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章程(精選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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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發展不斷提速的社會中,章程使用的情況越來越多,章程起著保證組織的思想統一的作用。那麼什麼樣的章程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小編整理的公司的章程,歡迎大家分享。

公司的章程(精選15篇)

公司的章程1

私法自治理念在合同法中體現為契約自由,在公司法中則體現為公司自治。但這種自治要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才能達到預期的效果。公司自治包括兩層含義:一是從公司與政府的關係看,公司自治強調公司相對於政府是自治的,政府不得干涉公司的自主經營。二從公司與股東的關係看,公司自治應當是以股東為本位的自治。公司具有團體的性質。“社團自治”,即社團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可以通過章程和多數表決制,自己規定內部關係。公司的成立應當具備的三個要件是:人的要件、物的要件、行為要件即制定公司章程。雖然關於公司成立的要件有不同的觀點,但有一點是共同的,即公司的成立必須有公司章程。它強調股東依據自己的意思訂立公司章程,依據公司章程表達意願的自由。從這一層面上理解,公司自治就是公司章程自治,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載體。

一、我國公司章程自治空間的現狀

我國自身並沒有孕育出公司制度,作為“舶來品”,我國引進公司制度的定位在於承擔富國強民的重任,而不僅僅是規範公司這一組織體的私法規範。1993年《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為國有企業的改革提供方案,所以,在我國,國家是公司制度的主要供給者。在國家過多的強制性干預下,公司很難實現自治。作為自治載體的公司章程,其自治的空間自然有限,在實踐中,公司章程原本有限的自治空間,更是被公司實踐為“千人一面”的填空題。

修訂後的公司法進一步擴大了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間,對新公司法中出現“由章程規定”、“公司章程另有規定除外”等表述進行統計,除去第25條、第82條集中規定章程應規定的內容事項外,其他涉及允許或指定由章程規定公司事項的條文有24項,①而在修訂前的公司法中只有11項,顯然這是一個重大的轉變。現行公司法下,公司通過公司章程這個載體擁有了較大的自治空間,但是,很多學者認為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間還有進一步擴大的必要,應賦予公司更大的自主權。

 二、界定我國公司章程自治空間的標準

從公司章程的歷史演變中可以看到,在每一個特定的歷史階段,在相關因素的合力作用下,法律對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間都有不同的界定,不存在一個絕對的、統一的標準。我們試圖找到關於公司章程自治空間的相對確定的標準。公司制度的功能在於在保證公司獲取利益的同時,還要涉及股東之間、股東與經營管理者之間、股東與債權人之間、公司與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問題,即公司具有效益功能和平衡功能。這些主體之間利益的平衡是國家強制的內容,在此之外,即為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間。

公司法是規範公司章程的規則體系,國家對於公司自治與強制的態度反映在公司法上即為公司法中的強制性規範與任意性規範,所以,自制與強制的立場必將影響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間。對於強制性規範,公司必須遵守,公司章程也不得改變;對於任意性規範,屬於公司自治的範圍,公司章程可以對其選入(optin)選出(optout),實現個性化的設計。我們對於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間有以下幾點思考。

1.公司的內外事務有別:公司章程的內容應當根據公司型別的不同區分為相應的必要記載事項和任意記載事項

現行《公司法》第25條、第82條分別規定了章程應當記載的事項,在其餘的法條中,用“由公司章程規定”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來進行表述。關於公司章程的內容,一些學者認為應儘快採取英美法的公司章程兩分法――即公司章程分為章程大綱與章程細則兩部分[4]。我們認為,應當根據公司型別的不同將公司章程的記載事項區分為相應的必要記載事項與任意記載事項。

其中,必要記載事項體現了國家強制的內容,必須記載,否則章程不發生效力。其主要涉及公司的對外關係,是公司與第三人,包括債權人與債務人、公司與社會之間的關係。公司的外部關係會涉及到沒有機會參與規則設計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必須藉助強制性規範來保護他們的利益。哪些內容屬於強制性規範的內容,比如公司的名稱、住所、經營範圍、註冊資本(有限責任公司:出資人的出資額、種類、時間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量、每股金額、股份種類等)、公司股東及公司對外是否承擔擔保責任等都屬於這個範疇。對於上市公司,要根據需要增加必要記載事項,比如公告的方式、載體等。落實到現行《公司法》,必要記載事項應當包括第25條、第82條所規定的事項以及“由公司章程規定的事項”,比如,《公司法》第13條:“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

關於任意記載事項,當公司選擇,一經記載,即發生法律效力。其主要涉及公司的內部關係,是規範股東之間、公司與股東、董事及高階管理人員之間的權利義務。股東密切關注自身的利益並直接參與公司事務,所以,對於股東及公司利益的保護主要通過股東的協商與自治實現的。在任意記載事項中可以規定《公司法》中“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及“股東(大)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我們將其他事項理解為除了受以下的限制外,公司章程都可以自主地進行規定,以體現公司的自治精神。但應受到的限制主要有:不得違反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則;不得違反公司法的規定(主要為強制性規範);不得與必要記載事項的內容相牴觸。在這裡不得不再次提及1998年大港收購愛使的過程中,愛使通過修改公司章程,使在愛使董事會中“推選代表的股東必須持有愛使股份至少半年以上,並且在董事會換屆選舉時,新當選的董事不得超過董事會組成人數的1/2”,這是愛使採取反收購的一個舉措,但是,股東選擇管理者是股東固有的一項權利,而董事的提名權是這項權利的重要內容,愛使在公司章程中對這一權利的限制和剝奪是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及宗旨的,所以也是無效的。

