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多元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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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訴訟中有多元利益主體,不同主體有不同價值追求。多元主體的利益在刑事訴訟中主要表現為衝突與妥協。對抗又是多元利益的平衡器,在刑事訴訟中我們要以最小限度的浪費滿足最大限度的利益作為平衡的標準。

刑事訴訟中多元利益的平衡

 關鍵詞:刑事訴訟; 利益; 關係;平衡保護

一 刑事訴訟中利益的多元性

在刑事訴訟中主體是多元的,有國家專門機關、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刑事訴訟主體的多元決定了刑事訴訟所涉及利益的多元性。他們既有共同訴訟利益,更有各自相異的訴訟追求。利益的共同性,使他們在訴訟中能互相配合,共同進行刑事訴訟。利益的差異性,使他們在刑事訴訟中互相對立,互相抗爭。

對於國家的司法機關而言,檢察機關與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擔任不同的角色,行使不同的職權。人民法院在刑訴中擁有裁判權,其裁判權的行使應注意實現控辯雙方的平衡,從而做出公正的裁判,也就是說國家的審判機關本身應當中立,在裁判權行使的過程中,其不應當有部門利益摻雜在其中。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擁有雙重身份,一方面代表國家對被控訴人提起公訴,另一方面其對刑事訴訟的過程擁有監督的職權。無論是人民法院還是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都以國家的名義公正行使職權,其目的在於恢復法秩序,這也正是公共利益、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的需要。

對於被控訴人和被害人而言,他們的需要、需求所代表的是個人利益,而且是相互衝突的個人利益,一方面,對於被控訴人而言,他所追求的是個人的合法權益和權利能夠得到確認和保障,並且不受任意強制的侵害。對於被害人而言,有著極強的報復心理,他所追求的目標是能夠懲罰犯罪,並且其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損失能夠得到賠償或國家的補償。這兩種需要從提出的主體而言是相互衝突的。

此外,對於其他訴訟參與人而言,也有著不同的需求,比如,證人希望其能夠享有免證權、人身安全受保護權以及因為作證而造成的物質損失受到補償等權利。由此可見,刑事訴訟法律需要對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進行合理的協調,以滿足不同訴訟主體的利益需要。

二 刑事訴訟多元主體的訴訟目的

刑事訴訟的主體不同,其目的也不同。公、檢、法機關作為刑事訴訟的主體,追求的是維護社會秩序、懲罰犯罪和保障社會安全,將安全目的放在第一位。而刑事訴訟的當事人主要追求的是保障人權、自由、平等和公正,而將安全目的放在第二位。刑事訴訟目的的產生基於刑事訴訟主體的各種不同需要和對刑事訴訟價值的不同認識。目的是需要的產物,沒有客觀的需要,不可能產生某種目的。前已述及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立法和司法的首要目的是懲罰犯罪、維持社會秩序、鞏固國家政權。之所以會產生這樣的目的,是因為人們之間利益的衝突、個人與國家利益的衝突危及到國家的秩序和社會的穩定,因此需要平衡這些利益關係,保持現存社會秩序的穩定和連續,更何況法本身就是定紛止爭的產物。當事人參與刑事訴訟的目的主要是保障人權、實現自由、平等和公正。具體而言,刑事訴訟的被害人蔘與刑事訴訟是出於對受到侵害的人身、財產權利加以保護和救濟的需要,是在被害人對刑事訴訟的功能和價值的肯定認識的基礎上進行的,如果刑事訴訟不能滿足其需要,那麼私了和個體復仇將會大行其道。刑事訴訟的被告人蔘與刑事訴訟雖然是被動的,但如果一種刑事訴訟程式不能滿足其對自身正當權益保護的需求,那麼他也不可能心甘情願地接受審判,甚至還會導致其他潛在的違法犯罪者對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仇視心態,刑事訴訟程式將會完全喪失其應有的功能。

三 刑事訴訟中多元主體的關係

1 刑事訴訟中多元主體的對抗

刑事訴訟中多元主體的關係主要表現在對抗方面,首先,公安、檢察機關與犯罪嫌疑人之間表現為打擊犯罪與逃避打擊的對抗。趨利避害是人的本性,犯罪嫌疑人在作案以後,總是千方百計地逃避國家機關的制裁。公安、檢察機關為了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實現社會正義,就要對犯罪行為進行有效地制裁。由於各自利益的相異性,在公安、檢察機關與犯罪嫌疑人之間就體現一種強烈的對抗性。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檢察機關收集證據指證犯罪與犯罪分子破壞證據,逃避打擊之間存在強烈的對抗性。其次,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直接的利益對抗。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自身利益受到犯罪嫌疑人直接侵犯,儘管有國家代表被害人進行刑事訴訟,但是國家主要是從維護整體利益的角度進行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中不可能對被害人的利益完全兼顧。因此,在刑事訴訟中適度允許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對抗,有助於彌補國家機關對被害人訴訟利益保護不足的缺陷。但當事人之間的對抗往往是一種非理性對抗,如果不用訴訟程式來規制,通常會造成二次傷害。最後,國家司法機關與被害人之間也存在對抗,國家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目的有兩方面:報復和功利。而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主要是為了實現報復的目的。這意味著,國家在刑事訴訟中所追求的目的與被害人的在刑事訴訟中希望的`目的是有差距的。當這種的差距超出被害人容忍的範圍,對抗就會隨之產生。

