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股權轉讓合同履行法律

才智咖 人氣:2.56W

導語:股權轉讓合同又稱股權轉讓協議,是指股權轉讓方與股權受讓方簽訂的,約定在股權轉讓中雙方各自權利義務關係的契約。由於股權轉讓是一項較為複雜的法律行為,涉及的法律關係多,為了避免轉讓方與受讓方出現不必要的糾紛,一般都需要簽署書面的股權轉讓合同,以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因此股權轉讓合同在股權轉讓中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有些地方還要求股權轉讓協議必須經過公證或鑑證,才可以作為辦理工商登記變更的依據。

解析股權轉讓合同履行法律

合同一旦生效就產生合同的實質性效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倘若一方當事人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他方當事人有追究其違約責任的權利。具體而言,依照股權轉讓合同,出讓方應當向受讓方“交付”股權,而受讓方應當向出讓方支付股權轉讓的價款。對轉讓方而言,股權得以交付,則股權轉讓合同即履行完畢,股權轉讓也就得以實現。那麼股權的交付是如何體現的呢?

首先來考察一下確認股東身份的法律依據。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應當記載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且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有限公司成立後,應當向股東簽發㈩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㈩資額和㈩資日期;有限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股東的出資額等等;股東依法轉讓出資後,公司應當將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以及受讓人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冊。由此可以看出,工商登記、公司章程、出資證明書和股東名冊均可作為確認股東身份的證明,那麼究竟以哪一個作為標準來確定股權的交付呢?筆者認為,應當以股東名冊的'變更作為股權交付的標誌,工商登記並不具有決定股權是否交付的效力,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名冊變更是股權轉移的發生時間,而公司到於商登記管理部門的變更登記則是公示性的登記,僅是對當事人已經發生的股權轉讓事實加以確認。”

對於有限公司而言,公司對股東的認可是確認股東身份的重要依據。股權轉讓要想對公司產生效力,股權受讓人要想行使股東的權利,必須要讓公司瞭解受讓人的姓名、名稱、住所等情況,而公司對新股東的承認正是通過股東名冊的變更宋體現的。公司以股東名冊為依據來進行會議通知、分配利潤等活動,所以只有在公司變更股東名冊後,受讓人才能取得股東的資格和地位,才能參加股東會議、參與公司的管理以及公司盈利的分配等等。《徵求意見稿2》第24條第3款規定:“受讓人記載於股東公司股東名冊一年後,股東主張撤銷前款規定股權轉讓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顯然,徵求意見稿實際上是以股東名冊作為認定股東的依據,把股東名冊的變更作為股權轉讓的對抗要件。按照國際慣例,除有相反證據外,股東名冊也是公司確認股東身份的充分法律依據。

如果公司無正當理由怠於或者拒絕變更股東名冊,或者因公司的過失導致股東名冊的登記與事實不符,可以視為公司已經明知新股東的身份,公司不得否認受讓人的股東地位,即應當認定股權轉讓對公司生效,受讓人可以對公司主張股東的相應權利;如果由此給受讓人造成損失,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由於轉讓方的原因導致股東名冊未能變更,轉讓方應當承擔合同責任。當然,在股東名冊變更後,受讓人可以據此要求公司持股東名冊進行工商登記的變更,如果公司未及時履行變更義務而給受讓人造成損失,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從工商登汜的性質來看,工商登記不是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工商登記屬於行政管理行為,是對當事人已經發生的股權轉讓事實加以確認,是否進行工商登記不影響受讓人股東資格的取得。股權轉讓登記屬於商事登記,商事登記按其功能分為設權性登記與宣示性登記,設立登記屬於生效要件,有創設權利主體或法律關係的效力,著重強調其市場準人的法律效果,對未經登記者,即否定其主體資格或法律關係。宣示性登記是對有關法律事實進行審查、確認,並予以公示的一種行為,其效果僅限於對既存事實的一種宣示,這種登記屬於對抗要件,不登記不能對抗第二人,如當事人怠於變更登記事項並不足以影響法律行為本身引起的有關權利的轉移。股權變更登記即屬於宣示性登汜,是對股權已經發生變動這一事實進行確認,並向社會公眾公開,“以使公眾瞭解權利變動的情況,從而保證市場經濟活動的安全”。登記僅具有公示力,不具有確定事實變動的效力,第三人可以信賴登記事項的真實性,並據此進行商事活動,當事人不得以登汜的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因為信賴工商登記而與之交易,縱使登記的股東與實際的股東不同,基於工商登記的公信力,雙方交易的效力並不受影響,換言之,即使公開的登記事項有瑕疵,公司和“形式上的股東”也須對外承擔責任。

從現行法律的規定來看,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1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申請變更登記,並應當提交新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了確認公司的企業法人資格,規範公司的登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制定本條例。”運用日的解釋的方法來進行考察,“規範公司的登記行為”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主要立法目的,由此可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是運用行政管理手段來加強對公司登記行為的管理,是公法意義上的行政管理行為,是從公法的角度強加給公司的法定義務,即使公司在應當辦理登記的情形下沒有辦理登記,也僅僅是違反了公法上義務,應當承擔公法上的責任,但並不影響私法上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正如該條例第 63條之規定:“公司變更登記,未按照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以1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公司應當接受丁商行政部門的處罰,但並不影響股權轉讓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