必要記載事項與任意記載事項的劃分,也可以將其理解為公司的內外事務有別:公司內部事務的自治範圍廣於公司外部事務的自治範圍。

2.不同的公司型別:有限責任公司、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的範圍廣於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因其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能夠募集到龐大的資本。但是作為投資者,大多數人買進股票的目的是為了在其價位相對較高時丟擲,以獲得其中的差價,而不是為了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與決策,所以,他們可能並不努力去獲取公司的相關資訊,因為獲取資訊是需要成本的,他們通常不仔細或根本不去了解公司章程的內容。對於很多投資者而言,由於其持有股份數量的限制及投資的目的,使他們不能夠影響或認為沒有必要參與公司規則的制定,如果他們對公司感到不滿意,就採用“用腳投票”的方式,轉而去尋找其他的投資機會。基於此種情形,為了兼顧眾多的中小股東特別是小股東的利益,對於上市公司要有一些強制性規範,不允許公司任意改變,所以,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間應當是最小的。

再來看有限責任公司。一般而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相對較少,且他們之間通常會存在著特定的關係,比如親戚、朋友,具有人合性的特徵,因而在獲取公司資訊方面比較容易,而且股東之間對於公司事務進行協商相對方便。所以,法律應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協商的內容予以尊重,因為當事人最清楚自己的利益所在,他們協商一致不僅滿足了自身的需要,也使社會效益得到增加[5]。

而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數量、股東參與公司決策的程度以及股東之間的關係大致在上市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的中間的位置。所以,按照公司型別將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間程度由大到小排序:有限責任公司、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

結語

國家對於公司的態度在自治與管制之間徘徊,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關係,每個國家都試圖在相應的階段找到二者的黃金分割點。縱觀我國《公司法》,國家還應多給予一些自治,減少一些管制,相信投資人和市場的智慧。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載體,公司章程在多大程度上實現自治是公司自治的直接反映。我國的公司由於歷史的原因,行政權力干預過多,欠缺公司自治及章程自治的理念。實踐中,很多人通常的思維應該是隻有公司法明確授權的內容,章程才可以規定,具體到現行《公司法》上,即為“公司章程應該載明的事項”、“由公司章程規定”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我們認為,應當把公司章程的內容根據公司型別的不同,區分為必要記載事項與任意記載事項,只要不與公司法的立法原則、宗旨、強制性規範與必要記載事項相牴觸,即為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間。期盼作為市場主體的每一個公司都能設計出個性化的公司章程,更好地實現自治。

公司的章程2

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xxx公司於xxxx年xx月xx日在公司會議室召開第x次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xxx主持,全體股東參加了會議,經全體股東研究決定:

一、修改公司章程第x章第x條(詳見公司章程修正案)

二、xxx變更為:

上述表決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合法效並核准登記之日生效。

  xxx年xx月xx日

  xxx公司

公司的章程3

 1、落實公司法關於公司組織、公司行為準則或其他法律事項的基本要求。

毋庸質疑,公司屬於商法人,是市場經濟活動中最重要的一類主體。然而現實中,幾乎每個公司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對公司具體的組織或行為規範,公司法除了原則性的基本要求規定外,不可能對具體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作出規定,而只能通過具體公司的公司章程來規定,即必須通過《公司章程》來落實公司法相關規定之內容。

2、彌補公司法規定之不足,實現具體公司制度的創新要求。

關於公司章程,公司法除了要求基本的強制性條款內容外,還賦予其大量的任意性條款規定內容。也就是說,凡是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規沒有作出具體規定或沒有作出禁止性規定的內容,公司章程都可以進行規定,如關於公司治理結構中關於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定、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產生辦法、董事任期、董事會或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總經理的職權、股東的表決權等事項規定,關於公司的股權結構安排、股權轉讓、從業經營等事項規定。公司章程中對此方面內容之具體規定,不僅彌補了公司法規定之不足,而且能夠實現公司制度之創新要求,為現代化企業制度的建立創設綱要。

3、能夠平衡與公司相關的各方主體利益,實現公司內部和諧與外部和諧的統一。

公司作為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存在物,其存在必然涉及公司股東、管理者和員工、公司債權人、國家和社會公眾等各方群體的利益。儘管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東或設立者制定的,其所反映的主要是公司股東的意志,體現公司經營為公司股東謀取收益的現實需求,但正如國家法制相對於國家治理一樣,公司章程內容必須平衡公司股東、管理者和員工、公司債權人、國家(指公司必須合法經營、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公眾(指公司必須維護消費者利益,承擔保護環境、安置就業等社會責任)等各方群體的利益,實現公司內部和諧與外部和諧的統一。對違反國家法律或行政法規之強制規定的公司章程內容,法律自然不會准許或保護。

通過章程自治實現公司自治,這也是新公司法對於公司章程功能和作用的定位。具體地說,公司章程的功能和作用主要表現在:

1、鼓勵投資,提高效率,降低公司設立的門檻。

公司的設立條件影響到市場準入,尤其是苛刻的公司資本制度等強制性要求,將極為打擊廣大投資者的投資熱情,限制了市場主體的數量,對市場機構和經濟發展不利,最終將影響公司法“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的實現。基於此,除降低股份有效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外,在施行註冊資本分期繳納時,公司法允許用公司章程規定出資時間;在有限公司,可以用章程規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可以用章程規定股東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這些都是鼓勵投資和公司自治、提高市場效率、促進公司法立法目標實現的有效制度設計。