2 刑事訴訟中多元主體的合作

在刑事訴訟中多元主體為了共同的目的,也經常表現為合作的關係。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擔負著共同的任務,都是站在國家立場上的追究犯罪的國家司法機關,相互構成一個完整的整體,有著共同的利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的執行法律。”這就是刑事訴訟的“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分工負責,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規定劃分職權,三機關各盡其職,各負其責,不能超越自己的職權;互相配合,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明確分工的前提下互相合作,共同完成刑事訴訟法的“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務;互相制約,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要嚴格遵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式辦案,互為條件、互為制約,防止和糾正錯誤。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被害人的合作,都是為了有效地履行控訴職能。偵查的主要目的是收集證據,查明案件真相,這就離不開作為案件當事人的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由於人類趨利避害的本性,犯罪嫌疑人通常是不會主動與刑事司法合作的。因此,偵查階段爭取被害人的合作對於查明案件真相具有重要意義。在審判階段,公訴人代表檢察院,主要是為了維護國家和集體利益出庭支援公訴,代表國家追究犯罪。而被害人主要為了維護自己個人利益參與訴訟。兩者的角度可能不同,但他們實現權利的途徑卻是一致的,即共同承擔控訴職能,通過訴訟行為,以使法院在準確認定事實的基礎上確定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以便通過刑罰和非刑罰手段最終實現國家和個人對犯罪的追訴權。檢察院與被害人密切配合,在保護國家和集體利益的同時,實現對被害人人權的保障。

3 刑事訴訟中多元主體之間的妥協

(1)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妥協

對大部分刑事案件訴訟雙方只能在程式進行活動,不允許私力救濟和私下協商,任何一方在刑事訴訟程式之外的活動都是不受法律保護的,雙方在法律程式之內進行活動就是一種妥協。程式內的救濟意味當事人不可能實現自己的絕對利益,只能實現法律所認可的相對利益,而法律認可的相對利益就是一種妥協。雙方的妥協還意味著在法律有規定的情況下雙方可以對各自的利益加以處分,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可以就自己的利益與對方進行討價還價。

(2)國家司法機關與犯罪嫌疑人之間妥協

在偵查階段的妥協是國家司法機關對一些輕微的刑事案件不予追究;對一些不是必須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不予關押;對一些輕微犯罪不移送起訴。在起訴階段,妥協表現在對犯罪情節輕微之人不予起訴、實行辯訴交易。在審判階段的妥協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在定罪時,要考慮控辯雙方的觀點;在量刑時,要慮社會效果、個案效果;兼顧個案公平與社會公平。

公安、檢察機關與犯罪嫌疑人之間妥協,犯罪嫌疑人為獲得較輕的指控或者判決,以認罪為條件,獲得檢察官的從輕量刑建議,通過控辯雙方的協商合作,犯罪嫌疑人獲得了比不認罪情況下較輕的處罰,而檢察官則避免了指控失敗的風險。2002年4月11日,黑龍江省牡丹江鐵路運輸法院產生了我國第一例適用辯訴協商的案件。被國內輿論界稱作“中國辯訴交易第一案”。該案事發後,僅找到一名犯罪嫌疑人,其他犯罪嫌疑人負案在逃。為儘快解決本案,經公訴機關與辯護人協商,只要被告人認罪,並自願承擔民事責任,控方同意建議法院對被告人適用緩刑從輕處罰。最後法院採納了控辯雙方的交易結果,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整個開庭時間僅用了25分鐘。

檢察機關與汙點證人的妥協。對於有犯罪汙點的證人,通過為國家公訴機關作證,以換取免受刑事追訴或減輕、從輕指控的待遇,我國法律中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已多有使用。1999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纂江虹橋垮塌案中,檢察院為得到指控被告人林某接受別人的賄賂罪的證據,而對賄賂人費某的賄賂行為不予起訴,並由其充當控方證人對林某進行指認。

四 刑事訴訟多元利益的平衡保護

1 通過分權制衡機制來平衡各方利益

刑事訴訟中控訴方與被告方關係是不平衡的。檢察官以國家名義行使追訴權,進攻是強大的,被告方以個人名義防禦,抵擋是弱小的。具體以證據收集為例,檢察官既擁有強大的國家司法資源,又擁有國家權力保障,而這二項被告方都不擁有,再加上被告一般不懂法,人身自由又受到限制,被告方在證據收集能力上較控訴方明顯減弱,而且,檢察官可將被告的陳述作為支援己方的重要證據,控辯雙方在證據收集能力上相差懸殊。庭審的“交叉詢問”,雙方的理性對抗,是建立在控辯雙方具有充分參與機會和參與能力基礎之上,而參與能力直接來源於證據,有力的證據是進攻與防禦的銳利武器。由此可見,控方在參與訴訟的能力方面較被告方具有絕對優勢,控辯職能事實上是不平衡的。

