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評估的物件、職責範圍及風險防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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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評估的物件、職責範圍及風險防範
提要:該文明確提出資產評估的物件是資產,不是負債。並通過對資產評估與審計區別的進一步說明評估負債模糊了資產價值評估的本質和特點,超越了評估師的職責範圍。該文還指出對流動資產進行大量核查,甚至函證是審計工作的重點。由於評估的職責範圍不明確,評估工作越位,帶來的風險隱患難以預測和規避。因此應對評估物件、評估師的責任範圍嚴格界定。 資產評估,確切地說應該是資產價值評估(為了簡化文字,以下仍稱資產評估)。資產評估的興起和發育,彌補了我國市場中的中介服務業務,完善了市場經濟中的中介服務體系。但如何使資產評估成為經濟生活中信得過、離不開的行業,就必須將資產評估工作引向更、更規範,服務範圍更廣泛的軌道。為此,有幾個提出來。
一、資產評估的物件是資產,不是負債
資產評估的物件是資產,這似乎毋庸質疑。資產,從上來講是被特定權利主體擁有或控制並能為其帶來經濟利益的經濟資源,資產還具有價值和交換價值的特點,是用來作為生產經營和價值交換的資本。資產評估的目的主要是估算出被評資產的現實市場價值,也就是說,將資產的成本估算為現實成本。作為國有來說,資產的形成,有多方面的資金來源:有國家投入的,有借入的,有從收益中提留的,有按規定可以在一定期限內佔有其他經濟實體和個人權益的,等等。1993年制度改革之前,資產的形成,在會計報表《資金平衡表》中右方的資金來源等於左方的資金運用,也就是資產形成的資金來源。會計制度改革之後,資產的形成,在會計報表《資產負債表》中表現的形式為:一是負債,二是所有者權益。無論會計制度如何改革,並不改變資產的性質,更不評估的性質。評估的物件仍然是資產,不需追究形成資產的資金來源。弄清楚資金來自哪些渠道不是評估人員的責任,也不屬於其工作範圍。其實評估人員所評估的資產並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中左方所列的資產專案。所評資產是為權利主體帶來經濟利益的全部經濟資源。如《資產負債表》中雖列有無形資產,但並不是所有無形資產的價值都反映在資產負債表上。有的商品的商標和商譽,可以給企業帶來超額利潤,但《資產負債表》中並不反映其資產價值,尤其是商譽,是企業綜合素質所創造的效應。
但我國資產評估工作涉及的物件,已超出了“資產”的範圍。
1.國務院91號令明確規定資產評估的範圍。1991年11月國務院頒發的《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91號令)第六條明確規定:“國有資產評估範圍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現在看來,這種表述作為評估的理論不夠準確,有一定的侷限性。因為資產評估,根據不同的目的和資產類別,選擇不同的價格標準,不同的價格標準還要與不同的評估相匹配。但91號令提出的資產評估範圍沒有超出“資產”這個特定的主體。資產評估師的責任,就是要根據委託方的評估目的,通過一定的操作程式,以科學的方法,實事求是地對委託評估的資產評定估算出現實市場價值。至於對資產擁有或佔有的委託方的資產是由哪些資產來源形成的,尤其是負債狀況,評估師不需要逐項過問追究。這既不是評估師的責任,也無實際意義,而是註冊會計師審計過程中應擔負的責任、權力和義務。
2.關於評估負債。1996年5月7日頒發的《資產評估操作規範意見(試行)》第一百一拾條規定:“整體企業的評估範圍一般應為該企業的全部資產和負債”,第十一章一百零一條至一百零四條專門列述了負債的評估。這不但改變了91號令確定的評估範圍和評估物件,而且模糊了資產價值評估的本質和特點。
第一,評估負債缺乏理論依據。
負債是特定權利主體擁有或佔有單位所承擔的、能以價值計量的、需要以資產或勞務償付的債務。負債是債權人的資產和權益,它是以、有關制度、法規或合同契約的承諾為依據的。債務的種類性質和額度既有相關的法規契約合同為依據,也有承諾的法律效力。任何單位、個人無權改變這種法律承諾的事實。資產佔有單位對於應該償付的債務要按照既定合同、契約法規條文在法定的限期內如數償付給債權人。資產佔有單位不履行償付債務的義務是要負法律責任的。負債的評估結果是什麼?意義何在?理論上難以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