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海運貨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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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海運貨運代理是指在合法的授權範圍內接受貨主的委託並代表貨主辦理有關海運貨物的報關、交接、倉儲、調撥、檢驗、包裝、裝箱、轉運、訂艙等業務的人。下文是小編為大家分享國際海運貨運代理合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國際海運貨代合同

(1)國際海上運輸合同或協議

是指承運人和託運人就在一定時間內運輸的貨物總噸位,使用的船舶、運價、裝運條件、起運港和目的港等達成的協議或訂立的貨運總合同。為了保證總合同的實施,通常在分批裝運時另簽發提單,如雙方當事人同意,也可以另行訂立航次租船合同。此類合同適用於大宗貨物運輸。相應地在合同項下能保證託運人對艙位的需要,並享受優惠運價。

(2)班輪運輸合同

又稱件雜貨運輸合同,往往是承運人接受多個託運人的貨物,將屬於不同託運人的多批貨物裝載於同一船舶,按規定的船期,在一定的航線上,以規定的港口順序運輸。負責將件雜貨由一港運至另一港,而託運人支付運費的協議。這種合同大多是以提單的形式表現和證明的,因此,件雜貨運輸又被稱做提單運輸。目前,海運單作為件雜貨運輸的特別形式,在國際海運實踐中已開始為人們所接受。

(3)航次租船合同

又稱航程租船合同或程租合同,即由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艙位,裝運約定的貨物,從一港運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約定的運費的合同。航次租船合同主要用於不定期船運輸,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僅為某一特定航次使用船舶簽訂協議;承租人只要求出租人把貨物運至目的港,並不希望佔有和控制船舶。

另一種租船合同是按一定期間由出租人租給承租人使用的定期租船合同。如果承租人以租用的船舶運輸自己的貨物,或者租期僅為一個航次,或者如果以租用的船舶作為承運人經營班輪,則也是一種貨物運輸合同。

由於以下幾個原因,我們這裡不討論期租合同:第一,除上述情況外,定期租船合同屬於財產租賃性質,而不屬於貨物運輸合同;第二,若貨運代理人作為承租人以期租船舶承運貨物,他就成為承運人,而不再是貨運代理人;第三,貨主若以期租進行貨物運輸,需要具備航海知識和貨物配載技術,對船舶需要有專人管理等。所以一般情況下,貨主不願採用期租方式租船,貨運代理人涉及期租的機會不多。

2.多式聯運合同

《海商法》所稱的多式聯運合同,“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以兩種以上的不同運輸方式,其中一種是海上運輸方式,負責將貨物從接收地運至目的地交付收貨人,並收取全程運費的合同。”多式聯運是在集裝箱運輸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這種運輸方式並沒有新的通道和工具,而是利用現代化的組織手段,將各種單一運輸方式有機地結合起來,打破了各個運輸區域的界限,是現代管理在運輸業中運用的結果。多式聯運合同具有以下特點:

(1)它必須包括兩種以上的運輸方式,而且其中必須有海上運輸方式。在我國由於國際海上運輸與沿海運輸、內河運輸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所以國際海上運輸與國內沿海、內河運輸可以視為不同的運輸方式。

(2)多式聯運雖涉及到兩種以上不同的運輸方式,但託運人只和多式聯運經營人訂立一份合同,只從多式聯運經營人處取得一種多式聯運單證,只向多式聯運經營人按一種費率交納運費。這就避免了單一運輸方式多程運輸手續多、易出錯的缺點,為貨主確定運輸成本和貨物在途時間提供了方便。

3.水路貨物運輸合同

沿海貨物運輸和內河貨物運輸統稱國內水路貨物運輸。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是指國內沿海港口、沿海與內河港口,以及內河港口之間由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託運人託運的貨物經水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幾十年來,我國一直把國際海上貨物運輸與國內沿海與內河的貨物運輸區別對待,採用不同於國際海上運輸的管理體制,主要表現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實行運費統一定價,船舶和貨物按計劃調配,運輸單證採用不可轉讓的運單制,運單隨船而行,不可轉讓,不能作為跟單信用證的.單證,承運人實行完全過失責任制,對船長船員在駕駛和管理船舶上的過失所引起的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等。我國《海商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沿海運輸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我國交通部根據該法規定,經國務院批准制定和釋出了《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以及1995年9月1日起實施的《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和《水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則》。我國《海商法》第四條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由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經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運單是國內水路貨物運輸最基本的合同形式。《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規定:“大宗物資運輸,可按月簽訂貨物運輸合同。對其他按規定必須提送月度託運計劃的貨物,經託運人和承運人協商同意,可以按月簽訂貨物運輸合同或以運單作為運輸合同。零星貨物運輸和計劃外整批貨物運輸,以貨物運單作為運輸合同。”“如承、託運雙方當事人無需商定特約事項的,可以用月度託運計劃表代替運輸合同。”“在實際辦理承託運手續時,託運人還應向承運人按批提出貨物運單,作為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根據這一規定,水路貨物運輸形式有二:一是月度貨物運輸合同;二是運單。前者適用於計劃內大宗物資運輸,後者適用於零星貨物運輸和計劃外貨物運輸。在按月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的情況下,也必須簽發運單,作為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實踐中,還有按季度、半年、一年簽訂的運輸合同,也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形式。

以運單作為運輸合同,託運人只需根據貨物的基本情況以及承託雙方商定的運輸條件填寫運單,承運人在運單上加蓋承運日期戳,運輸合同即告成立。運單首先是貨物運輸合同,賴以確定承託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其次,運單也是承運人接收貨物的收據。運單記載的貨物數量或重量是承運人接收貨物的初步證據,至卸貨港發生貨物滅失、短少或損壞,承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除非承運人能夠證明貨物的滅失、短少或損壞是由於承運人可以免責的事由造成的。再次,運單還是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主要憑證。承運人在目的港必須核對收貨人的身份,將貨物交給運單記載的收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