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強電商平臺的法律責任的法治化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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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網路食品銷售中電商平臺責任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加強電商平臺的法律責任的法治化論文

法律的終極價值是人權的保護,人權中最基本的人權,就是人的人的生命健康權。而生命健康得以延續的根基就在於“食”,因而,食品安全與責任也自然古今中外法律規制的重點。目前,隨著網路技術的發展,網上購物也蓬勃發展起來,網路食品銷售也呈現著瘋狂增長的趨勢。可以預見在未來的幾十年裡,我們最平常而又一刻不能離的食品更將成為未來網路購物的重頭戲。因此,網路食品安全也就成了我國法治建設的重點之一,其中,網路食品銷售中電商平臺的法律責任制度完善是網路食品銷售制度法治的核心;而網路食品銷售制度法治化前提之一就是客觀地分析網路食品銷售的現狀及相關主體法律責任制度存在問題。

1.網路食品銷售中電商平臺責任制度現狀。現存的網路平臺上的食品交易主要通過兩種形式可以將食品轉移到消費者手中,即通過B2C和C2C的形式。其中,在B2C的網上商店交易模式下,如果網路交易平臺的提供者同時也是商品或者服務的銷售或服務者,消費者如果在此交易模式下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就只能要求與其進行交易的一方民事主體承擔責任,消費者此時沒有選擇權。這種經營模式在法律關係上也是沒有爭議的,比如,1號店在進行食品銷售時,許多商品表明是“1號店自營”,在這種情況下,1號店是食品銷售平臺的提供者,也是銷售者;因此,其中涉及到違約或者侵權消費者可以直接向1號店進行索賠。故本文對具有電商平臺商與食品銷售者雙重身份的情況就不作研究。如果交易平臺提供者不是經營著或者在C2C的經營模式中,網路平臺電商、經營者、消費者形成一種三方關係。食品銷售商與消費者之間形成的毫無疑問是商品買賣合同關係;食品銷售商通過簽訂入網協議(一般由平臺提供者提供格式條款)銷售商品,他與平臺的法律關係應當視其與平臺之間的業務關係而確定。而相應的,網路交易平臺提供者的責任應該根據其向食品銷售者提供的服務而確定。因此,本文所研究的網路銷售中電商平臺的法律責任皆指電商平臺與食品銷售者非雙重身份的電商平臺的法律責任。

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增加了對網購食品的規範,新法第六十二條和一百三十一條分別從生產經營和法律責任規定了網路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應當履行的義務。在這次修法當中,對網際網路食品交易方面規定了三項義務:第一是一般性的義務。新的《食品安全法》規定網路食品電商平臺在商家入駐時,必須對入駐的商家進行實名登記。第二是規定了管理義務,新《食品安全法》要求網路食品電商平臺必須對入駐商家的食品經營許可證進行稽核,並且制止和彙報食品經營者的違法行為。第三是規定了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義務。當網路銷售的食品致消費者受到損害時,在網路電商平臺無法提供銷售者或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的聯絡方式的前提下,需要承擔連帶責任,作出更有利於消費者的承諾的,必須遵守承諾。

2.網路食品電商平臺責任制度的缺陷。新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出臺,被稱為“史上最嚴”的新食品安全法,其第四十四條規定了網路電商平臺在無法提供銷售者或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的聯絡方式的前提下承擔連帶責任;其亮點之一就是專門針對網購食品從無到有作出了規定。但是,現行的網路食品銷售中電商平臺責任制度主要缺陷依然顯而易見。

首先,從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條和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義務來看,只是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對普通商品或服務的一種重複和強調性的規範。並沒有體現出“食品”這一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與普通商品或服務的區別。我們可以發現,《食品安全法》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網路電商平臺所承擔的責任是“附條件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只有網路電商平臺在無法提供銷售者或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的聯絡方式的前提下消費者才可能有機會向電商平臺請求民事賠償。其次,而在網路進行食品購銷的過程中,網路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服務是多樣化的,其實際上承擔了廣告發布者、居間人、質量保證者等多種角色,而新《食品安全法》規定的網路交易平臺提供者的責任並沒有做到“責權利”相統一。

