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利益衡量的現實問題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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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審理案件,在案情事實查清後,不急於去翻法規大全和審判工作手冊尋找本案適用的法律規則,而是綜合把握本案的實質,結合社會環境、經濟狀況、價值觀念等,對雙方當事人的厲害關係作比較衡量,作出本案當事人哪一方應當受保護的判斷,這就是利益衡量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這種模式已廣泛應用於各國司法實踐,但大陸法系國家並不予與書面承認而已。隨著利益衡量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其應用實踐的問題也就越突出。

司法裁判利益衡量的現實問題論文

(一)利益衡量的概念。法官裁判案件時,在查清案件事實後,並不急於尋找適用該案件的法律規則即大前提,而是綜合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一些其他現實條件,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利益之衝突可能是法律規則中所忽略的一種自我內心的裁判即一定要比較出孰輕孰重。利益衡量就其本質而言是對各種利益衝突從不同的角度進行比較和斟酌,以得出自認為合理結論的過程。而就法官而言,是對上述利益衝突從不同的方面作比較,於內心得出自認為合理又合法的判斷,以茲在司法審判中作出一個能使雙方當事人都滿意的甚至是整個社會所能接受的判決結果的過程。據此,利益衡量是指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發生兩個或以上的利益衝突,由法官對該利益衝突進行權衡而作出孰輕孰重選擇的過程。

(二)利益衡量的性質。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有許多相似之處,但司法實踐中的利益衡量到底和價值判斷是何關係呢?上文已述利益衡量之實質是對利益衝突的比較選擇而作出合理判斷之過程,既然說利益衡量其實就是一個過程,那麼在此過程中,衡量者(法官)不斷的分析、評價每個利益(價值)及其可能造成的社會影響,以及利益(價值)相互之間的權衡、參詳,即持續為價值判斷。因此,利益衡量實質上是由一連串互相影響、層層推進的價值判斷鎖鏈組成,在性質上當屬價值判斷的過程集合,它與價值判斷本身不是一個面相上的問題。①

一、 利益衡量的應用的條件

(一)利益衡量應用的前提。利益衡量得出實質判斷後,一定要找到法律根據,不能直接從實質判斷得出判決,仍然是從法律規則得出判決,即必須遵循前面講的裁判的邏輯公式。②換言之,利益衡量仍然要遵循司法三段論模式。利益衡量不僅要滿足上述的法律條件,且要滿足一定的適用條件。利益衡量司法應用的基本前提就是出現了法律規則所不能解決的問題抑或是法律規則所遺漏的對合法利益的調整。而法律的正義是使每個人與其所應得到的東西(包括利益在內)之間的均衡狀態,③當然解釋者對於利益的選擇與放棄並不一定就會和每個人應得的利益一一對應。法官在裁判案件時不能緊抓利益不放,還必須結合案件的事實及法律的精神進行綜合的考慮。且並非每一個案件都需要利益衡量的,利益不應是決定因素而是參考因素。若案件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明確,根據該當法律要求一方利益必須得到保護,那麼不管該當利益與其他利益比較多麼的微不足道都應當得到保護,這是法律的正義要求。因此利益衡量論首先應當確定自己適用的前提,即它只能在法律與事實的法碼能夠對等的各種利益衝突中適用,離開這一語境,利益可能會成為恣意的藉口,正義將得不到維護。④

(二)利益衡量應用的法域條件。最初的利益衡量理論是由民法學家提出並運用及完善於民事法領域,後經發展其他法學部門法律實踐也會涉及利益衡量。但有學者認為利益衡量理論就只適用於民法領域,而有學者則認為不單單是民法,其它各部門法都可以並得到相當有效的應用。如日本利益衡量理論代表人物加藤一郎就認為:“現在來看在非常廣泛的意義上所說的利益衡量,不限於民法,凡涉及一切法律判斷,亦即法的解釋,就有利益衡量問題。只是法域不同,則利益衡量的方法有相當的差異。”⑤而我國的大部分學者主張利益衡量理論僅適用於民事法領域,但樑慧星老師和胡玉鴻教授主張利益衡量是一種普適性的法律方法,即應當應用於各部門法領域。

