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執行救濟制度淺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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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首先論述了民事執行救濟的學理概念和法律特徵。而後梳理了我國現有的民事執行救濟途徑,包括了異議、變更執行和許可執行之訴。最後,提出了完善意見,一方面要完善現有的異議制度,另一方面要增設債務人異議之訴。

民事執行救濟制度淺析

[關鍵詞]民事執行;制度;救濟

執行是獲得法律救濟的最後一個環節,也是最為重要的。如果未能得到實際執行,法院的裁判文書就會淪為一紙空文,並沒有實現對當事人權利的救濟。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必須要通過執行程式實現。在執行過程中,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利害關係人的權利也可能會受到侵害。有侵害就應有救濟,避免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的利益遭到二次損害。本文將對我國民事執行的救濟制度進行初步的探討和研究。

一、民事執行救濟制度概述

(1)民事執行救濟的學理概念

在我國現行的民事程式法律規範中,並沒有提及“民事執行救濟”這一概念。學術界對其概念提出了幾種觀點。1、“執行救濟即為執行的權利義務雙方因自身的正當權益被執行機關所採取的執行實施行為侵害後,申請相關部門請求採取補救與保護的法律法規制度。”2、“執行救濟其內涵指的是,當事人由於被執行機關採用強制的措施之後所採用的一種自救方式。”3、“執行救濟是指執行權利義務人在執行機關的執行活動中遭受到不公,請求有關機關維護其合法權益的一項民事制度。”

以上關於民事執行救濟含義的觀點雖然文字表述有所不同,但實質上都表達了一個意思,即民事執行救濟制度。簡而言之就是指在民事執行程式中,在出現執行錯誤或執行違法的情況,侵害了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時,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申請司法部門予以保護和救濟的制度。由此概念可以看出,民事執行救濟制度包含了以下幾個要素:其一,民事執行活動已經開始;其二,在民事執行過程中,出現了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行為;其三,這種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行為實際上侵害了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的合法實體權利和程式權利。

(2)民事執行救濟的法律特徵

1、法定性

所謂法定性是指民事執行救濟制度的各項程式都應由民事法律明確規定。首先,請求救濟的主體的資格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只有與執行有利害關係且權益受損者才有資格提請救濟。其次,對救濟請求的審查權的行使主體和行使程式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依據我國現有法律規定,民事執行救濟的申請由負責執行的法院進行審查。最後,救濟的方式由法律明文規定。

2、被動性

所謂被動性是指民事執行救濟制度的應當由有權利請求救濟的主體申請後啟動。這是遵循了民事權利自治的原則。如果權利人放棄權利或怠於行駛權利,司法機關並不需要主動介入。

3、監督性

所謂監督性是指民事執行救濟制度既是相關主體的救濟途徑,也是執行程式的監督途徑。一方面,相關主體針對不合理或不合法的執行行為提出救濟申請,就是以私權監督公權。另一方面,司法機關根據權利人的申請,對執行的情況進行審查以確定是否存在違法執行的情況,是以公權監督公權。

二、我國現有的民事執行救濟途徑

(1)異議和複議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針對違法執行行為的異議程式;若對法院的異議裁定不服者還可提出複議。2015年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又進一步詳細規定了進行異議和複議的條件、要求和程式。

1、異議申請主體

在舊民事訴訟法中,有權提起異議申請的主體僅限於案外人。而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擴大了申請主體的範圍,除了案外人外,還包括了執行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

2、異議審查主體

舊民事訴訟法規定,異議的審查主體為不具有法官資格的執行員。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改變了審查主體,將異議的審查權交給了負責執行的法院,但仍未規定具體的審查者是何人。

3、異議審查程式

在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並沒有規定統一的異議程式。新的民事訴訟法針對這一問題,規範了異議提出、審查、裁定以及複議的程式,規定了提出申請的期限、法院進行審查的.期限等。

(2)申請變更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的第11條規定了變更執行相關程式性問題。

1、申請變更執行的主體

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有權申請變更執行的主體範圍非常狹窄,僅為申請執行人,即債權人,而不包括被執行人或利害關係人。同時,申請執行人應向執行法院的上級法院提出申請。