 2、提升公司治理水平,鼓勵管理創新。

公司的創新不僅體現在產品的創新上,更體現在公司管理體制層面的創新上。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制度架構能力。在以往的公司運作實踐中,公司章程往往成為形式化的公司檔案,其內容千篇一律,導致公司內部的制度結構“千人一面”,沒有發揮章程應有的功能。在公司的治理結構層面,新公司法允許通過公司章程進行公司自己的治理結構安排:可以由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還是經理擔任法定代表人;對於股東會、董事會的議決程式,除法律有規定的以外,可以由章程規定;經理人的許可權可以由章程來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用章程規定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公司可以用章程規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紅,等等。

3、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尋求利益主體權利衝突的平衡點。

公司章程的此項功能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也與公司法的性質認定密切相關。誠然,公司法滲透著國家強制和國家干預的因子,其中有強制性規範或禁止性規範,也強調商人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範和禁止性規範的遵守,違反這些規範時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但是,無論公司法的強制性規範或禁止性規範有多少,公司法的首要性質仍然是其私法性而非公法性,私法性是公司法的本質特性,公法性只是公司法的非本質特性,強調公司法的公法性只是為了確保公司法的私法性的實現,而不是取代公司法的私法性。因此,公司法的私法性質決定其要以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為己任。但是,公司法對上述利益主體的保護性規定過於原則,因此對股東等主體的合法權益的保護需要公司章程加以具體化,需要公司章程提供權益受侵害時的救濟方式。也就是說,公司法在自身貫徹該理念時,也把這一任務賦予了公司章程,使兩者共同承載了這一使命。

為實現公司章程的功能,新公司法通過兩個途徑為之,即以明確和隱含的方式肯定了章程的自治。一方面,弱化和取消了許多強制性的規定,代之以賦權性或者倡導性規範。另一方面,明確賦予了公司章程更多的自主權。為鼓勵公司自治,在公司章程和股東協議不違反公司法中的強制條款之前提下,法律允許公司及其股東對公司章程作出個性化設計,自由規範公司內部關係。因此,在一定意義上,公司章程功能的真正實現即預示著公司自治時代的開啟。

綜上,公司章程的價值在於其內容具體、針對性強、操作性強。如果只是簡單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章程就失去了應有的價值和存在的必要性。

公司的章程4

章程是企業內部的規章制度,約束著股東及董監高的權利與行為規範,它是除法律之外的一種具有特殊效力的檔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以下簡稱《合夥企業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經協商一致訂立本協議。

第二條本企業為有限合夥企業,是根據協議自願組成的共同經營體。全體合夥人願意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依法納稅,守法經營。

第三條本協議條款與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不符的,以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為準。

第四條本協議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生效。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股權投資公司的章程範本股權投資公司的章程範本。

第二章合夥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第五條合夥企業名稱:

第六條企業經營場所:

第三章合夥目的和合夥經營範圍(及合夥期限)

第七條合夥目的:為了保護全體合夥人的合夥權益,使本合夥企業取得最佳經濟效益。(注:可根據實際情況,另行描述)

第八條合夥經營範圍:。

(注: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具體填寫。合夥經營範圍用語不規範的,以企業登記機關根據前款加以規範、核准登記的為準。合夥經營範圍變更時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XX條合夥期限為××年。

(注: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的,增加本條)

第四章合夥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第九條 合夥人共個,分別是:

1、普通合夥人/有限合夥人(注:選擇其中之一):

住所(址): ,

證件名稱: ,

證件號碼: ;

2、普通合夥人/有限合夥人(注:選擇其中之一):

住所(址): ,

證件名稱: ,

證件號碼: ;

(注:可續寫。有限合夥企業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合夥人設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有限合夥企業至少應當有一個普通合夥人

)

以上普通合夥人為自然人的,都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股權投資公司的章程範本投資創業。

第五章合夥人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

第十條 合夥人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

1、普通合夥人: 。

以貨幣出資 萬元,以 (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勞務或其它非貨幣財產權利,根據實際情況選擇)作價出資 萬元,總認繳出資 萬元,佔出資數額的 %。

首期實繳出資 萬元,在申請合夥企業設立登記前繳納,其餘認繳出資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 個月內繳足。

XX、有限合夥人 :

公司的章程5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規範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公司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公司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依法成立後,即成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公司名稱:xxxx(以下簡稱公司)。

第四條:公司住所:xxxx。

第五條:公司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章:註冊資本和經營範圍

第六條:公司註冊資本為:xx萬元整(人民幣)。

第七條:公司的經營範圍:

第三章:股東

第八條:股東的名稱或姓名:

1、姓名:xx、性別:xx、住所:xx。

2、姓名:xx、性別:xx、住所:xx。

第九條:股東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額

股東:xx,出資額:xx萬元人民幣,佔總資本xx%,出資方式:xx。

股東:xx,出資額:xx萬元人民幣,佔總資本xx%,出資方式:xx。

公司登記註冊後,應當向股東簽發由公司蓋章的出資證明書。

第十條:股東的權利

1、參加或委派代表參加股東會並根據出資額享有表決權。

2、有權查閱股東會會議記錄,瞭解公司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

3、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

4、優先認購公司新增資本及其他股東轉讓的出資。

5、選舉或被選舉為公司董事、監事。

6、監督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質詢意見。

7、公司終止後,依法分得公司的剩餘財產。

8、參與制定公司章程。

第十一條:股東的義務

1、遵守公司章程。

2、按時足額繳納所認繳的出資。

3、以貨幣出資的,應將貨幣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財產的轉移手續。

4、不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的,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5、公司登記註冊後,不得抽回其出資。

