賬簿設定、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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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般規定

賬簿設定、保管

1.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發生納稅義務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賬簿。

2.前款所稱賬簿,是指總賬、明細賬、日記賬以及其他輔助性賬簿。總賬、日記賬應當採用訂本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2002.10.15)

3.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賬能力的納稅人,可以聘請經批准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專業機構或者經稅務機關認可的財會人員代為建賬和辦理賬務;

4.聘請上述機構或者人員有實際困難的,經縣以上稅務機關批准,可以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收支憑證貼上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2002.10.15)

5.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件之日起15日內,將其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6.納稅人使用計算機記賬的.,應當在使用前將會計電算化系統的會計核算軟體、使用說明書及有關資料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7.納稅人建立的會計電算化系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能正確、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2002.10.15)

8.扣繳義務人應當自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稅種,分別設定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 (2002.10.15)

9.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計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情況的,其計算機輸出的完整的書面會計記錄,可視同會計賬簿。

10.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會計制度不健全,不能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計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情況的,應當建立總賬及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其他賬簿。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2002.10.15)

11.賬簿、會計憑證和報表,應當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可以同時使用一種外國文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2002.10.15)

12.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稅憑證、發票、出口憑證以及其他有關涉稅資料應當合法、真實、完整。

13.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稅憑證、發票、出口憑證以及其他有關涉稅資料應當儲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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