二、電商平臺在網路食品銷售的地位

分配正義主要所關注的是群體或社會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的配置問題。從人權理論來看,最基本的人權是人人都具有自由,而權利、義務則來源於人權的自由和不損害別人的自由。因此,分析其在網路食品銷售中提供的服務和角色,是判斷電商平臺是否侵害了食品消費者的自由及侵害程度,並以此來確定電商平臺商法律責任關鍵。

1.電商平臺網路一般商品銷售中的角色。現階段網路購物平臺的盈利模式集中體現了其業務範圍。在網路食品經營中,對於消費者權益影響最直接的是電商零售業務,其電商零售業務中的主要提供以下服務:其一,技術服務。平臺商建立了網路食品交易平臺,並與賣家和買家分別簽訂入網協議,此時賣家就可以藉助此平臺釋出銷售資訊,買家也通過平臺瀏覽商品資訊,雙方藉助平臺完成交易,整個交易中交易雙方都使用了平臺提供的技術服務才得以完成。其二,廣告服務。各網路第三方平臺推出的主要服務就是廣告服務。以阿里巴巴為例,P4P營銷服務(Pay-for-performance)也就是按效果收費,俗稱淘寶直通車,是按點選付費的,買家從平臺網頁上搜索一個關鍵詞,對該關鍵詞進行了付費的商品就會出現在在淘寶直通車在淘寶頁面設定的展示位上。只有在買家點選了推廣的商品時,才會進行扣費,扣費小於或等於商家的關鍵詞出價。商家競價排名佔據了淘寶網廣告總收入的80%,其中收入主要來源於淘寶直通車。淘寶直通車的展示位一般設定在在淘寶頁面的右側和頁面的下側,商家自行通過後臺對於自己商品有關的關鍵詞進行出價,淘寶一般也會根據出價進行競價排名和費用收取。此外還會提供CPM展示廣告等其他廣告服務。其三,居間服務。在網路食品交易過程中,許多食品經營者需要向網路第三方交易平臺支付交易佣金,比如在天貓和聚划算進行商品銷售,這筆佣金是通過支付寶完成的交易額的一定百分比。其四,信用評價服務。信用評價服務並不是每個交易平臺都會提供的服務,而現在主要可見的是阿里巴巴對會員提供信用等級評估服務以及在淘寶網所見的對經營者心、鑽、皇冠等級的評價。雖然評價是淘寶根據經營者的銷售數量,消費者評價、投訴率等各種資料生成的,並不是淘寶的主觀評價,但是這個服務是淘寶提供的,而且信用等級也直接影響著消費者在對店家的選擇。因此,從網路購物平臺提供的服務所體現的角色來看,電商平臺是兼具多重角色的、以盈利為目的的綜合性商業機構。