6、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股東轉讓出資的條件

1、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

2、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

3、公司股東之一不得購買其他股東全部出資,而形成單一股東(獨資公司)。

4、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名稱或姓名、住所以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冊。並及時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章:股東會

第十三條:股東會為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

第十四條:股東會的首次會議由負責人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條: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1、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2、選舉和更換董事,決定有關董事的報酬事項。

3、選舉和更換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決定有關監事的報酬事項。

4、審議批准董事會報告。

5、審議批准監事的報告。

6、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7、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8、對公司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做出決議。

9、對公司發行債券做出決議。

10、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做出決議。

11、對公司合併、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做出決議。

12、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六條: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

1、股東會議分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每年召開xx次,每兩次股東會會議之間間隔不得超過個月,具體時間由董事會決定,臨時會議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監事提議召開。

2、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日期、地點和內容通知全體股東,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做出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3、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的其他董事主持。

4、股東對公司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分立、合併、解散、變更公司形式做出決議時,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5、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6、除法律、法規、章程有明確規定外,股東會做出的決議,必須經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第五章:董事會

第十七條:公司設立董事會,董事會是公司經營決策機構,也是股東會常設權力機構。

第十八條:董事會由名董事組成,設董事長xx名,副董事長xx名,董事長由股東會選舉和罷免。

第十九條:董事會會議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議召開董事會會議。

公司董事長不能履行職責又不指定或不能指定他人主持公司董事會東會時,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或者代表三分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推選的董事或股東召集並主持董事會或股東會。

第二十條:召開董事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日以前通知全體董事。

第二十一條: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1、負責召集股東會,並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2、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3、決定公司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4、制訂公司的年度財政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5、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的方案。

6、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方案。

7、擬定公司合併、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方案。

8、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定。

9、聘任或解聘公司經理,根據經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決定其報酬事項。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0、董事任期每屆三年,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董事在任期屆滿前,股東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因特殊原因要解除的,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

第二十二條:董事會的決議必須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同意方可做出,但做出屬於前第8、9項決議時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董事會應對所議事項的決定做出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三條: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六章:經理

第二十四條:公司設總經理,負責公司日常管理工作,總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

第二十五條:總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1、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

2、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3、擬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定方案。

4、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

6、提議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

7、部門經理等。

8、聘任或者解聘除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部門負責人。

9、列席董事會議,並可對董事會決議要求複議一次。

10、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七章:監事會

第二十六條:公司設立監事會,由xx名監事組成,其中名由股東出任、名由職工代表出任。

第二十七條:監事由股東會選舉產生。

第二十八條: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1、檢查公司財務。

2、對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

3、當董事或經理的行為損害公司利益時,要求董事或經理予以糾正。

4、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

5、監事行使職權時可以委託律師、會計師、審計師等專業人員協助,聘任費用由公司承擔。

6、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監事任期每屆為三年,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

第八章:財務、會計和勞動用工制度

第三十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

第三十一條:公司會計年度為公司xx年xx月xx日至xx月xx日,每一年度終了時應制作財務會計報告,並依法經審查驗證。

第三十二條: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xx日內,應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各股東。

第三十三條:提取當年稅後利潤的xx%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xx-xx%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達公司註冊資本的xx%以上,不再提取。

第三十四條: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上年度公司虧損的,在依照前條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

第三十五條:從稅後利潤中提取法定公積金後,經股東會議決議,可以提取任意公積金。

第三十六條: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法定公益金後所餘利潤,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第三十七條:公積金用於彌補公司的虧損、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

第三十八條: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於本公司職工的集體福利。

第三十九條:除法定的會計賬冊外,不得另立會計賬冊,對公司的資產,不得以任何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儲存。

第四十條:公司所有員工實行勞動合同制,擇優錄用,簽訂勞動合同。

第四十一條:公司辭退職工或者職工自行辭職,都必須嚴格按照勞動用工合同條款執行。

第九章:終止與清算

第四十二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終止:

1、營業期限屆滿。

2、股東會決議解散。

3、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因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危害社會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銷。

5、因不可抗力發生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

6、依法宣告破產。

第四十三條:公司依前條第1、2、3、5項而終止的應在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

公司依前條第4、6項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

第四十四條: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1、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2、處理與清算公司未了結的業務。

3、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

4、清繳所欠稅款。

5、清理債權、債務。

6、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

7、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第四十五條:清算組成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股東會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確認,並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出登記,公告公司終止。

第十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經營期限xx年,自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八條:本章程解釋權屬公司董事會,未盡事宜,由董事會研究解決。

第四十九條:股東會的決議及公司規章制度均視同本章程的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條:本章程及公司規章制度如有與國家法律、法規相悖或者與登記機關核准的登記事項不一致時,以國家法律、法規及登記機關核准的登記事項為準。

公司的章程6

時間:20xx年x月x日

地點:

股東參加人員:

主持人:

記錄人:

應到會股東xx人,實際到會股東xx人,代表額數100%,會議以當面方式通知股東到會參加會議。全體股東經過討論,會議通過以下決議:

