、公園、重要交通樞紐、城鎮主要出入口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地塊,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定。其他鎮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四條 組織編制交通、水利、燃氣、供熱、供水、排水、電力、通訊等專項規劃的,應當符合總體規劃,經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後,依法報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城鄉規劃,應當組織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易發自然災害的區域和不適宜生產、生活的區域,有關人民政府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將該區域居民納入移民規劃或者搬遷規劃。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同步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已經批准的,應當單獨編制保護規劃,並依法報請批准和備案。

第十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三章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十九條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按照先配套後開發、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嚴格保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鄉歷史風貌和文物,體現地方特色,創造良好的城鄉公共空間和生活環境。

第二十條 舊城區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改建規模,配套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改善人居環境和市容景觀,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嚴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配套建設地下公共管溝或者綜合管廊;依附其他道路建設的地下管線應當與道路同步鋪設;已經建成地下公共管溝或者綜合管廊的道路,不得擅自開挖鋪設管線。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專案,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選址申請書;

(二)擬建專案的相關證明檔案;

(三)標繪有建設專案擬用地位置的規定比例尺的地形圖;

(四)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專案,應當提供建設專案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選址初審意見。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涉及公共安全等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建設專案選址意見書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主要報刊或者其他形式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日。公眾意見應當作為核發選址意見書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建設專案選址意見書實行分級核發:

(一)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專案以及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確定的重點監管區域內的建設專案,由專案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報自治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二)城市、縣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建設專案,由專案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三)跨行政區域的建設專案,由專案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分別提出初審意見,報共同的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或者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專案,應當依法申請核發或者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

規劃條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地範圍;

(二)用地性質和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綠地率、建築退讓等土地開發強度指標;

(三)應當配置的市政基礎設施與公共服務設施、物業服務用房及其具體建設時序;

(四)周邊建設和環境、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已經確定的規劃條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擅自變更。建設單位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十日內對建設單位提出的申請進行稽核。變更內容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批准。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三)經批准變更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持變更批准檔案與國土資源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補(退)土地出讓金差價和相關建設規費後辦理後續的規劃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改建、擴建已經建成或者已投入使用的建設專案,建設單位應當在改建、擴建前持有關主管部門的專案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相關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涉及新增建設用地或者改變用地性質的,應當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或者出讓事項的,應當辦理有關用地審批手續。

改建、擴建的建設專案,用地性質或者容積率等指標應當符合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

(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三)符合國家設計規範的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

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專案,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屬於原有建築物改建、擴建的,應當提供權屬證明。

第三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申請臨時建設、臨時用地的,應當符合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各類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書面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