為了使控辯職能的不平衡得以矯正,各國都普遍從以下兩個方面確立了法律保障。首先要求檢察官應客觀、公正地從事刑事追認活動。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要求其必須採取客觀公正立場,對犯罪嫌疑人有罪與無罪、罪重與罪輕兩方面證據均予同樣注意。但追究犯罪的動機和目的,使檢察機關及其檢察官員出現某種認識和行為上的偏差,再加上對同一問題由於看問題角度不同,要使檢察官保持公正,尊重事實真相,維護被告人格尊嚴,使其受到公正待遇,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流於形式。同時,被告方又不能要求控訴方放棄追訴的職責。因此,各國法律又賦予被告一系列“特權”和保障,以使其參與能力逐漸接近於檢察官。根據聯合國有關人權保障公約的規定,被告在刑事訴訟中最低權利保障主要包括以下方面:被告不得被迫自證其罪;被告有及時對被指控罪名和案由獲知權;被告有獲得充分時間或便利進行辯護準備活動權;證明被告有罪的責任在控訴方;被告有權獲得律師幫助權;被告有調查證據請求權;被告有獲得庭審語言、翻譯請求權;被告同一罪行只能被審判一次。

2 通過對抗平衡多元主體的利益衝突

在刑事訴訟中多元主體之間的衝突雖然表現為對抗,但對抗有利於多元利益的平衡。首先,對抗可以使自己利益最大化,利益不僅要靠法律保護,更要靠自己爭取和鬥爭。在刑事訴訟中,如果已方的對抗性越強,就越容易謀取利益最大化。訴訟需要成本,對抗性強意味著投入的成本大。按照訴訟經濟觀點看,大投入是希望其能獲得大產出。如果當事人通過訴訟程式的對抗不能為其帶來預期的利益,他們對抗的積極性就會隨之降低。在刑事訴訟中某一特定階段,利益總量是一定,存在一種此增彼減的關係。其次,對抗有利於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打擊犯罪和人權保障。儘管在刑事訴訟中,各方當事人的地位和力量有差異,但如果能在刑事訴訟中形成對抗的格局,就會有利於保障各自的權利。一個人的權利只有在完全沒有對抗和反抗能力時,才會被完全剝奪。合法對抗可以保障自己的權利,使自己的訴訟權利不至於被司法機關肆意剝奪或被對方當事人無理侵犯。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沒有訴訟對抗,就沒有訴訟利益。再次,對抗有利於司法機關查明案件事實。對抗的過程就是一個暴露案件事實的過程和發現案件真實的過程。對抗可以克服司法機關自身收集證據的缺陷和盲點,使得對證據收集能夠做到客觀、全面。客觀、全面的證據是查明案件事實的前提和基礎。在審判過程中對抗,是當事人主義的必然要求。沒有對抗就沒有訴訟,必定是打一面官司,不利於做到客觀公正。對抗制也有助於從證據的缺失中得出可信賴的推定。[1]彌補證據收集方面客觀上的不足,有利於實現各自的訴訟利益。

3 通過價值尺度的調整進行利益平衡

刑事訴訟所涉及的利益之間既有衝突,又有重迭。刑事訴訟中涉及到以國家名義所提出的需求,即在發現實體真實和保障人權的基礎上,迅速、及時的終結案件,以實現國家的刑罰權;也涉及到個人名義所提出的需求: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被害人的權利保障需求;還涉及到以社會的名義提出的需求,即恢復被破壞的法秩序,維護社會和平性等等。這些利益之間既有重迭又有衝突,例如維護社會的和平性既是社會利益,也是國家利益,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同時它有利於對個人利益的保障。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則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因此,我們不能認為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之間存在單線式的對立,那種以公共利益的維護而犧牲私人利益的做法喪失了倫理學基礎,也不符合建立在人類的理性和經驗基礎的價值判斷準則。俄羅斯新刑法典就反映了立法者對新的多元訴訟價值理念的接受與追求。“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訴訟目的的設定上,優先選擇對公民權利保障這一的價值觀念,同時在訴訟程式的設計中又體現出對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率的雙向追求。”[2]羅斯的多元價值理念在保障人權方面有了較為明顯的進步。

刑事訴訟法應當按照確定的價值尺度進行利益調整,這一價值尺度是以最小限度的浪費滿足最大限度的利益需求,它是合乎理性和經驗的價值尺度。而對於這個價值尺度的把握,則需通過立法者的立法和司法者的司法來實現,然而立法規定畢竟僅是指導性的,這就需要在具體的個案中由司法者來進行權衡,確定優先保障的價值,人民之生存權以及人類尊嚴為最高價值。也正如著名法諺所言:“人民的福利應當是最高的法律”[3]而要在最少浪費和阻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滿足不同的利益需求,自然離不開正當程式的構建與遵循,而平衡理論則是正當程式構建的理論基礎。

參考文獻:

[1] 理查德A波斯納證據法的經濟分析[M]徐昕,徐昀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8

[2] 尹麗華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的創新發展[J]當代法學,2004,(4)

[3] 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M]鄧正來譯北京:三聯書店,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