一、同意變更公司住所,住所變更前內容:廣州市白雲區白雲大道北路1400號9005房,住所變更後內容:廣州市白雲區同泰路85號峻銘商務大廈1001室

二、啟用新的公司章程,舊的公司章程作廢。

xx投資諮詢有限公司

  20xx年x月x日

公司的章程7

1、股東持股比例可與出資比例不一致

對於該問題,公司法並未明確規定可由公司章程另行約定,但司法實踐已經認可上述約定屬於公司股東意思自治的範疇。

案例連結:深圳市啟迪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與鄭州國華投資有限公司、開封市豫信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資有限公司股權確認糾紛案----(最高人民公報案例:(20xx)民提字第6號判決書)

裁判要旨:在公司註冊資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況下,各股東的實際出資數額和持有股權比例應屬於公司股東意思自治的範疇。股東持有股權的比例一般與其實際出資比例一致,但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內部也可以約定不按實際出資比例持有股權,這樣的約定並不影響公司資本對公司債權擔保等對外基本功能實現。如該約定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損害他人的利益,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應屬有效,股東按照約定持有的股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2、分紅比例、認繳公司新增資本比例可與出資比例不一致

法條連結:《公司法》第34條: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3、表決權可與出資比例不一致

法條連結:《公司法》第42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4、可通過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時的剩餘股東同意權、優先購買權

我們知道,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是有瑕疵的,公司法之所以對股東對外轉讓股權設定剩餘股東同意權、優先購買權等制度進行限制,主要是基於對有限公司人合性和股權自由轉讓兩種價值理念的平衡。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實踐中公司情況千差萬別、公司參與者需求各異,需要更多個性化的制度設計。欲順應此種實際需求,法律需減少對公司自治的干預,由股東通過公司章程自行設計其需要的治理規則。因此,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場合,允許股東通過公司章程事先自由安排出讓股東與剩餘股東間二者的利益分配。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5、公司章程可排除股東資格的繼承

法條連結:《公司法》第75條: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6、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可以書面形式行使股東會職權

法條連結:《公司法》第37條: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檔案上簽名、蓋章。

7、召開股東會會議的通知期限可另行約定

法條連結:《公司法》第41條第1款: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8、公司章程對公司董、監、高轉讓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可高於公司法

公司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公司的章程8

一、總 則

第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公司章程。本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經理均具有約束力。

第二條 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核准登記並領取法人營業執照後即告成立。

二、公司名稱和住所

第三條 公司名稱:有限公司。(以預先核准登記的名稱為準)

第四條 公司住所:市(縣鎮)路(街)號。

三、公司的經營範圍

第五條 公司的經營範圍:(含經營方式)。

四、公司註冊資本

第六條 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全體股東實繳的出資總額,人民幣萬元。(要符合法定的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第七條 公司註冊資本的增加或減少必須經股東會代表2/3以上表決權股東一致通過,增加或減少的比例、幅度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且不應影響公司的存在。

五、公司股東名稱

第八條 凡持有本公司出具的認繳出資證明的為本公司股東,股東是法人的,由該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法人的代理人代表法人行使股東權利。

第九條 公司在冊股東共 人,全部是法人股東 股東名錄:

(一)法人股東:

1.法人名稱: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認繳出資額: 萬元,佔公司註冊資本的 % 出資方式: (貨幣或實物或其它) 認繳時間: 年 月 日

2.……………………………………

第十條 公司置備股東名冊,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六、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公司股東享有以下權利:

1.出席股東會,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2.按出資比例分取公司紅利;

3.有權查詢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表;

4.公司新增資本時,可優先認繳出資;

5.按規定轉讓出資;

6.其它股東轉讓出資,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7.有權在公司解散清算時按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財產;

第十二條 公司股東承擔以下義務:

1.遵守公司章程;

2.按期繳足認購的出資;

3.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4.出資額只能按規定轉讓,不得退資;

5.有責任保護公司的合法權益,不得參與危害公司利益的活動;

6.在公司登記後,不得抽回出資;

7.在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交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對其承擔連帶責任

七、股東(出資人)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額

第十三條 出資人以貨幣認繳出資額。(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認繳出資額,應提交相應證件,經其它股東同意,評估折算成人民幣並於公司成立後6個月內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在出資證明中註明。)

第十四條 出資人按規定的期限於 年 月 日前繳足認資額,逾期未繳足出資的股東,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

第十五條 全體出資人繳納出資額後,經會計師事務所驗證並出具驗資報告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後,公司對出資人簽發出資證明書,出資人即成為公司股東。

八、股東轉讓出資的條件

第十六條 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

第十七條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則視為同意轉讓。

第十八條 經股東會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九條 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冊。

九、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一)股東會

第二十條 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股東會由公司全體在冊股東組成。股東會成員名單: 。

第二十一條 公司股東會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1.決定公司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2.選舉和更換董事,決定有關董事的報酬事項;

3.選舉和更換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決定有關監事的報酬事項;

4.審議批准董事會報告;

5.審議批准監事或監事會報告;

6.審議批准公司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7.審議批准公司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8.對公司增、減註冊資本作出決議;

9.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

11.對公司合併、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

12.授權董事會對設立分公司作出決議;

13.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十二條 股東會分為股東年會和臨時股東會兩種形式。年會每年召開一次,在會計年度結束後

2 個月內召開。臨時會由董事會提議召開,有下述情況時應召開臨時會:代表1/4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或1/3以上的董事、監事提議召開時,臨時股東會不得決議通知未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首次股東會由出資額最高的股東召集、主持),董事會於會前15日前以 書面 方式通知所有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會議地點、會議日期等事項。

