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宗交易制度是否具有《證券法》上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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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制度是否具有《證券法》上的依據
案例:“羅牛山”等四宗大宗交易

  案例一:2002年3月19日,該所上市證券“羅牛山”產生了一筆1980萬股的大單交易,使大宗交易在我國股市首度登場。

  案例二:2003年1月8日,國風塑業的第二大股東興業證券將其所有的1996.6146萬股(佔總股本的7.6%)共分23筆,將所持股份分別轉讓給北京中鼎投資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互視通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成交價均為7.6元,總成交金額1.5億多元,成交席位位於興業證券上海天鑰橋路營業部。在這23筆交易裡,只有2筆是以每筆53.3073萬股成交,其餘21筆均以每筆90萬股成交。本次大宗交易後,北京中鼎投資持有1080萬股成為國風塑業第二大股東,深圳市互視通持有916.6146萬股居第三。據悉,興業證券是在2002年底該股10配3的配股中,因包銷餘額而持有這部分股份的,其成本價是7.56元。

  案例二:2003年1月10日,上海證券交易所產生首筆大宗國債交易:該筆交易的賣方為國泰君安,買方為海通證券,買賣的證券品種是02國債(15)(010215),成交數量20000手。[1]

  案例三:2003年年1月20日,浦發銀行3億股增發新股上市流通首日,上海證券交易所首筆大宗股票交易誕生:光大證券通過大宗交易系統賣出因包銷增發而持有浦發銀行股票5300萬股中的875萬股,買入方為申銀萬國證券公司。

  問題的提出:大宗交易方式是否符合我國證券法?

  一、我國大宗交易制度的規範現狀

  前述四宗大宗交易案例,是遵循深圳、上海證券交易所的大宗交易制度實施的。2002年2月25日,深圳證券交易所釋出《深圳證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實施細則》,同年2002年12月31日,《上海證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制度》[2]釋出,並定於2003年1月1日開始受理。2003年3月10日,為進一步完成大宗交易市場服務,加強風險管理,上海證券交易所又發出《關於大宗交易人工受理業務完善的補充通知》。[3]從風險控制角度完善了大宗交易的管理。

  其實,我國證券市場的大宗交易方式的制度依據的根源,在於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的《交易規則》,其第五節專門規定了“大宗交易”,在該節確立了大宗交易方式及其價格確定原則、成交確認原則和資訊披露原則。《交易規則》第九十八條規定:“證券單筆買賣申報達到一定數額的,交易所可以採用大宗交易方式進行交易。交易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調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額”。在價格確定方面,《交易規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大宗交易的成交價格,由買賣雙方在當日已成交的最高和最低成交價格之間確定。該證券當日無成交的,以前收盤價為成交價。在成交確認方面,《交易規則》第一百條規定:”大宗交易由買賣雙方達成一致,並由交易所確認後方可成交。“在資訊披露方面,《交易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大宗交易不納入指數計算,成交量則在收盤後計入該證券成交總量。該證券每筆大宗交易的成交量、成交價及買賣雙方於收盤後單獨公佈。“

  二、大宗交易方式是否有證券法上的根據?

  根據前述深圳、上海證券交易所的《交易規則》,所謂大宗交易,是指證券單筆買賣申報達到交易所規定的數額規模時,交易所採用的與通常交易方式不同的交易方式。而所謂與通常交易方式不同的交易方式,按照深圳、上海證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實施細則的規定,主要體現為“買賣雙方就大宗交易的價格和數量達成一致後,通過同一證券商席位,以大宗交易申報的形式在本所交易日14∶55分前輸入交易系統,由本所交易系統確認後成交。”[4]換言之,“代表買方或賣方的會員根據大宗交易的買賣資訊就大宗交易的價格和數量等要素進行議價協商。”[5]即在證券交易過程中,協商一致是達成大宗交易的手段。

  但最基本的證券交易常識告訴我們,證券交易所內的證券交易不能以協商一致的方式進行交易,其交易方式為集中競價交易。協商一致的交易方式,是場外交易市場的交易方式。場外交易市場與證券交易所內進行的交易最大的區別即是協商方式和集中競價方式的區別。儘管隨著現代電子、通訊、網路技術的發達,場外交易市場也採用了電子網路等現代技術,但仍不能改變其一一對應的協商議價的交易性質。[6]我國《證券法》也確認,證券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應當採用公開的集中競價交易方式。[7]而所謂公開的集中競價交易方式,應當實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8]即在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下,通過市場參與人的公開競價、拍賣(auction),從而使證券交易得以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