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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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有無必要?學術界的意見是有分歧的,主要的矛盾就在於:法律的穩定性和“與時俱進”。保持法律的相對穩定性是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則之一,這一結論是我國現行許多法理學著作的共識。[1]儘管表述不一,但都一致強調在立法中保持法律的穩定性,認為這是保持法律權威性的必要條件,是歷史( 整理原創論文)經驗的總結。因此美國憲法兩百年基本不變成為法制佳話。但在另一方面,法律又要對世界格局的變化、社會的發展做出必要的迴應,否則,調控手段與發生了變化的社會機制、社會價值等相脫節,就會出現“不合時宜”的問題。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經過1996年的重大修改,僅僅經過短短十餘載,又要進行大修,是否顯得過於輕率,是現在便著手進行研究如何修改,還是等我國法制的大環境有較大改觀之後再做定奪。筆者認為,對刑訴法的再修改應持積極態度,把現在已經具備修改條件的地方,如在實際應用當中通過檢驗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較強的司法解釋編入法典中,成為正式的法條生效,增強其合法性,對刑訴再修改建議稿中的問題和建議全面研討,爭取修改後的立法儘快獲得通過。理由簡述如下:

論《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的必要性

(一)是理念變化的需要

1.司法公正

長期以來,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當中,一直存在著重實體輕程式的錯誤觀念,以致於忽略了程式本身的內在價值,這顯然是不可取的。而與之相對應的則是時下流行的程式本位論,有人也提出“程式的合法性可以更少涉及實質性正義或在不能實現實質性正義的情況下獨立存在。”我認為這種說法可以被看作是一種疏忽,因為龐德在很久以前就曾指出:‘法律程式,是手段而非目的,它必須附屬於實體法,作為在訴訟中實現實體法的手段.’[1]可見程式的價值首先是為了實現實體價值,並不能超越實體而存在。現在有不少學者主張程式公正與實體公正並重,筆者是贊同這種觀點的,同時也認為這是相對最合理但卻在實踐中很難實現的。說最合理是因為二者各有獨自的內涵和要求,過程公正與結果公正均是同等重要,裁判的公正性與產生這一裁判的程式的公正性具有一種內在的關聯性。[2]失去公正過程的結果人們難以承認其公正性,而只一味注重程式的公正卻絲毫不在意結果,那麼這樣的過程又有什麼實際上的意義,因此它們是互相聯絡又互相獨立的兩個範疇,二者並重也正是一種“動態的並重”;說難以實現則是在於公正的程式不一定會產生公正的結果,一旦程式公正與實體公正發生矛盾和衝突,便很難取捨,這也是對此觀點頗有微詞的學者質疑的根源所在。至於該怎樣判斷,在這裡我想引用英國著名學者戴維米勒的一句話:“在有些情形中,程式正義和結果正義是衝突的,至於那時會產生什麼結果,就是一個判斷問題。並沒有什麼理由非得在兩種公平之間製造出孤注一擲的選擇。”

2.人權保障觀念

隨著人類社會文明的發展,當今世界,人權已成為各國和國際社會處理政治、經濟、法律等事務時常常優( 整理原創論文)先予以考慮的問題。可長期以來,我國刑事司法機關過分關注如何高效率的打擊和控制犯罪,從而造成了當事人的人權問題無法得到保障。就人權保障制度而言,法國的《人權宣言》、美國的《權利法案》、以及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都起到了典範作用,相對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內容與這些國家法律或國際檔案在人權保障方面的共性進行對照,差距還比較明顯。[1]如無罪推定、不得被迫自證其罪、一事不再理等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都沒有確立。已經規定在《憲法》和《刑事訴訟法》中的“權利”又在具體實施過程中被打了“折扣”,如任意查封、扣押公民私有財產,以追贓名義任意處置、沒收合法財產,辯護律師基本權利得不到保障,公民權利受到侵犯時難以通過程式內的手段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尤其是刑訊逼供在一定範圍內存在,與現代文明更是顯得格格不入,有違我黨“以人為本”的執政理念,容易動搖人民群眾對法律權威及司法公正的信心。因此,進一步修改刑事訴訟法,對健全人權保障制度,實現刑事訴訟制度民主化、程式法律化,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陳光中先生主編的刑事訴訟法再修改專家建議稿中將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宗旨由“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修改為“懲罰犯罪,保障人權”,這說明了刑事訴訟法不僅僅保護“人民”,(人民是一個政治範疇,是與敵人相對立的一個概念,在外延上不包括嚴重的刑事犯罪分子。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部分也可能不屬於人民的範圍。)[2]只要是“人”, 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都應當享有人權,因為人權是基於人格而自然存在的, 並非是基於身份賦予的。這也是秉承“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意旨, 同時按照國際組織確立的共同的“最低標準的刑事司法準則”對我國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制度進行的修改。

(二)是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完善司法體制改革的需要

雖然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取得了較大的成果,但無論是司法實踐和以發展的眼光看其中仍存在許多問題。首先,程式上存在許多疏漏,突出表現在刑訊逼供和變相刑訊逼供普遍存在、一審中99﹪以上的證人不出庭作證、自訴案件受理困難、超期羈押問題嚴重、申請再審難,啟動再審更是難上加難,等等。其次,訴訟模式上不統一,“控辯式”庭審方式與“糾問式”偵查程式之間存在衝突,即一方面要求在法庭審理階段由控辯雙方舉證、辯論,希望通過控辯對抗的方式揭示案件的事實真相,而另一方並沒有為辯方提供充分行使辯護權所必要的程式保障,因而,不能保證控辯雙方的平等對抗。[3]再次,對法典中規定不夠明確的地方,與刑事司法有關的國家機關都制定了本系統執行刑訴法的“解釋”或“規定”,這些法律解釋或規定又被異化為一種權力,進而造成了法律適用的混亂,嚴重干擾了司法獨立、背離程式法定原則。

刑事訴訟活動關係到犯罪控制( 整理原創論文)和社會穩定,也關係到公民的基本權利保障,為人民群眾密切關注。換言之,刑事訴訟法就是刑事司法實踐和人民群眾生活需要的反映。正如德國著名法學家拉德布魯赫所言:“如果將法律理解為社會生活的形式,那麼作為‘形式的法律’的程式法,則是這種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的頂尖,對船身最輕微的運動也會作出強烈的擺動。”[1]因此,只有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和解決人民群眾的實際需要的基礎上再次修改刑事訴訟法,實事求是的解決司法適用中存在的問題,使不同的刑事訴訟制度和程式之間保持協調一致,使得基本法律、行政及司法解釋、部門規章等主次分明,形成科學合理的體系,使《刑事訴訟法》在今後得以順利、統一的.實施,最終完善司法體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