第二十四條 股東會由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不履行職務的,由付董事長主持;付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第二十五條 股東在股東會上按其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第二十六條 股東會決議有普通決議和特別決議兩種形式。 普通決議由代表公司2/3表決權以上的股東出席,並經代表1/2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特別決議由代表公司3/4表決權以上的股東出席,並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第二十七條 下列決議由特別決議通過:

1.增、減註冊資本;

2.公司合併、分立、終止及清算、變更公司形式、設立分公司;

3.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十八條 未能滿足第二十六條時,會議延期

10 日召開,並再次向未到席的股東發出通知,延期後仍未達到條件時則視為有效數額,並按實際出席股東代表的表決權滿足第二十六條的表決比例時,作出的決議即為有效。

第二十九條 股東會會議應作記錄,經出席股東代表簽字後,由公司存檔。

(二)董事會

第三十條 公司設立董事會,為公司股東會的常設執行機構,對股東會負責。 董事會由 名董事組成,設董事長一名,副董事長 名。 董事會成員名單如下: 董事長: 副董事長: 董事: 、 、 、

第三十一條 董事由股東會選舉產生。

第三十二條 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半數以上的董事選舉產生。

第三十三條 董事的每屆任期年限為 3 年。屆滿可連選連任。為保持公司經營活動具有連續性,每次換屆人數不應高於董事總數的三分之一。董事任期未滿前,股東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

第三十四條 董事會每半年召開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不履行職務的,由付董事長召集主持;付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主持。召集人應在會前十日書面通知各董事。若經1/3以上董事提議,應召開特別董事會。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董事會決議須經半數以上董事通過。

第三十五條 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1.負責召集股東會,並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2.執行股東會決議;

3.決定公司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4.制訂公司年度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5.制訂公司利潤分配方案、彌補虧損方案;

6.制訂公司增減註冊資本的方案;

7.擬訂公司合併、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設立分公司、解散的方案;

8.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定;

9.聘任、解聘公司經理,根據公司經理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並決定其報酬事項;

10.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11.股東會賦予的其它職權。 其中第 3、4、5、6、7、9 項應經2/3的董事表決同意,其餘由過半數董事表決同意。

第三十六條 董事會會議應作記錄,由出席董事簽字存檔。

第三十七條 董事長的職權:

1.召集、主持股東會和董事會;

2.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

3.簽署出資證書;

(三)監事會 第三十八條 監事會是公司常設監察機構,對公司的董事會、董事、公司高階職員進行監督。

第三十九條 監事會成員 3 人,每屆任期 3 年,屆滿可連選連任。其中 2 由股東會選舉產生, 1 由職工代表擔任,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選舉產生。(公司董事、經理及財務負責人不得擔任監事) 監事召集人由監事會同意推選產生。 本屆監事會成員: 3 ,其中: 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四十條 監事會或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1.檢查公司財務;

2.對董事、經理執行公務時違反法律、法規、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

3.當董事和經理的行為損害公司利益時,要求董事和經理予以糾正;

4.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

第四十一條 監事會議事規則:監事會決議應2/3以上的監事同意方為有效。

(四)公司經理及其它高階職員

第四十二條 公司的日常經營活動由董事會授權給公司經理負責。 公司經理由董事會聘任和解聘。副經理、財務負責人等公司高階職員由公司經理提名, 董事會聘任或解聘。

第四十三條 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1.主持公司日常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

2.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3.擬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定方案;

4.擬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具體規章;

6.提請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

7.聘任或解聘由董事會聘任或解聘以外的其它管理人員;

8.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四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犯有、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

(三)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並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六)國家公務員、現役軍人、法官、檢察官、警官等。 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經理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第四十五條 董事、監事、經理應承擔下列義務:

1.董事、監事、經理應當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

2.董事、監事、經理不得利用職權收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的財產。

3.董事、監事、經理不得挪用公司資金或者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

4.董事、監事、經理不得將公司財產以其個人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儲存。

5.董事、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

6.董事、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7.董事、監事、經理除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會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8.董事、監事、經理除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經股東會同意外,不得洩露公司祕密。

9.董事、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公司經理及其它高階職員不得違背股東會和董事會的決議,不得超越董事會的授權,若因此而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公司經理及其它由董事會聘任的高階職員請求辭職,應提前 30 天報告董事會,董事會在接到申請起 10 日內作出決議允許請求辭職的高階職員在 10 日後辭職,在批准辭職前公司高階職員必須繼續履行其職責。若違反此條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八條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公司董事會董事長。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法定代表人應全力維護公司的利益。 現任法定代表人是:

十一、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 第四十九條 公司經營期限為永久存續。

第五十條 公司出現下述情況時,應予解散:

1.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時,股東會認為不再繼續存在的;

2.合併或分立而解散;

3.股東人數或註冊資本達不到《公司法》要求時;

4.因資不抵債被宣告破產;

5.違反法律、法規、危害公共利益,被執法部門撤銷;

6.股東會特別決議決定解散;

第五十一條 公司依照前條1、2、3、6項規定解散的,應在15日內成立清算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公司債權人代表可參加組成清算組)

第五十二條 公司清算組成立後10日內通知債權人,在6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3次,債權人應在90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

第五十三條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1.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2.通知和公告債權人;

3.處理與清算有關公司未了結的業務;

4.清繳所欠稅款;

5.清理債權、債務;

