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貿易中無單放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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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單放貨是指承運人憑其他單證連同保函放貨的做法.無單放貨的三種常見形式:(1)憑保函放貨.這是無單放貨的最常見形式,是指承運人在未收到正本提單的情況下,依據提貨人提供的保函交付貨物.下面是小編蒐集整理的相關內容的論文,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國際貿易中無單放貨風險

 摘要 隨著航海運輸業的不斷髮展,無單放貨風險在複雜化的國際貿易中日趨加劇。本文通過對無單放貨相關理論的概述概述和法律性質的分析,闡明瞭無單放貨風險的法律責任,並提出相應的無單放貨對策。

 關鍵詞 無單放貨風險 法律性質 法律責任

無單放貨行為是國際貿易運輸中經常面臨的貿易風險。海運提單是國際貿易運輸中經常用到的一種運輸交易憑證,是航海運輸和貿易交易的綜合體,具有重要的價值意義。傳統提單方法會產生運輸船到達港口與銀行辦理結算時提貨單仍未交給收貨人的問題。這就造成港口堵塞,收貨人無法及時取貨的經濟損失。所以,承運人會面臨無單放貨問題,而收貨人會蒙受無法收貨,導致海運糾紛連連不斷。因根據相關資料統計,貨輪航運中存在15%的無單放貨現象,租賃船的運輸能達到50%,貴重貨物如礦產和石油能高達100%。

一、相關概述

國際航運的基本原則指出,承運人有義務和責任在約定的港口憑藉正本提單完成交貨行為。無單放貨並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成文定義,是在法律案件和國際貿易中這種現象不斷髮生而逐漸形成的習慣說法。我國學者針對無單放貨做了很多研究,提出了很多不同內涵。雷霆介紹,無單放貨是承運人通過提單副本在目的港完成交貨的行為,即承運人憑藉提單副本加保函放貨。郭峰在研究中指出,無單放貨指承運人在卸貨港沒有正本提單的情況下進行放貨的行為,這種解釋下,無單放貨的範圍更加廣泛。將無單放貨的概念放大,李守芹則表明,無單放貨包含兩種情況。除了未憑藉正本提單交付貨物外還包含為憑藉正本提取貨物,這種觀點從交貨和提貨兩個不同角度進行闡述。綜上所述,無單放貨即承運人在沒有正本提單時,將貨物交付給非正本提單持有人並使貨物脫離自身控制和收貨人面臨無貨風險的現象。無單放貨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依據主體的不同可將無單放貨分成三類。

其一,承運人未獲得正本提單與交貨人完成交貨行為,這類在無單放貨糾紛中佔據很大比例。

其二,實際承運人在簽發提單下實施無單放貨行為。

其三,實際承運人在未簽發提單情況下仍舊實施無單放貨的行為。

二、法律性質

無單放貨的法律性質不同,其構成的法律責任也不同,會造成賠償範圍、免責事由等不同後果。無單放貨的法律性質跟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及訴訟結果的確定都有很大的關係,其準確定性具有很大的重要意義。關於無單放貨行為是否是違法行為還具有很大的爭議,眾多學者也有不同的觀點。歸納而來,無單放貨的法律性質主要有違約性、侵權性、違約侵權相競合三種類型。

(一)違約性

提單在國際貿易航運環節是運輸合同的證明,表明託運人和承運人之間的契約關係。承運人無單放貨違反了運輸的合同,具有違約性質。我國《海商法》的相關條例指出,提單享有海上運輸合同證明的性質。在承託雙方達成協議後,合同便生效。提單是合同的證明,具有合同的特徵,記載著運輸條款。司玉琢在自己的編著中提到,提單的合同證明作用表明其具備債權效力,是確立承託雙方在貨運運輸關係中權利和義務的依據。羅憶宋表示,收貨人與承運人之間僅有提單憑證,不存在其他契約關係。因此,收貨人接受提貨單後,收貨人和承運人之間就產生運輸合同,承運人的無單放貨違反了其保證向收貨人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義務,具有違約性質,應當根據提單的規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此外,我國《合同法》中規定,當事人若不履行合同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進行補救或賠償。法律上沒有要求運輸合同是物權憑證,只證明合同雙方就是當事人同時證明收貨人因為承運人的無單放貨而經濟損失。因此,提貨單是否具有物權憑證作用不是重點,承運人要確保憑正本提貨單放貨才是應當旅行的責任義務。承運人發生無單放貨的風險,違背了合同條款,具有違約性。

(二)侵權性

侵權性前提是認為提貨單即物權憑證。無單放貨風險的產生導致正本收貨人無法正常的提取其財產,物品所有權遭到侵害,承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無單放貨的侵權性源自於提單的法律性質,即提單具有的物權憑證性質。在我國《海商法》和民事法律法規沒有對提單是否是物權憑證的法律性質進行明確規定,即便承認提單是物權憑證,承運人在無單放貨時,收貨人並不享有貨物的佔有權,收貨人也並不能向承運人提起訴訟,只有享有貨物所有權的人才能進行侵權的起訴。此外,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要件有存在損失,但無單放貨並不一定發生貨物損失。這種承運人侵權性說法仍存在爭議。本文認為,從提貨人角度,無單提貨人與託運人、正本提單持有人之間沒有任何合同關係,其無正本提單提貨的行為侵犯了他們的財產所有權,屬於侵權行為。

