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計劃生育條例2016年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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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計劃生育條例2016年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和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

第四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堅持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堅持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群眾勤勞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等措施推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八條 對計劃生育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有控制人口數量、增進生殖健康、提高人口素質、保證經費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評估等方面的內容。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總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單位負責人工作實績的重要內容。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的增長幅度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逐年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具體職責是:宣傳、執行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探索和推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新的合法有效方式,監督管理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組織人口與計劃生育科學研究和成果的評審、鑑定、推廣,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質工作,負責計劃生育的統計工作,監督檢查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情況。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母嬰保健指導,配合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結合婚姻登記進行晚婚晚育的宣傳教育,做好與計劃生育有關的社會救濟工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學校在學生中開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六條 科學技術、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負責本轄區內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日常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一名組成人員具體負責計劃生育工作。村民小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計劃生育工作聯絡人員,協助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設立的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的計劃生育專(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八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定期公佈生育證發放及人口出生等情況,接受群眾監督。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九條 穩定現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二十條 實行生育第一個子女登記制度。

依法結婚的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在懷孕三個月內,向女方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進行生育登記,並由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向女方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婚後患不孕(育)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收養一個子女後病癒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在全國一千萬人口以下少數民族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的;

(五)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已有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

因生育病殘兒要求再生育的,應當經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醫學技術鑑定組織進行醫學技術鑑定。

第二十二條 夫妻雙方是農民的,除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男到獨女家結婚落戶的;

(二)夫妻一方屬非遺傳性殘疾失去勞動能力的;

(三)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區的;

(四)夫妻雙方有一個女孩的。

夫妻雙方戶籍均為城市農業人口,以非農業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不適用前款第(一)項和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凡符合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四年。但女方年滿二十八週歲以上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核實,經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查後,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領取生育證。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審查意見及有關材料報送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審查意見及有關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稽核,並決定是否發給生育證;對不予發給生育證的,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特殊情況,辦理期限可以延長兩個月。

領取生育證後懷孕的,不得因性別選擇終止妊娠。

溺嬰、棄嬰或者因性別選擇終止妊娠要—求再生育的,不發給生育證。

第二十五條 夫妻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應當採取絕育或者其他長效避孕措施;已懷孕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

第二十六條 已生育一個子女未經批准懷孕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路,改善技術服務條件,完善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防止和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公民生殖和出生嬰兒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統稱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設定標準,並按照批准的業務範圍和服務專案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監督管理;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

個體醫療機構和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人員不得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九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指導育齡夫妻採取有效避孕措施,提供避孕藥具,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開展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免費避孕藥具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

第三十條 公民享有節育措施的知情選擇權。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已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子女的,一方應當首選絕育措施。避孕節育措施失敗懷孕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

第三十一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造成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計劃生育併發症鑑定標準和管理辦法組織鑑定。

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屬於責任事故的,由施術單位予以治療,治療費用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屬於技術事故的,由縣級似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過程中,發生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下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孕情、宮內節育器安全情況監測;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人工流產、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管、輸精管結紮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斷和治療;

(六)經批准施行的輸卵管、輸精管復通手術。

前款規定所需費用,有用人單位的,由用人單位支付;無用人單位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經費中開支。企業職工參加生育保險,其享受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屬於生育保險支付專案的,從生育保險統籌基金中開支。

第三十三條 接受絕育手術後,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況要求生育,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施行輸卵管、輸精管復通手術。

第三十四條 計劃生育科研單位,應當加強節育和優生的科學研究,推廣節育、優生新技術。

節育新技術的推廣和應用,須經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六條 男二十五週歲以上、女二十三週歲以上初婚的為晚婚。二十四周歲以上的已婚婦女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職工實行晚婚的,增加婚假二十天;實行晚育的,增加產假十五天,同時給予男方護理假十天;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另增加產假三十天。

職工在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接出勤對待,享受相應的工資、福利待遇;所在單位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生育津貼。

職工達到晚婚年齡而未婚的,在參加集資建房和分配住房時,與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

農民和城鎮其他人員實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七條 夫妻雙方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其子女為獨生子女。獨生子女在十四周歲以下的,經父母申請,由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獨生子女父母,自領證之日起至孩子十四周歲止,憑證領取一定數額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確定,但每月不得低於五元。獨生子女保健費由其父母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職工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在該單位的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費中開支;農民和城鎮其他人員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列入戶籍所在地的縣級財政預算,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支付。

第三十八條 農村獨生子女戶和一方已絕育的雙女戶的父母,憑《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絕育證明享受以下待遇:

(一)在發展地方經濟的專案、資金、技術等方面,享有優先獲得政府資助、扶持和優惠的'權利,在地方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招工和組織勞務輸出方面,享有優先安排其家庭勞動力的權利;

(二)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專案、社會救濟等方面,有優先獲得照顧的權利;

(三)在由村民出錢出工的鄉村公益事業中,免去一個人十年的負擔;

(四)分配集體資產收益和財物時,獨生子女戶增加一個人份的分配份額,雙女戶增加半個人份的分配份額;

(五)學校對接受義務教育的獨生子女免收雜費,對雙女戶的兩個女孩各免收百分之五十的雜費,免收的雜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教育經費中列支。

第三十九條 符合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可一次性發給獎金二千元,所需費用在計劃生育經費中開支。獨生子女父母從機關、事業單位退休的,加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加發後的退休金合計不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從企業退休的,應當提高基本養老金的標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收養子女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對其家庭給予一次性補助五千元至一萬元或者定期給予適當的生活補助。

第四十一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憑施術單位證明,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假期視為出勤,原工資、獎金和補貼照發。農民和城鎮其他人員因接受節育手術的誤工,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補貼。

夫妻一方在接受節育手術期間,經施術單位證明,確需另一方護理的,給予二至十天的護理假。

第四十二條 按照政府引導、農民自願的原則,在農村對獨生子女和雙女的父母推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險,加強農村敬老院建設,逐步建立和健全農村計劃生育社會保障制度。

第四十三條 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下屬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從事計劃生育工作年滿三十年的工作人員,退休後,加發退休金百分之十的榮譽金,加發後的退休金不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下列規定,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以所在地的縣(市、區)城鎮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地的鄉(鎮)農民人均純收入為基數,一次性徵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本人實際收入超過基數的,還應當加收超過數額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超生兩個及兩個以上子女的,按超生一個子女應徵收的社會撫養費乘以超生子女數計徵社會撫養費。

(二)重婚生育一個子女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生育一個子女的,對當事人按照第(一)項規定的標準徵收社會撫養費;生育兩個及兩個以上子女的,按照第(一)項規定的超生兩個及兩個以上子女社會撫養費計徵辦法徵收社會撫養費。

(三)未到法定婚齡生育第一個子女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夠間隔年限生育的,對當事人徵收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五條 規避計劃生育法律、法規非法收養子女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被徵收社會撫養費的人員,除不得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惠待遇外,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屬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二)項情形的,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屬第(三)項情形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是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參照上述處理辦法,由所在單位分別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的紀律處分;五年內不得提升職務、工資,不得評為先進,不得享受託幼補助、困難補助;是農民的,其家庭不再增加集體資產收益和財物的分配份額;是城市其他人員或者農民的,不得錄用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組織工作人員。

第四十七條 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規定,未申領生育證生育的,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停止其第一個子女享受的獨生子女待遇;已領取的獎金、補助和獨生子女保健費等應當退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或者不落實有關計劃生育獎勵措施以及不協助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開展計劃生育工作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單位當年不得評為各類先進,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國務院《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以及認為行政機關在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91年3月3日陝 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1997年 8月2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的《陝西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