6.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

7.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第五十四條 清算組在公司債權人債權申報期間不得對公司債權人進行清算,但本公司不能因此免除對因推延清償而引起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清算期間公司不得開展新的經營活動。

第五十六條 清算組在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時,必須立即停止清算,並按有關程式報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第五十七條 依照第五十條4、5項終止公司,應由人民法院按破產程式處理。

第五十八條 公司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清算組應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條 公司財產優先拔付清算費用,剩餘按下列順序清償:

1.職工工資、獎金、勞動保險費用;

2.稅款;

3.公司債務。

第六十條 公司清償債務後,將剩餘財產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給股東。

第六十一條 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提交清算報告,並編制清算期內收支報表和各種財務帳目,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登出手續,公告公司終止。

十二、公司財務、會計

第六十二條 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本公司財務、會計制度。

第六十三條 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並依法經審查驗證。

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包括下列財務會計報表及附屬明細表: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財務狀況變動表;

(四)財務情況說明書;

(五)利潤分配表。

第六十四條 公司應當於會計年度結束後 30 日內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各股東。

第六十五條 公司分配當年稅後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註冊資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上一年度公司虧損的,在依照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

公司在從稅後利潤中提取法定公積金後,經股東會決議可以提取任意公積金。

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後所餘利潤,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股東會或者董事會違反前款規定,在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必須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

第六十六條 公司的公積金用於彌補公司虧損、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

第六十七條 公司除法定的會計帳冊外,不得另立會計帳冊。

對公司資產,不得以任何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儲存。

十三、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章程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後生效。

第六十九條 本章程依照法定程式修改後未涉及登記事項的,公司應將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公司登記機關備案,涉及登記事項變更的,應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七十條 本章程的訂立日期為 年 月 日。

全體股東(簽字蓋章):

年 月 日

公司的章程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公司、股東的合法權益,規範公司的組織和

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訂本章程。

第二條 公司名稱:(以下簡稱公司)

第三條 公司住所: 。

第四條 公司營業期限:自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至 年

月 日)。

第五條執行董事 為法定代表人。

第六條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

產權。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七條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對公司、股東、執行董事、

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第二章經營範圍

第八條 公司的經營範圍: (以上經營範圍以公司登記機關核定為準)。

第九條 公司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改變經營範圍,但須經公

司登記機關核准登記。

第三章 公司註冊資本

第十條 公司由3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註冊資本為人民幣 10萬元。

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公司在銀行開

設的帳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評估作價並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繳納出資情況如下:

第十一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並

在繳納出資後,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

第十二條 公司註冊資本由全體股東依各自所認繳的出資

比例繳納。首次出資應當在公司設立登記以前足額繳納。

第十三條 公司可以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公司增加或減少

註冊資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 公司成立後,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第四章 股東

第十五條 股東名稱如下:

第十六條 股東享有如下權利:

(一)按照其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優先按照其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

(二)參加或委託代理人蔘加股東會,按照認繳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三)優先購買其他股東轉讓的股權;

(四)對公司的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五)選舉和被選舉為公司執行董事或監事;

(六)查閱公司會計帳簿,查閱、複製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執行董事的決議、監事的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

(七)公司終止後,按其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得公司的剩餘財產;

(八)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股東承擔如下義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

(二)按期足額繳納所認繳的出資;

(三)在公司成立後,不得抽逃出資;

(四)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自然人股東死亡後,由合法繼承人繼承其股東資格,其他股東不得對抗或妨礙其行使股東權利。

第五章 股權轉讓

第十九條 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部分股權,毋須徵得其他股東同意;

第二十條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 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第二十一條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各自認繳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二條 依本章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轉讓股權後,公司應當登出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決議。

第六章 股東會

第二十三條 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或者更換執行董事、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監事,決定有關執行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決定其報酬事項;

(四)審議批准執行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准監事的報告;

(六)審議批准公司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七)審議批准公司年度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八)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

(九)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十)對公司的合併、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對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作出決議;

(十三)決定聘用或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十四)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四條 股東可以自行出席股東會,也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並代為行使表決權。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的,其代理人應出示股東的書面委託書

第二十五條 首次股東會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

公司的章程10

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幾種情況:

一、公司章程約定,股東因離職、退休後,經股東大會表決,公司可回收股東持有的股權。

二、公司成立後,經股東大會修改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因本人原因離開企業或解職、落聘的,必須轉讓全部出資,由公司收購離開公司股東的股份,多發生在小型有限公司中,並針對某個特定的物件。

三、國企改制後,公司股東大會修改原始公司章程,回購公司股權。

四、公司章程約定公司股東因辭職、除名、開出等解除勞動關係的,由公司按股東實際認繳的原值收購。

五、公司章程約定因股東侵犯公司利益或同業競爭時,公司取締股東的身份,沒收其股權,使其自動喪失股東身份。

 對章程約定的強制轉讓股權條文效力的認定:

由於對於公司章程約定“股東發生某種情況,其持有的股權應當轉讓”的情形,我國《公司法》沒有直接作出規範性規定。《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說明,強制性條款應當是指不能由當事人自行選擇而必須遵守的規定,對該類規定的違反可能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公司章程作為股東之間的協議,是公司的組織準則與行為準則,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約束力。公司章程與《公司法》條款規定不一致時,應當結合具體案件判定所涉法條的性質是否屬於強制性規定,凡所涉法條不屬於強制性規定的,即不影響公司章程的效力。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由於各公司章程及股東情況的不同,依章程強制轉讓股權所涉股東的情形,可作以下處理:

