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變更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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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是公司取得法人資格的必備要件,是公司組織與活動的基本規則,所以公司章程生效後應保持內容相對穩定性,不得任意變更。

公司章程變更 生效

一、 公司章程何時生效?

公司章程的首次生效應是公司登記之時,即工商登記部門向公司簽發營業執照之時。公司章程為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就公司的相關事項簽署的法律檔案,並且對公司的全體股東有約束力,其在一定的意義上可以說是公司的全體股東的協議,該協議是就公司的事項的約定,協議的各方的身份是公司的股東,因此,只有公司成立後,即只有公司以後,才有公司的章程的效力,而公司一旦設立(公司的設立時間為公司的營業執照簽發的日期),公司章程就對公司、公司股東、公司董事、監事、高管有約束力,是故,公司章程的生效時間為公司登記設立時。

不過,我們要注意的是,由於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檔案,即使有的公司章程需要行政監管部門的審批(如外商投資企業、金融企業),但只要公司章程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相關部門就無權干預公司章程的內容,因此,公司章程可能有的內容並不限於公司成立後的公司行為的規範,可能還有公司章程的簽署者們就公司設立事項的約定(本來這些內容應該是公司合資協議的內容),這些內容的法律效力並不因公司未設立而不生效,可參照的法律規定有最高法院外商投資企業司法解釋一中規定的合資或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股東報批義務,該義務並不因協議未經商務部門審批而不生效,所以,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只要全部股東簽署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對於股東的義務就對股東產生約束力。

另外,雖然實務中,在公司登記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審查公司章程,甚至有時要求公司設立登記人員刪除他們不認可的內容,但是,從法律上來說,筆者認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無權審查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應是工商登記的備案檔案,而不是報批檔案。

二、 公司章程的修改何時生效?未經登記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效力如何?

既然公司章程是一種協議,其修改何時生效就可以約定了,比如約定附期限生效或附條件生效,或者約定修改的公司章程完成工商備案之日,但這一約定的形成應符合修改公司章程的強制規定,比如應經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表決權的通過。

公司章程又是一種特殊的協議,一旦達成,其就是公司這一社團的行為規則,是公司社團的憲法,因此,只要是公司的股東,不論你是否參與了公司章程的制定,不論你是否同意公司章程,也不論你是否參加了簽署公司章程,你只有同意公司的章程(包括公司根據你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你才能成為公司的股東。是故,公司章程又與一般的協議不同,協議只對簽署者或承繼原協議權利義務的當事人有約束力,未經協議當事人同意,協議不得修改,修改也對未同意者不具有約束力,而公司章程的修改並不需要公司的每一個股東都同意,符合法定的表決權同意,即使你不同意,公司章程也對你這個股東有約束力。

公司章程的約束力還要注意對內約束力和對外約束力,公司章程原則上對外沒有約束力,只對公司的股東、董事、監事、高管有約束力,因此,只要公司的章程經內部修改(股東表決通過),修改的公司章程就可以有內部約束力。但是,公司章程是法定的工商登記備案檔案,雖無對外約束力,但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對於備案的公司章程可以信賴其合法效力,該信賴利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比如第三人受讓公司股權,其就可以信賴其可以依據備案的公司章程行使股東權利,履行相關股東義務,但如果在公司內部實際上已經修改了公司章程,此時,第三人可以追究公司的侵權責任,從而保護自己的信賴利益。這裡筆者為何認為不應保護第三人依據備案的公司章程要求行使股東權利的主張而認為第三人可主張追究侵權責任,因為公司是社團法人,其利益為集體利益,修改的公司章程是公司多數股東的意志的表現,而第三人作為公司社團的加入者,其應遵守公司的行為規則,只有這樣,公司才能有序運轉,當然,公司應為自己的過失承擔相應的責任,這就是侵犯了第三人對備案的公司章程的信賴利益。從合同法的角度來說,如果第三人認為未備案的公司章程對自己不利,其也不想再成為公司的股東了,第三人可以向股權轉讓人主張重大誤解而請求撤銷合同。

對於未經備案的公司章程,不論是受讓股權或者通過增資而成為公司的股東的第三人,還是其他的第三人,筆者認為,該章程對外的效力可參照公司法第33條關於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的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這裡不得對抗第三人,就是第三人有權根據備案的公司章程保護自己的信賴利益。