二、 在我國司法領域“利益衡量”所面臨的困難

(一)利益衡量的正當性及標準問題。“利益衡量”現今已廣泛應用於各國的司法實踐中,但作為司法過程的伴生物,其在執行過程中的正當性值得商榷。利益衡量的最大優點就是彌補法律的空缺以實現個案的正義,但個案的正義是否等同於法律的正義呢?在一個案件中所作的利益衡量可能是正當的,但是換到別的個案中就不一定具有正當性可言。據此,如若“利益衡量”不能建立一套相應的規制規則,那麼就很難真正的實現法律的正義,而僅僅是實現了個案的正義。且法官在作出個案的“利益衡量”時缺乏一個長期有效的標準,法官為何作出此種利益高於彼種利益的“衡量”?利益衡量必然會涉及價值判斷的因素,若法官沒有任何方法原則為依據,而僅依其自定的標準作出裁判,對於依“在個案中之法益衡量”所作的裁判即無從控制,法官也可以堂而皇之依自己的主觀見解來裁判。⑥

該當問題應引起反思,在司法裁判的過程中法官作出一系列的“利益衡量”必然會涉及主觀與客觀的衝突,更為值得關注的是法官在缺乏客觀標準面前的無奈。因而,前述的種種困難歸根結底就是如何找到一個“利益衡量”的客觀性標準,使得法官在依此作出的“利益衡量”即實現個案的正義又實現法律的正義,從而真正意義上實現本傑明·卡多佐所追求的“自由的科學研究”這一崇高的目的。⑦

(二)利益衡量理論體系尚不健全。雖然在案例教學法在中職《經濟法》課程中應用的.具體“假論文”背後有什麼真問題(共3篇)淺論學習型思想政治理論課教師的培養淺談和諧文化理論形成的歷史脈絡探析經濟學資訊正規化理論的基本假設與辨析怎樣寫研究性論文撰寫方法(共3篇)運用政治理論指導企業思想政治工作關於區分法條競合與想象競合的意義試析受教育權理論發展綜述獨立學院實踐教學模式改革

研究領域,利益衡量一直被作為概念法學的對立面而被研究和關注,且並沒有直接的應用於司法實踐,但其已成為司法實踐的普遍模式。然而此種模式存在著理論上的研究不足以及在實踐中的程式缺乏確定性和系統性。

就其理論體系而言,體系框架缺乏完整性。無論在概念理論還是方法論研究方面均缺乏體系化。⑧國內外理論界各自為政,觀點冗雜,各自秉承自我理念,既無相互借鑑也不能相互說服。利益衡量理論體系的不健全以及自身的不確定性必然會牽涉到司法實踐中的司法裁判的不確定性,法官在裁判中無法找到一個合適的理論基點更別說是尋求更為合理的理論體系支撐了,所以利益衡量理論體系的健全是不可忽略的目前理論和實務界的頭等大事。

(三)法官的恣意規制問題。司法裁判過程中,法官作出的利益衡量是一個很難做到可以忽略自我觀點的過程。作為法官前提是他是一個人,有自我喜好的社會的人。且中國的法官素養不高,各地區的法官自身的法律修為參差不齊,這必然會在利益衡量的過程中出現法官恣意問題,這也一直是橫亙在學者心中的隱憂。利益衡量作為一種法律方法總體上說是立足於一種超越於法律的視角,它要解決的是概念法學式的法律適用所會造成的個案判決結果的不妥當、不合理性問題,然而,利益衡量在實現這一目標同時卻增加了司法判決結果的不確定性和不可預測性,利益衡量的運用超出必要的限度會形成法官的態意,危及法治秩序甚至會顛履法治。

(四)“利益衡量”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的脫節。利益衡量論研究的最終目的是為了指導司法實踐,其價值也要在司法實踐中才能得到實現。縱觀我國的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的關係可見,兩者關係處於鬆散的狀態,利益衡量理論未能發揮其應有的積極作用。這源於理論研究者與司法實踐者的工作任務、目標不同所致。司法工作者所面對的是大量的亟待解決的現實案件,法律思維路徑必須緊密圍繞案情展開,在這個大前提下既要講求司法公正,又要講求司法效率。此種情況下,理論研究者就不可能顧及司法實踐者的要求,而一味的追求自身理論研究的成果問題,而司法實踐者也不一定會採納一個尚未被理論界以及實務界所認可的理論成果,所以必然會導致“利益衡量”理論和司法實務界的嚴重脫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