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時進出境貨物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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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時進出境貨物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對暫時進出境貨物的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海關批准,暫時進出關境並且在規定的期限內復運出境、進境的貨物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暫時進出境貨物包括:

(一)在展覽會、交易會、會議及類似活動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貨物;

(二)文化、體育交流活動中使用的表演、比賽用品;

(三)進行新聞報道或者攝製電影、電視節目使用的儀器、裝置及用品;

(四)開展科研、教學、醫療活動使用的儀器、裝置和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列活動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種車輛;

(六)貨樣;

(七)慈善活動使用的儀器、裝置及用品;

(八)供安裝、除錯、檢測、修理裝置時使用的儀器及工具;

(九)盛裝貨物的容器;

(十)旅遊用自駕交通工具及其用品;

(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裝置、儀器及用品;

(十二)海關批准的其他暫時進出境貨物。

使用貨物暫準進口單證冊(以下稱ATA單證冊)暫時進境的貨物限於我國加入的有關貨物暫準進口的國際公約中規定的貨物。

第四條 除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總署規章另有規定外,暫時進出境貨物可以免於交驗許可證件。

第五條 暫時進出境貨物除因正常使用而產生的折舊或者損耗外,應當按照原狀復運出境、進境。

第六條 暫時進出境貨物的進境、出境申請由直屬海關或者經直屬海關授權的隸屬海關核准。

第七條 暫時進出境貨物應當在進出境之日起6個月內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ATA單證冊持證人、非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收發貨人應當向主管地海關提出延期申請,經直屬海關批准可以延期,延期最多不超過3次,每次延長期限不超過6個月。延長期屆滿應當復運出境、進境或者辦理進出口手續

國家重點工程、國家科研專案使用的暫時進出境貨物以及參加展期在24個月以上展覽會的展覽品,在18個月延長期屆滿後仍需要延期的,由主管地直屬海關報海關總署審批。

第八條 ATA單證冊項下暫時出境貨物,由中國國際商會向海關總署提供總擔保。

除另有規定外,非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收發貨人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向主管地海關提交相當於稅款的保證金或者海關依法認可的其他擔保。

在海關指定場所或者海關派專人監管的場所舉辦展覽會的,經主管地直屬海關批准,可以就參展的展覽品免於向海關提交擔保。

第九條 暫時進出境貨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受損,無法原狀復運出境、進境的,ATA單證冊持證人、非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收發貨人應當及時向主管地海關報告,可以憑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辦理復運出境、進境手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經海關核實後可以視為該貨物已經復運出境、進境。

暫時進出境貨物因不可抗力以外其他原因滅失或者受損的,ATA單證冊持證人、非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收發貨人應當按照貨物進出口的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十條 異地復運出境、進境的暫時進出境貨物,ATA單證冊持證人、非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收發貨人應當持主管地海關簽章的海關單證向復運出境、進境地海關辦理手續。貨物復運出境、進境後,主管地海關憑復運出境、進境地海關簽章的海關單證辦理核銷結案手續。

第十一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規定的程式和期限辦理暫時進出境貨物行政許可事項。

第二章 暫時進出境貨物的核準

第十二條 貨物暫時進出境申請應當向主管地海關提出。

ATA單證冊持證人向海關提出貨物暫時進出境申請時,應當提交真實有效的ATA單證冊正本、準確的貨物清單以及其他相關商業單據或者證明。

非ATA單證冊項下的暫時進出境貨物收發貨人向海關提出貨物暫時進出境申請時,應當按照海關要求提交《貨物暫時進/出境申請書》(格式文字見附件1)、暫時進出境貨物清單、發票、合同或者協議以及其他相關單據。

第十三條 海關就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的暫時進出境申請批准同意的,應當在ATA單證冊上予以簽註,否則不予簽註。

海關就非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的暫時進出境申請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後,應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貨物暫時進/出境申請批准決定書》(格式文字見附件2)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貨物暫時進/出境申請不予批准決定書》(格式文字見附件3)。

第十四條 暫時進出境貨物申請延長復運出境、進境期限的,ATA單證冊持證人、非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收發貨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30日前向貨物暫時進出境申請核准地海關提出延期申請,並且提交《貨物暫時進/出境延期申請書》(格式文字見附件4)以及相關申請材料。

直屬海關受理延期申請的,應當於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貨物暫時進/出境延期申請批准決定書》(格式文字見附件5)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貨物暫時進/出境延期申請不予批准決定書》(格式文字見附件6)。

隸屬海關受理延期申請的,應當於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對申請進行全面審查,並且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及時報送直屬海關。直屬海關應當於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並且制發相應的決定書。

屬於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ATA單證冊持證人、非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收發貨人應當向主管地直屬海關提出申請。直屬海關應當於受理延期申請之日起10日內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對申請進行全面審查,並且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及時報送海關總署。海關總署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章 暫時進出境貨物的監管

第十五條 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申報時,ATA單證冊持證人應當向海關提交有效的ATA單證冊。

非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申報時,貨物收發貨人應當填制海關進出口報關單,並且向海關提交貨物清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貨物暫時進/出境申請批准決定書》和其他相關單證。

第十六條 境內展覽會的辦展人以及出境舉辦或者參加展覽會的辦展人、參展人(以下簡稱辦展人、參展人)應當在展覽品進境或者出境20日前,向主管地海關提交有關部門備案證明或者批准檔案及展覽品清單等相關單證辦理備案手續。

展覽會不屬於有關部門行政許可專案的,辦展人、參展人應當向主管地海關提交展覽會邀請函、展位確認書等其他證明檔案以及展覽品清單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 展覽會需要在我國境內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關區內舉辦的,進境展覽品應當按照轉關監管的有關規定辦理轉關手續。進境展覽品由最後展出地海關負責核銷,由出境地海關辦理復運出境手續。

第十八條 展覽會需要延期的,辦展人、參展人應當在展期屆滿前持原批准部門同意延期的批准檔案向備案地海關辦理有關手續。

展覽會不屬於有關部門行政許可專案的,辦展人、參展人應當在展期屆滿前持相關證明檔案在備案地海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辦展人、參展人應當於進出境展覽品辦結海關手續後30日內向備案地海關申請展覽會結案。

第二十條 下列在境內展覽會期間供消耗、散發的`用品(以下簡稱展覽用品),由海關根據展覽會的性質、參展商的規模、觀眾人數等情況,對其數量和總值進行核定,在合理範圍內的,按照有關規定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一)在展覽活動中的小件樣品,包括原裝進口的或者在展覽期間用進口的散裝原料製成的食品或者飲料的樣品;

(二)為展出的機器或者器件進行操作示範被消耗或者損壞的物料;

(三)佈置、裝飾臨時展臺消耗的低值貨物;

(四)展覽期間免費向觀眾散發的有關宣傳品;

(五)供展覽會使用的檔案、表格及其它檔案。

前款第(一)項所列貨物,應當符合以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