(以下內容為摘編,本案例我們在後面的公司法問題中還將反覆討論,我們將本案例簡稱為萬家裕入股案)案例:最高院判決(2014)民提字第00054號,該案體現了以下裁判規則:

1、公司章程的生效時間

公司設立時,制定的初始章程應報經工商部門登記後才能生效。

公司存續期間經法定程式修改的章程,自股東達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記並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2、股東資格的確認

股東身份的確認,應根據當事人的出資情況以及股東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為公眾所認知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1)股東是否有出資合意,2)是否有出資行為,3)公司記帳處理,是否計入“實收資本”。筆者認為,核心是“出資合意+出資行為”。

工商登記不是確認股東資格的法定要件。

3、抽逃出資行為無效

萬家裕案中,將出資轉變為借款歸還,本質上是根本改變萬家裕對巨集瑞公司出資性質的違法行為,會導致萬家裕抽回出資並退股的法律後果,這是有違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的,因而上述行為均應無效,萬家裕的股東身份自然也不應因此種無效行為而改變。

抽逃出資並不限於抽逃註冊資本中已經實繳的出資,在公司增資的情況下,股東抽逃尚未經工商部門登記、但已經成為公司法人財產的出資同樣屬於抽逃出資的範疇,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

4、抽逃出資,不能否定股東資格

抽逃出資行為無效,但不能據此否定出資人已取得的股東資格。

民事判決書的主要內容: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4年,巨集瑞公司設立,進行水電開發,法定代表人為唐正良。公司股東為博爾晟公司、雙河電站、唐振雲、張正雲,分別出資40萬元、32萬元、14萬元、14萬元,持股40%、32%、14%、14%。2007年,公司變更註冊資本為1200萬元,各股東持股比例不變。經唐正良授權,由股東唐振雲全權處理公司日常事務,唐振雲並有權代表博爾晟公司行使股東權利。2008年6月,唐振雲、張正雲擬增資擴股,由萬家裕出資510萬元,佔公司30%股權。2008年7月29日,萬家裕貸款530萬元,由巨集瑞公司股東張正雲及雙河電站以資產作抵押擔保,唐振雲作為巨集瑞公司的授權代理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簽字,借款用途為“電站投資”。2008年8月4日,萬家裕將所借510萬元打入巨集瑞公司賬戶,巨集瑞公司會計憑證記載為“實收資本”。2008年8月10日,唐振雲、張正雲和萬家裕簽署巨集瑞公司章程,其中載明萬家裕認繳出資510萬元,佔公司註冊資本的30%。2010年1月3日,萬家裕、張正雲、張光華、唐振雲作出《股東會決議》,決定將公司股權轉讓,並約定轉讓金按當時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還明確了各股東到賬股金的比例為:萬家裕510萬元,佔53%;唐振雲、唐正良(博爾晟公司法定代表人)117萬元,佔17.7%;張正雲52萬元,佔5.4%;雙河電站230萬元,佔23.9%。但因後來未找到受讓方,股權沒能轉讓。2010年11月20日,唐振雲向萬家裕補寫了一張《借條》,內容為:借到萬家裕510萬元,此款已打入公司賬戶,由公司承擔信用社利息和本金歸還,期限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償還作為資本債轉為公司股金”。2011年巨集瑞公司作出賬務自查結論,註明“實收萬家裕資本金510萬元”。期間,唐振雲向萬家裕賬戶內打入110萬元、400萬元於萬家裕賬戶內。

萬家裕請求確認其系巨集瑞公司股東,出資510萬元,持有公司53%的股權。

一審法院認為:萬家裕將510萬元打入巨集瑞公司賬戶後,萬家裕、唐振雲、張正雲簽署的巨集瑞公司章程明確萬家裕佔公司30%的股權,巨集瑞公司章程雖只有原股東唐振雲、張正雲簽字,但唐振雲同時還代表了博爾晟公司,故該章程並未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應視為各方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由此可以認定萬家裕的`510萬元屬投資款。但巨集瑞公司出具的《借條》已將萬家裕支付的510萬元認定為借款,該借條約定還款期限為一年半,超過一年半該借款才能轉為公司股金,而還款期限應從出具借條之日,即2010年11月20日起算,巨集瑞公司於2011年歸還了萬家裕全部借款,故萬家裕成為巨集瑞公司股東的條件不成就。

