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基金納稅主體資格的法律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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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納稅主體資格的法律確證
    [摘要]當前,對證券投資基金課稅存在問題的癥結在於其法律性質和地位,從證券投資基金財產的獨立性、基金外部管理者的執行架構以及執行效果可以看出,證券投資基金具有組織體的特性,並具有獨立的稅法主體資格。在明確這些問題後,可以分別從證券投資基金、基金管理人和託管人、投資者三個不同的納稅主體來重新構建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稅制。
  [關鍵詞]證券投資基金;稅法主體資格;有效課稅模式
  
  一、證券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資格之爭:實定法上的迷失
  
  證券投資基金在我國的發展最早可以追溯到1987年中國銀行和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在海外組建的“中國投資基金”。隨著證券投資基金的發展,我國在1997年頒佈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規定》,對證券投資基金的相關法律問題做出了規定。在此基礎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先後制定了《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關於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2]128號),由此確立了證券投資基金的基本稅收規則,對證券投資基金在發行、運營及收益分配過程中所涉及的稅種及納稅義務人做出了明確的規定。然而,由於1997年所頒佈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規定》認為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並不認為證券投資基金是獨立的法律主體,因此,在構建證券投資基金稅制時,基金本身能否作為獨立的納稅主體而獨立承擔納稅義務,上述兩個規章用語含糊,甚至存在諸多的'矛盾。這種狀況到2003年《證券投資基金法》頒佈後仍未得到解決。證券投資基金、基金管理人、投資人之間的稅法地位不清,造成了納稅義務分擔上的錯位,這成為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稅制存在諸多弊端的根源。
  
  (一)質疑一:基金管理人作為營業稅的納稅人
  在《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和《關於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中規定,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免徵收營業稅。儘管這一規定為免稅規定,但其言外之意則是基金管理人仍為稅法上所明確的營業稅的納稅人,只不過這一納稅義務在法律所規定的期限內暫時免除。照此規定,在基金成立之後,基金管理人如果運用基金買賣了股票,則基金管理人應當因此所取得的差價收入,成為營業稅的納稅人。在這裡,證券投資基金僅是基金管理人買賣股票、債券時所運用的“資產”,是作為“物”而存在的,不能成為稅法的主體,自然不承擔納稅義務。而在國家稅務總局2002年頒佈的《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的納稅人包括證券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根據該規定,則證券投資基金是作為金融保險業的營業稅的納稅人而存在的,基金本身即作為納稅主體,證券投資基金如果買賣股票、債券,則仍應繳納營業稅,證券投資基金是“稅法上的人”,而非“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營業稅的應稅行為並向對方收取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和個人,包括獨立核算的單位和不獨立核算的單位。於是,問題的關鍵便在於,基金管理公司運用基金財產實施買賣股票、債券的行為,其法律後果是應該歸屬於基金管理人還是證券投資基金?基金是物還是作為獨立的主體存在,法律性質的不同判斷造成了對收益歸屬上認識的不同,由此也造成了對納稅義務人的規定上的矛盾與衝突,勢必造成稅收徵管上的困難。
  
  (二)質疑二:證券投資基金成為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
  在1998年所頒佈的《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債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發行債券的企業在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基金向個人投資者分配股息、紅利、利息時,不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這一規定,在2002年針對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頒佈的規章中,則變為“對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對投資者(包括個人和機構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徵收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根據上述規定,對於封閉性證券投資基金,20%的個人所得稅是針對投資者進行扣繳的,而對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同樣的20%的個人所得稅,其納稅主體卻變成了“基金”本身。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個人所得稅針對“個人”徵收,亦即“自然存在的生物有機體”,而“基金”顯然是非獨立存在的“自然人”,對基金徵收個人所得稅顯然是存在納稅主體上的誤解的。在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中,儘管法律明定該個人所得稅針對投資者進行扣繳,然而,這些由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後,分配到證券投資基金中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收入”,仍應抵扣基金在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如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費用)、購買股票、債券等所發生的虧損後才能分配給投資者。因此,這20%的個人所得稅的稅基顯然並非投資者分配到的基金收益的總額,而僅是基金所取得的收入總和。再加上投資者顯然並非都是個人,不加區別地對其扣繳個人所得稅,顯然也是違反稅法的規定的。從這個意義上來看,對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的投資者所徵收的“個人所得稅”,實質上也是針對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本身而徵收的,同樣也會產生納稅主體上的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