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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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士兵安置條例》於2011年10月29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08號釋出。該《條例》分總則、移交和接收、安置、保險關係的接續、法律責任、附則5章53條,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為大家蒐集的河南省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歡迎大家參考借鑑。

河南省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

河南省《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實施細則

省級政府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退伍義務兵,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服現役期滿(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現役的人員以及服現役期未滿,因下列原因之一,經部隊師(旅)級以上機關批准提前退出現役的人員:

(一)因戰、因公負傷(包括因病)致殘,部隊按評殘規定評定傷殘等級,併發給《革命傷殘軍人撫卹證》的;

(二)經駐軍團級以上醫院證明,患病基本治癒,但不適宜在部隊繼續服現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經治療半年未愈,且有詳細病歷的;

(三)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決定或當年民政部、總參謀部規定,部隊編制員額縮減,需要退出現役的;

(四)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員傷亡病殘,非本人退伍不能維持家庭生活,經家庭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和人民武裝部證明,需要退出現役的;

(五)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決定,因國家建設需要調出部隊的。

第三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必須貫徹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原則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針。

第四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在各級政府領導下進行。

縣以上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設定復員退伍軍人安置領導小組,下設復員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配備與任務相適應的專職人員,負責辦理退伍義務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復員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設在民政部門,辦公費用由同級財政解決。

人民武裝、計劃、勞動人事、財政、物資、公安、糧食、衛生、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協助民政部門做好退伍義務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五條 接收退伍義務兵的時間,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當年的規定執行。因氣候或地理原因,經國防部批准提前或推遲退伍的,可相應提前或推遲接收。

第六條 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時,當地政府應認真組織有關部門接待,在主要車站設定臨時接待站、中轉站;義務兵退伍期間,交通運輸部門應保證退伍義務兵優先購票,優先乘坐車船,優先托執行李,優先中轉換乘。

第七條 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三十天內,持退伍證和部隊介紹信到當地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登記,然後向復員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報到,憑復員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的介紹信辦理落戶手續。

安排工作的退伍義務兵,到工作單位報到前,須到原登記的兵役機關備案。

第八條 退伍義務兵原是農業戶口的,由當地復員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在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不含集體功,下同)以上的以及由大軍區、中央軍委批准獲譽稱號並分別授予二級英雄模範獎章、一級英雄模範獎章的,應當安排工作,轉為城鎮戶口;

(二)對確無住房或者嚴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體幫助又確有困難的,省、市(地)、縣(市、區)的計劃、財政、物資部門每年應按國家規定安排一定數量的建築材料和經費,其經費和建築材料指標,由當地復員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掌握分配,不得挪作它用;

(三)對有一定專長的,應當向有關部門推薦;

(四)各用人單位向農村招收工人、招聘幹部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退伍義務兵。對在服役期間榮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義務兵和女性退伍義務兵,應給予適當照顧。

第九條 原是農業戶口的退伍義務兵,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當地復員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安排到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工作,轉為城鎮戶口:

(一)自幼失去父母,由國家或鄉、村基層組織照顧撫養長大的孤兒,並在服役期間經部隊批准結婚,其愛人系城鎮職工和城鎮戶口的;

(二)服役期間,經當地公安機關批准全家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

(三)服役期間,經部隊批准全家隨軍的;

(四)在保衛國家安全中犧牲的烈士,其兄、弟或姐、妹接替入伍的。

第十條 原是城鎮戶口的退伍義務兵,服役前沒參加工作的,由國家統一分配工作,實行按系統分配任務、包乾安置的辦法。各接收單位(含中央駐豫和省屬單位)必須接收、妥善安排。因接收單位推拖造成退伍義務兵不能按時上崗工作的,由接收單位補發自復員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開

出安置介紹信之日起的工資。具體安置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前,由省、市(地)、縣(市)按管轄範圍分別下達預分勞動指標。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後,由當地復員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按計劃指標進行分配。各部門、各單位憑復員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介紹信,接收安置退伍軍人,待國家計劃下達後統一結算;

(二)在部隊獲得大軍區(含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的榮譽稱號和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時,應優先照顧本人特長和志願;

(三)在部隊被培養成為有一定專業和特長的,安排工作時,應當儘量做到專業對口。

第十一條 原系城鎮戶口的下列人員,復員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不負責安排工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一)無正當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隊開除軍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隊或者退伍後待安排工作期間犯有刑事罪(過失罪除外)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四)入伍前有嚴重問題,不符合《關於徵集兵員政治條件的規定》,到部隊後被退回的;

(五)非農業戶口占農業戶口徵兵指標入伍的;

(六)在部隊被處勞動教養期滿後中途退伍的。

第十二條 退伍義務兵入伍前原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正式職工,退伍後原則上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對於因殘、因病不能堅持八小時工作的,原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對具有同等情況的一般工作人員的安排原則予妥善安置。原工作單位已撤銷或合併的,由上一級機關或合

並後的單位負責安置。

第十三條 省復員退伍軍人安置領導小組可根據全省情況,調部分城鎮戶口的退伍義務兵跨市(地)安置。各接收退伍義務兵單位所在的市(地)、縣(市)公安、糧食部門憑原戶口所在地復員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的安置介紹信和接收單位的證明辦理戶口、糧食關係。

第十四條 退伍義務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後,無正當理由,經教育逾期半年拒不報到的,復員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不再負責安排工作,由當地政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第十五條 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本人到原徵集地城鎮或配偶居住地城鎮安置的,允許將其配偶及未婚子女的農業戶口轉為安置地城鎮戶口;回原籍農村安置的應予鼓勵,並按有關規定給予照顧,其配偶及未婚子女可轉為非農業戶口。需要安排其配偶工作的,勞

動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安排。需要建房的,當地政府應當按規定給予解決。

第十六條 因戰、因公致殘的二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原是城鎮戶口的,由原徵集地的復員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農業戶口的,原徵集地有條件的,可以在企業、事業單位安排適當工作;不能安排工作的,由民政部門按規定增發傷殘撫卹金,保障他們的生活

第十七條 對在服役期間患有精神病的退伍義務兵,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年退伍病情較重,需要住院治療的,由部隊與原籍衛生部門聯絡及時安排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由病員原籍市(地)衛生部門報銷;生活費和出院返鄉的路費(包括醫院派人護送的路費)由病員原籍縣(市)民政部門報銷;

(二)病情較輕的,由部隊直接與病員原籍縣(市)復員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聯絡,護送回原籍,妥善安置;生活確有困難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按規定酌情給予補助。

第十八條 退伍義務兵在服役期間,家庭由外省遷入我省,退伍時要求到父母戶口所在地落戶安置的,經省復員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審批,由有關市(地)、縣(市)復員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接收安置。

家庭住址在省內變遷的,由有關市(地)復員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協商接收安置。

第十九條 退伍義務兵入伍前原是學校(含中等專業學校和技術學校)未畢業的學生,退伍後要求繼續學習而本人又符合學習條件的,按照《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退伍義務兵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取。

第二十一條 退伍義務兵從兵役機關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隊批准退出現役止,為服現役的軍齡,滿十個月的,按週年計算。退伍後新分配參加工作的,其軍齡和待分配的時間應計算為連續工齡。入伍前原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其入伍前的工齡和軍齡連同待分

配的時間一併計算為連續工齡,享受與所在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條 模範執行《條例》和本細則,在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當地政府或復員退伍軍人安置領導小組給予表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單位或個人,由當地政府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部門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