二審中,萬家裕稱不知到帳的510萬元是巨集瑞公司轉入的資金。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新修訂的巨集瑞公司章程雖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但萬家裕認可唐振雲代表巨集瑞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條》,萬家裕持有《借條》原件,表明其接受《借條》,並同意將原來用於出資的510萬元變更為借款。《借條》出具之前,巨集瑞公司已歸還萬家裕110萬元,該事實進一步證明,萬家裕在《借條》出具前已同意巨集瑞公司將其投入的510萬元當作借款。《借條》雖約定,還款期限為一年半,若到期不能償還,510萬元借款轉化為股本金,但直至唐振雲代表巨集瑞公司歸還餘款400萬元時,萬家裕仍未異議。故此,應當確認,《借條》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條》已將萬家裕與巨集瑞公司之間的投資關係變更為借款法律關係。萬家裕關於即便《借條》真實存在,因巨集瑞公司未在《借條》約定的還款期限還款,510萬元借款轉化為公司股本金,其仍應成為巨集瑞公司的股東的觀點沒有事實基礎,不能成立。至於借款利息,萬家裕可以依據實際發生數額另案要求巨集瑞公司承擔。

其次,巨集瑞公司歸還萬家裕全部借款本金後,其作出的賬務自查結論雖記載,“實收萬家裕資本金510萬元”,雙河電站、博爾晟公司、唐振雲及張正雲等公司股東均有簽字,但萬家裕並未在賬務自查結論上簽字,表明萬家裕已最後認可其原先用於投資的510萬元款項已轉化為借款。

最後,2007年巨集瑞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記載,巨集瑞公司註冊資本為1200萬元,雖然2008年8月10日修改的《巨集瑞公司章程》第六條記載,“2008年8月增加自然人股東萬家裕後為1700萬元”,但現有證據證明,巨集瑞公司增資至1700萬元後並未申請變更工商登記。根據《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萬家裕將510萬元轉賬至巨集瑞公司賬戶,巨集瑞公司並未將其登記為公司註冊資本,巨集瑞公司或者萬家裕將先前轉入的510萬元當作借款,並非抽逃出資,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萬家裕關於將510萬元出資款項當作借款歸還系抽逃公司資本金的行為,因其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亦不能成立。

萬家裕申請再審稱:(一)證據認定不足:1.萬家裕認可唐振雲代表巨集瑞公司向其出具《借條》,其持有《借條》原件,表明萬家裕接受《借條》,並同意將出資的510萬元變更為借款沒有任何證據支援。3.《借條》雖約定還款期限一年半,若到期不能償還,510萬元借款轉化為股本金,唐振雲還代表公司歸還餘款400萬元,萬家裕仍未提出異議,故此應當確認《借條》已經將萬家裕與巨集瑞公司之間的投資關係變更為借款法律關係,這一認定同樣沒有證據支援。4.巨集瑞公司賬務自查結論雖記載:實收萬家裕資本金510萬元,雙河電站、博爾晟公司、唐振雲及張正雲等股東均有簽字,萬家裕並未在《自查結論》上簽字,表明萬家裕已最後認可其原先用於投資的510萬元資金已轉化為借款,這一認定無中生有。(二)適用法律錯誤。1.認定巨集瑞公司將萬家裕認繳的510萬元款項以出具《借條》的方式轉化為公司借款,並未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股東一旦履行公司章程約定的出資義務後,其股東身份及出資的性質在公司內部已經得到實質性的認定,不因其是否經過工商登記而改變。根據《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即便萬家裕與巨集瑞公司達成一致意見將出資轉化為借款,也因為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無效。

巨集瑞公司答辯稱:《巨集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章程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後生效。”但《巨集瑞公司章程》並未登記,因而該章程也沒有生效。在萬家裕的資金進入巨集瑞公司、所謂的《巨集瑞公司章程》制定近一年後,巨集瑞公司曾經變更工商登記,但未增加註冊資本,更沒有新增股東。萬家裕的債轉股要求不能實現後,向巨集瑞公司追索借款,公司執行董事唐振雲分三次歸還了萬家裕的全部510萬元借款,萬家裕借給巨集瑞公司的510萬元資金帳務處理資料表明,公司財務已結清了該筆應付欠款。

一、萬家裕是否取得了巨集瑞公司的股東身份。

股東身份的確認,應根據當事人的出資情況以及股東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為公眾所認知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本院認為萬家裕已經取得了巨集瑞公司的股東身份。