2.電商平臺網路食品銷售中角色。在網路食品銷售中電商平臺充當的角色,同樣是廣告發布者、居間人、質量保證人、技術服務提供者等多重角色,各種角色的相互作用又構成一個有機的統一整體,其目的也是為了實現電商平臺利益的最大化。其一,作為廣告發布者以“競價排名”的方式,從食品供應商分得來源於消費者的.利潤。競價排名,就是指通過競爭出價的方式,獲得某個網站的有利排名位置。現如今,百度已經成為全球首屈一指的中文搜尋引擎,在國內,百度首創了“競價排名”概念,2001年10月,百度率先申請了競價排名專利,並在其搜尋引擎上進行推廣使用。而網際網路搜尋引擎的行業巨頭Google,也在2003年4月份與電子商務網站的巨頭亞馬遜簽署了提供搜尋排名服務的協議,開始為其提供競價排名服務。在網路食品交易過程中,銷售者通過對“關鍵詞”進行出價,平臺服務提供者根據競價者出價的高低和關鍵詞的匹配,對銷售商家的位置進行排序,並按照該排位順序把所有連結顯示在搜尋欄,銷售者出價越高,搜尋排名越靠前。在這個過程中,網路平臺提供者通過收費將商品排位提前,讓消費者更容易接觸到這個商品銷售資訊,完全成為一種“廣告”行為。其二、以居間人的身份收取佣金。比如:在天貓和聚划算入駐的賣家,在交易成功後需要給付一筆交易佣金,這筆佣金是通過支付寶完成的,一般按照交易額的一定百分比提取,這一百分比根據商品種類的不同而有所浮動,大致在0.3%~0.5%。此時,網路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一種“居間人”的角色。其三,網路平臺向入駐商家提供信用等級評估服務,從而間接地成為了質量保證人,以提高電商平臺的信譽利益。儘管,電商平臺與入駐商家或者消費者簽訂的入網協議都不會承諾對商品質量提供保證,比如,在《淘寶B2C服務協議》規定:“淘寶僅提供技術性服務,不負責對入駐商戶行為的合法合規性、有效性以及提供的商品的合法合規性、真實性及有效性作出任何明示性或暗示性的擔保”。但是,在實際中,電商平臺實際上已經承擔了質量保證的角色。第一,網路上購物的消費者首先是基於對電商平臺的信譽進行交易,新《食品安全法》要求網路食品第三方交易平臺要對入網經營者實名登記,而且要對只有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商家才可能入駐,而且平臺要對違法現象向監管部門報告,因此消費者有理由相信入駐的商家已經經過了平臺的稽核,具備一定的信譽和資質才入駐的;第二,網路平臺向入駐商家提供信用等級評估服務,如阿里巴巴的誠信通服務以及在淘寶店鋪可以見到的心、鑽、皇冠的信用等級評價,而這種信用等級評估服務也會實質地影響消費者的對商品的選擇,這也就使得電商平臺在實質上承擔了質量保證人的角色。第四,通過提供技術服,以服務費的方式從食品提供商分得來源於消費者的利潤。在網上互不相見的買賣雙方完成交易,需要強大的網路技術的支撐,而網路食品電商平臺也提供了食品資訊展示、物流資訊查詢、買賣雙方互評、買賣雙方直接對話、網銀(支付工具支付)等技術服務,而且淘寶B2C服務協議也明確把技術服務費列入其收費專案,因此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交易平臺承擔了技術服務提供者的角色。

三、電商平臺的法律責任的法治化

法治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法律制度本身應當是反映社會客觀規律的相對靜止狀態的“應然之法”。二是反映社會客觀規律、體現公平正義的法律適用制度。也即亞里思多德的分配正義和矯正正義;其中,分配正義包括實現法的分配正義和程式法的分配正義,而對違背了分配正義的矯正就是通過如法院或其他司法及準司法機關的矯正,並使其回覆到分配正義下的狀態。然而,“應然之法”都是隱藏於無數的客觀現象後面的本質規律。如何探索、發現並運用客觀規律即“應然之法”,就需要運用法統計學的研究方法創新,即以廣義的制度和法律及與法律制度相關的社會現象為研究物件,運用描述統計、數理統計等專業分析方法,探索和發現“正義”的“應然之法”即應該是這樣的法律制度。因此,網路食品銷售中電商平臺責任制度的法治化,應當根據社會財富創造的剩餘控制權與剩餘索取權匹配的分配正義原則,分析電商平臺與食品供應商的責任分配的“應然之法”。