(三)違約侵權相競合

當提單是運輸中的'物權憑證和承託雙方間的運輸合同時,承運人在無正本提單下的交貨行為既違反了承託雙方的合同義務,又侵犯了正本提單持有人的貨物所有權,即無單放貨同時具有違約性和侵權性。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22條規定,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不能並存,民事責任的承擔者也只需承擔一種民事責任。在實際操作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法律案件,在無單放貨糾紛首先為違約糾紛,當事人之間沒有合同時才認定為侵權糾紛,在特殊情況下,構成違約和侵權競合時,權利人具有選擇權。本文認為,憑單放貨並不是法律規定而是國際航運的慣例,承運人的無單放貨違反的是提單和合同約定的保證義務。同時,合同是整個海運交易的基礎,在兩者都存在的情況下,一般會選擇無單放貨的違約性。

三、法律責任

(一)責任構成

無單放貨風險現象的法律責任構成是承擔相應責任的依據和前提,構成要件有存在損害行為、發生損害結果、損害結果和損害行為之間有因果聯絡。無單放貨行為違反了承託雙方約定的義務,也侵害了合法提單人的物品所有權,造成託運人和合法持單人的利益損失,所以該行為是損害行為。損害結果是某些行為致使權利主體的財產權、人身權等遭受侵害,使財產利益減少或消失的事實發生。該風險的損害結果外部體現在提單持有者現有財產的減少,內部體現在根據貿易合同中的可獲得的預期利益的損失。無單放貸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該風險的發生導致損害結果的落實,而損害又是給風險帶來的。

(二)法律責任承擔

法律責任的承擔從責任範圍和責任承擔者兩個方面進行界定。責任範圍的衡量依靠貨物的損壞程度,責任承擔者是承擔無單放貨法律責任的人。我國《海商法》規定的計算方法是損害賠償責任主客觀計算方式的一種客觀計算方式,規定中指出,貨物的消亡賠償要依據其實際價值;損壞賠償要依據其損壞前後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修復費用。無單放貨造成受害人沒有收到應收到的貨物,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賠償應根據違約造成的損失來計算。在國際貿易航運中,無單放貨對的責任承擔者一般是承運人,但多數情況下真正實施該行為的是承運人的代理人或者僱傭人。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承運人必須為其代理人或僱傭人的無單放貨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承運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其代理人或者僱傭人進行追償。司法實踐中,受害人大多是向承運人及其代理人、保函出具人、提貨人一起提出訴訟,要求進行賠償。

四、無單放貨風險的對策

隨著國際貿易的不斷髮展,無單放貨在航運中不斷加劇,引起的法律糾紛受到理論和實踐部門的高度重視。探究無單放貨的應對措施迫切需要,本文將從以下幾點進行對策分析。

(一)預防對策

無單放貨的預防首先需要建立專門的授權託運人提單登記系統,系統要求託運人在承運人簽發提單後,承運人可查詢登記系統進行提貨人的身份確定,根據系統規定的指示完成貨物交付才可為責任交付完成。其次,在海運過程中可採用其他單據代替提單。例如:電子提單、海運單等。最後,出口商要進行合理有效的內部控制,包含建立完善的組織機構和自己採取協調等。加強合同控制,約定合適的貿易方式,明確無單放貨的責任歸屬,提前做好風險防範和進行風險轉移。

(二)解決對策

在貿易過程中的預防措施只能降低無單放貨的風險,但真正發生該項損失時,就需要當事人當機立斷採取措施。首先,受害人應當積極的尋找無單放貨的有關證據,由於無單放貨的行為的特殊性,這點有點難度。其次,當事人要正確的選擇控告物件,清楚的識別被告的身份以及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最後,當事人在訴訟時效內應該義正言辭的主張自身訴訟權利,明確失效期,清晰自身享有的權利。

(三)反饋對策

在國際貿易過程中解決了無單放貨帶來的經濟損失問題時,作為承運雙方和貿易雙方要有反思和回饋的過程。託運人要有風險意識,對承運人的選擇要有明確界限,吸取在利益損失的過程中帶來的經驗和教訓,防止風險損失再次發生。承運人要責任在身按照規定辦理交貨,降低無單放貨風險的發生率。收貨人要及時憑藉正本提貨單進行港口接待,減少惡意者的插入,降低國際貿易損失風險。

五、結論

無單放貨行為是國際貿易中無法律規定的貿易交付方式,是國際貿易雙方很難避免的風險,會給貿易體系中的三方帶來極大的經濟損失。因此,有效的預防風險發生措施和針對性的解決辦法是國際貿易中應對無單放貨行為的重中之重。目前,無單放貨行為的法律性質存在一定的爭議性,相應的法律責任也存在很大不同,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在國際貿易中,為避免無單放貨帶來的經濟利益損失,貿易各方應當做好必要的風險預防措施,明確無單放貨的風險責任人,積極採取解決對策,完善國際貿易運輸體系,逐步建立標準化的國際貿易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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