首先,萬家裕已經向巨集瑞公司實繳出資,萬家裕打入巨集瑞公司賬戶的510萬元為出資款而非借款。2008年6月,代表巨集瑞公司處理日常事務的唐振雲及巨集瑞公司股東張正雲與萬家裕協商,由萬家裕向巨集瑞公司出資510萬元,佔30%的股權。由此證明,萬家裕在出資之前,已經與巨集瑞公司及其股東就出資事宜達成了合意。2008年8月4日,萬家裕將所貸的510萬元打入了巨集瑞公司的賬戶,實繳了出資,履行了先前約定的出資義務,巨集瑞公司的會計憑證也將該510萬元記載為“實收資本”。直至2011年3月15日,唐振雲還認可萬家裕投入巨集瑞公司的510萬元是投資款。2011年6月20日及23日,巨集瑞公司作出的《賬務自查結論》仍然註明“實收萬家裕資本金510萬元”。以上事實足以證明,萬家裕已經按認繳的出資額向巨集瑞公司實繳了出資,萬家裕支付的510萬元為出資款而非借款。

其次,萬家裕的股東身份已經記載於《巨集瑞公司章程》,萬家裕也以股東身份實際參與了巨集瑞公司的經營管理。2008年8月10日,唐振雲、張正雲和萬家裕共同修訂並簽署了新的《巨集瑞公司章程》。雖然在《巨集瑞公司章程》上簽字的自然人股東只有唐振雲、張正雲兩人,但由於唐振雲同時還代表巨集瑞公司的另一法人股東博爾晟公司,故巨集瑞公司章程的修改經過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符合法定的修改程式,巨集瑞公司的另一股東雙河電站在本案二審中也明確表示認可修訂後的《巨集瑞公司章程》,故其應為合法有效。《巨集瑞公司章程》中載明,萬家裕於2008年8月10日認繳出資510萬元,佔巨集瑞公司註冊資本的30%。其後,萬家裕以巨集瑞公司董事長的身份,出席了雙河電站的復工典禮,並多次參加巨集瑞公司的股東會,討論公司經營管理事宜,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

巨集瑞公司主張,《巨集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章程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後生效”,但該章程事實上並未在工商部門登記,因而沒有生效。本院認為,該章程除第六十四條規定了章程的生效問題外,還在第六十六條同時規定:“本章程於二OO八年八月十日訂立生效”。這就出現了同一章程對其生效時間的規定前後不一致的情形,此時根據章程本身已經無法確定生效的時間,而只能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法理,對《巨集瑞公司章程》的生效問題作出判斷認定。公司章程是股東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所簽訂的法律檔案,具有合同的某些屬性,在股東對公司章程生效時間約定不明,而公司法又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參照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來認定章程的生效問題。參照合同生效的相關規定,本院認為,經法定程式修改的章程,自股東達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記並非章程的生效要件,這與公司設立時制定的初始章程應報經工商部門登記後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巨集瑞公司的股東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式修改了原章程,修訂後的《巨集瑞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應於2008年8月10日開始生效。巨集瑞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東的變更,巨集瑞公司應依法向工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巨集瑞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及行政責任,但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公司股東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變更事項並非無效,而僅是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萬家裕主張,以2010年1月3日所作的《股東會決議》為依據,確認其持有巨集瑞公司53%的股權。但該《股東會決議》是為巨集瑞公司對外轉讓股權這一特定事宜而作出,後來因未能找到受讓方,股權轉讓事宜並沒有付諸實施。《股東會決議》確定的股東持股比例是以各股東當時到賬的出資數而非以股東認繳的出資數為依據計算出來的,主要目的在於分配股權轉讓款,《股東會決議》本身並沒有對《巨集瑞公司章程》中確定的各股東出資數及持股比例作出改變,也不涉及巨集瑞公司的減資事項,在股東會決議事項並未實施,《巨集瑞公司章程》依然合法有效,各股東仍應按其中所認繳的出資數額繼續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應以《巨集瑞公司章程》為據確定萬家裕持有巨集瑞公司的股權比例,即萬家裕持有巨集瑞公司的股權比例為30%。

