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安全生產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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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遼寧省安全生產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發展,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遵循分級負責、屬地監管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同為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具體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其他負責人、相關人員在履行崗位職責的同時履行相應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本部門職責範圍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業務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有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對分管業務以外的安全生產工作負有綜合監管、協調指導的責任。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時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內安全生產工作的重大問題,支援、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省、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考核本行政區域內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

公安、交通、港口口岸、工業和資訊化、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海洋漁業、質量技術監督、商務、農業、林業、水利、旅遊、文化、教育、衛生、民防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本行業、本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直接監督管理責任。

中央垂直管理的電力、氣象、鐵路、民航、郵政等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對本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培訓的監督管理,加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宣傳教育,開展安全文化、安全常識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動,培養和提高全社會的安全生產、安全防護意識和能力。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安全宣傳教育培訓工作,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操作技能。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大中專院校和中國小開設安全知識課程,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知識和技能;督促和指導安全責任制的落實。

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知識等的宣傳教育,有開展安全生產公益宣傳的義務;應當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並納入年度財政預算,確保專款專用。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用於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和應急救援體系建設;

(二)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應用;

(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治理;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別重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

(五)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和獎勵;

(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的技術、管理、諮詢等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監管執法經費保障機制,將監管執法經費納入同級財政全額保障範圍。

第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援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如實並及時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及時妥當處置突發事件、參加搶險救護或者研究、推廣和應用安全生產先進技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方面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範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並加強監督考核,把安全生產工作納入生產經營全過程。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加強安全生產技術的研發和管理,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和事故防範能力。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保護從業人員的人身安全,不得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不得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從業人員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第十六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船舶修造、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安全技術人員。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