1.電商平臺法律責任的法統計學分析。法律的終極價值是保障人權,確保正義的自由,從而實現人類財富的最大福祉。人權存在的基礎就是人的人的生命健康權。而生命健康權得以存續就要求充分發揮人的自由,創造維繫生命健康的物質財富和精神財富。由於人人都有平等的自由,因此,為了確保不損害別人自己,以及通過自由的充分發揮的合作,就形成了人類社會最基本的矛盾一種兩分法的表現形式——集體利益與個體利益之間的矛盾。這對矛盾的產生的根源是實現個體利益的最大化,即充分地發揮天賦人權所賦予的正義的自由。網路電商平臺的產生,本質上是網路電商運用自身的自由創造出虛擬的市場,以居間人、廣告商、信用評級人、間接質量保證等多重身份的同時顯現,加速了傳統供應商的資金週轉速度並降低了其經營成本,從而增加其經營利潤。同時,也創造了更多的社會財富。從法統計學的系統思維來看,供應商與電商平臺的合作,就形成了合作的集體利益。合作的集體與個體的體系中,實現了集體利益與個體利益的帕累托最優,即針對供應商與電商平臺的集體利益增加了,而供應商或電商平臺的利益也增加了;但是,這個系統利益卻具體負外部性,因為,社會歷史經驗現象的統計分析來看,一是系統利益的源泉是消費者,二是系統利益的增加同時,也加劇了消費者資訊不對稱和因虛擬性平臺而增加的維權成本。因此,責權利相統一的經濟法原則來看,為了實現外部性內部化,就應當由電商平臺承擔從電供應商利益所分離的、來源於消費者利益相適應的責任。總之,從社會整體利益與私主體個體利益的矛盾來看,電商平臺的創新,增加了社會財富。所以,在一般商品銷售中,法律規定電商平臺承擔附條件的不真正連帶責,有利於鼓勵創新和交易,實現社會福祉的最大化。但是,食品作為直接關係人的生命健康權的商品,對其監管應當嚴於其他商品。故網路食品銷售中,電商平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2.電商平臺責任法律制度完善。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無論是根據2013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釋還是2014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網路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的都是“附條件的不真正連帶責任”,而新《食品安全法》依然沒有突破“附條件”的限制。因此,人的生命健康權相比網路平臺的經濟利益更應該受到保護,在網路食品銷售法律制度的完善,應當明確規定電商平臺承擔連帶責任。

首先,電商為銷售者提供的各種服務,讓消費者更容易接觸到其推薦的商品,或基於對平臺的信任而購買商品。交易過程中,網路食品第三方交易平臺同時承擔者技術服務提供者、廣告發布者、居間人、質量保證人等多種角色,而這多重的角色內部又是相互聯絡起來的。因此,我們應該綜合網路食品第三方交易平臺的法律地位去定位其責任,而不是分別進行分析。食品質量問題往往造成的是消費者身體健康損害;此種情況下,雖然平臺與銷售者沒有共同故意,但是兩者的行為直接結合發生了同一損害後果,構成了共同侵權,因此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其次,以“天貓淘寶B2C服務協議”為例,此協議第五項第十七和十八條規定了淘寶商城或天貓商店有權利對商戶所出售的商品有無合法的進貨渠道進行不定期檢查以及基於商品質量控制需求對其在售商品進行質量抽檢,交易平臺提供者通過格式條款的規定就取得了對入駐商戶的商品進行來源合法性檢驗以及質量檢查的權利。於此同時,該協議的第十項規定了保證金條款,如果商戶違反了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或者違反了其對買家作出的承諾,並由此致使買家受損時,淘寶有權根據自己掌握的資訊進行判斷,並直接使用商家交付的保證金對買家進行賠付。在保證金不足以賠償淘寶經濟損失時,淘寶可繼續向商戶追償。網路食品第三方交易平臺的保證金制度使得在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後可以迅速從保證金中得到賠償,但是承擔最終責任的是食品經營著。而且,讓網路食品電商承擔連帶責任,能夠倒逼其盡到良好的監督和審查義務,保證網上銷售的食品的質,從而切實保障好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