2、申請變更執行的條件

該司法解釋列舉了四條申請變更執行的條件,總體來說,申請執行人有權在可以執行但執行法院怠於執行,致使超過六個月仍未執行完畢的情況下提出變更執行。因此,變更執行這項制度主要是針對執行法院出現消極執行的情況。

(3)許可執行之訴

債權人許可執行訴訟是針對案外人異議設計的一項救濟制度。《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了案外人在執行過程中提出異議的審查和裁判程式。而最高人民法院釋出的關於執行的司法解釋的第21條至第24條又規定了許可執行之訴。

1、許可執行之訴的雙方當事人

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申請執行人可執行法院提起訴訟,其為原告,而案外人為被告。如果被執行人對原告提起訴訟存在異議,則也應列為被告。

2、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的條件

民事訴訟法賦予了案外人針對被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的權利。如若執行法院支援了案外人異議,裁定中止執行時,申請執行人則可以向執行法院請求許可強制執行原判決或裁定。因此,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的前置條件即為案外人異議成立而中止執行。許可執行之訴實質上為申請執行人的反對案外人異議之訴,是申請執行人用以對抗案外人維護自身利益的救濟途徑。

三、我國民事執行救濟制度的完善建議

(1)對現有救濟途徑的完善――規範執行異議程式

1、細化異議事由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律規範及司法解釋雖然規定了執行異議程式,但規定得仍比較寬泛。只規定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果認為司法機關的執行行為不當或違法,則可提出異議。該規定比較抽象,需要進一步細化,要明確可以提出異議的事由。在司法實務中,存在被執行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用異議程式來拖延執行的情況,就影響了執行效率,耗費了司法機關的人力和物力。因此,對可以提出執行異議的事由作一個框架性的規定是很有必要的。要求申請異議人在提出書面申請時,宣告自己提出異議的理由確由法律規定。

2、完善審查程式

我國現有民事程式法律規範對異議的審查程式規定仍不夠具體,這就容易導致司法人員辦案的隨意性,為其玩忽職守、濫用職物權利的瀆職行為製造了條件。首先,審查主體。新民事訴訟法規定異議的審查主體為執行法院,但沒有提出具體的審查主體。毫無疑問,對異議的審查不能有具體承擔執行工作的執行人員進行。可在執行機構內設定類似於審判庭的裁判機構,負責對異議的審查工作。其次,審查方式。對於異議審查一般可採用書面方式,情況複雜或有特殊因素的才可聽證方式。特殊複雜情況下,可適用執行聽證。最後,審查內容。對異議進行審查,一方面是保護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要糾正不合理或不合法的執行行為。因此,審查法官應採取全面審查的方式,應不受申請人異議事由的約束,對執行過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全面、完整地進行審查。審查時應暫不停止執行活動;若申請人能夠提供足額擔保,則可暫停訴訟。

3、規定濫用執行異議的法律責任

如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濫用其異議權利,妨礙執行工作,損害他人權益,則就違背了異議制度的初衷。因此,法律應當要求濫用權利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濫用異議權利應當是故意而為,如與他人惡意串通,或明知不存在異議事由仍希望通過提出異議阻礙執行。濫用異議權利,造成他人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責任。擾亂司法機關工作秩序的,應承擔行政責任;情節嚴重的還應承擔刑事責任。

(2)新增救濟途徑――債務人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被執行人,即執行義務人的一種救濟手段。其賦予了被執行人提出停止民事執行的事由的權利。司法機關會根據被執行人提出的事由,確定其與債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作出維持或排除原生效法律文書效力的裁判。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幾個問題需要澄清。首先,訴訟當事人。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被執行人為原告,執行申請人為被告。其次,訴訟理由。被執行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應基於執行申請人的實體權利全部或部分消失的客觀事實。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1、執行申請人的實體債權完全消滅,如清償、抵消、免除、超過訴訟時效等。2、執行申請人的實體債權相對消滅,如債的讓與和承擔。3、有阻止執行人申請人實現實體債權的客觀情況,如債務人行使留置權,抗辯等。最後,起訴時間。被執行人提起異議之訴,應當在執行程式開始之後,結束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