二、萬家裕對巨集瑞公司的股權是否轉變為債權。

2010年11月20日,唐振雲代表巨集瑞公司給萬家裕補寫了一張《借條》,其中載明:“借到萬家裕人民幣510萬元,此款已於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賬戶,由公司承擔信用社利息和本金歸還,期限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償還作為資本債轉為公司股金。”《借條》出具之前,唐振雲於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分兩次向萬家裕的賬戶共匯入110萬元,《借條》出具之後,唐振雲於2011年3月3日再次向萬家裕的賬戶匯入400萬,合計510萬元。巨集瑞公司主張其與萬家裕之間的投資關係已經因《借條》的出具而轉變為借款關係,並且通過唐振雲的還款行為而將借款進行了清償,萬家裕對此予以否認。因此,《借條》及唐振雲的匯款,是否使萬家裕對巨集瑞公司的股權轉變成了債權,是本案當事人爭議的關鍵問題。根據既有的法律規定,綜合考慮案件事實情況,本院認為萬家裕對巨集瑞公司的股權並未轉變為債權。理由是:

第一,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是公司法的一項基本制度和原則,我國《公司法》對此作了明確規定。股東向公司出資後,出資財產即轉變為公司的法人財產,其獨立於股東個人的財產而構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質基礎。股東從公司抽回出資,則會減少公司資本,動搖公司的獨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而為法律所嚴禁。本案中,萬家裕打入巨集瑞公司賬戶的510萬元性質上為出資款,且為《巨集瑞公司章程》所確認,該510萬元進入巨集瑞公司的賬戶後,即成為巨集瑞公司的法人財產,無論是萬家裕主動要求巨集瑞公司將其出資轉變為借款,還是唐振雲代表巨集瑞公司向萬家裕出具《借條》並將出資作為借款償還,抑或是萬家裕與巨集瑞公司協商一致,將出資轉變為借款而歸還,本質上都是根本改變萬家裕對巨集瑞公司出資性質的違法行為,都會導致萬家裕抽回出資並退股的法律後果,這是有違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的,因而上述行為均應無效,萬家裕的股東身份自然也不應因此種無效行為而改變。本院尤為強調的是,抽逃出資並不限於抽逃註冊資本中已經實繳的出資,在公司增資的情況下,股東抽逃尚未經工商部門登記、但已經成為公司法人財產的出資同樣屬於抽逃出資的範疇,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故此,二審法院關於巨集瑞公司並未將萬家裕出資的510萬元登記為公司註冊資本,巨集瑞公司或者萬家裕將510萬元轉變為借款並非抽逃出資的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第二,《借條》並不能證明萬家裕對巨集瑞公司的出資已經轉變為借款。即便不考慮前述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因素,單純從《借條》這一證據本身分析,亦不能得出萬家裕對巨集瑞公司的出資已經轉變為借款的結論。《借條》對萬家裕打入巨集瑞公司賬戶的510萬元規定了一年半的還款期限,在此期限內巨集瑞公司如未能歸還本息,則該510萬元即轉為股金。萬家裕和巨集瑞公司對一年半的借款期限究竟應從何時起算存在爭議。本院認為,在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按照交易慣例,借款期限應從款項實際交付給借款人時起算,具體到本案,即使將萬家裕的出資當作借款,借款期限也應從510萬元打入巨集瑞公司賬戶的2008年8月4日起算,這與萬家裕從麗江市古城區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年半的期限正好吻合。巨集瑞公司主張借款期限應從《借條》出具的2010年11月20日起算,但此時萬家裕已經將該款項打入巨集瑞公司兩年多,巨集瑞公司實際佔有和使用此款項卻不屬於借款,當然也無需支付借款的利息,而萬家裕從銀行貸款幫助巨集瑞公司度過難關,不但沒有獲得任何對價,還需要自行承擔貸款的利息,這不但違背常理,也有失公平,故本院對巨集瑞公司的此項主張不予支援。按2008年8月4日計算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4日一年半的期限屆滿,巨集瑞公司並未歸還全部借款,按《借條》的約定,萬家裕支付的510萬元也應轉為出資而非借款。從另一方面看,《借條》載明應由巨集瑞公司承擔510萬元貸款的利息歸還義務,但事實上該項貸款的利息919820.88元系由萬家裕償還,無論借款期限從何時起算,巨集瑞公司均未在《借條》約定的一年半的借款期限內償付利息,從這一角度考量,萬家裕支付的510萬元也應屬於出資而非借款。因此,原一、二審法院認定《借條》已將萬家裕與巨集瑞公司之間的投資關係轉變為借款關係確有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在萬家裕向巨集瑞公司支付的510萬元屬於出資款,不應作為借款返還的情形下,唐正雲可以另行向萬家裕主張返還其所支付的5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