(1)《公司章程》效力對原始股東(發起股東)的約束。對這部分股東來說,章程的強制轉讓股權的條款,本身就是他們制定和認可的。對於這類股東,如在章程中約定了股東股權轉讓的條件和方式以及轉讓合同的主要條款,這些約定足可以成立一個股權轉讓合同,這種條件下的股權轉讓實際上可以認定是股東通過章程約定了一個附條件的合同。那麼,當一定條件成就時,這個約定即對該股東產生合同的約束力。

(2)《公司章程》中強制轉讓股權條款是在公司運營過程中通過修改章程而確立,而在修改章程的表決中,股東投的反對票。《公司章程》中的強制條款對此股東不發生效力。對於這類股東,雖然章程通過多數決得以通過,但筆者認為,章程多數決的效力僅應當及於公司經營管理事項和股東共同利益事項,而不應及於股東個人利益事項。這一點從《公司法》第三十五條關於股東分紅的規定中可以看出。股東分紅是股東個人利益,其分紅權的變動,必須得到全體股東的一致同意,而不是實行多數表決制。公司章程是股東們之間的一個合同集合體,在這一合同中,股東投反對票的行為,即表明了該股東不同意這一條款,自然,該條款不應對該股東產生約束力。

(3)《公司章程》中對通過受讓股權而取得股東資格的股東的效力。這類股東,在受讓股權前,章程這一條款就存在。對這一類的股東,筆者認為,只要該股東不明示同意受該條款的約束,該條款即不能對該股東產生約束力。有人認為,只要該股東受讓公司的股權,即應當推定該股東同意接受章程條款的約束。筆者對這一觀點不能苟同。首先,作為股權的處分權,涉及的是股東個人的利益,並不是公司或股東整體的利益,以預設或推定形式對股東個人權益進行處分,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其次,股權轉讓合同是雙務合同,以預設或推定形式簽訂或履行合同,是對合同意思自治原則的違背。

綜上所述,公司章程條款的效力,一是來源於法律的規定,二是來源於股東的約定。而作為章程自治的內容,股東的約定依法應當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其內容不能與我國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相牴觸,否則,應當認定無效。章程中強制轉讓股權的條款,只有在與強行法不相違背,同時又具備股權轉讓合同要件的情況下,才能受法律保護,否則,該章程條款應認定無效,進而依章程強制轉讓股權的行為也應當認定為無效。

公司的章程11

為了規範本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 公司名稱和住所

第一條 公司名稱:昆明××有限(責任)公司

第二條 公司住所:昆明市××路××號××室

第二章 公司經營範圍

第三條 公司經營範圍:××××(經營專案應符合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術語)。

第三章 公司註冊資本

第四條 公司註冊資本:人民幣××萬元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並作出決議。公司減少註冊資本,還應當自作出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公司變更註冊資本應依法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章 公司股東名錄

第五條 公司股東名錄:

股東名稱 認繳出資額 出資 出資 持股比例

或姓名 (萬元) 方式 時間 (%)

貨幣或非貨幣

第六條 股東認繳出資額的時間由全體股東約定。

第五章 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第七條 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1)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2)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3)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

(4)審議批准監事(會)的報告;

(5)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6)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的方案;

(7)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

(8)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9)對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10)修改公司章程;

全體股東約定的其他職權:

(11)

(12)

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檔案上簽名、蓋章。

第八條 股東會的首次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

第九條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並應當於會議召開 (15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全體股東約定)。定期會議應於每年 月按時召開(全體股東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一條 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條 股東會會議應對所議事項作出決議,決議應由代表 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全體股東約定)。但公司修改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十三條 公司設董事會,成員為 人(3至13人),由股東會選舉產生。董事任期 年(不得超過三年),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

董事會設董事長1人,可設副董事長 人(可不設),由董事會選舉產生(也可由全體股東約定產生辦法)。董事長、副董事長任期 (三)年(全體股東約定),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

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1)召集股東會,並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2)執行股東會決議;

(3)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4)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5)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6)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7)制訂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定;

(9)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並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公司不得為他人提供擔保;(對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作出決議,擔保數額不得超過 萬元)

全體股東約定的其他職權:

(12)

第十四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條 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董事會會議應由 以上的董事出席(全體股東約定),對所議事項作出的決定應由佔全體董事 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為有效(全體股東約定),並應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十六條 公司經理1名,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1)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

(2)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3)擬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定方案;

(4)擬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

(6)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

(7)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有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8)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全體股東約定的其他職權:

(9)

經理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七條 公司設監事會,成員為 人(不得少於三人),[或者公司不設監事會,設監事 人(1-2人),]由股東會選舉產生。監事任期每屆三年,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

監事會設主席一人,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監事會主席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監事會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監事共同推舉一名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本款僅限於公司設監事會的情形)

第十八條(設監事會條款)監事會每年召開 次會議(至少一次),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

監事會會議應由 以上的監事出席(全體股東約定),所作出的決議應當經半數以上監事通過。

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十九條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1)檢查公司財務;

(2)對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議決議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

(3)當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予以糾正;

(4)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在董事會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議;

(5)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

(6)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對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提起訴訟;

全體股東約定的其他職權:

(7)

(8)

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二十條 公司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不得兼任公司監事。

第六章 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條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______(董事長或經理)擔任(全體股東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為 。

第七章 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公司的營業期限為 年/長期(全體股東約定),自《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 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資。

第二十四條 股東轉讓出資由股東會討論通過。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公司未就出資轉讓召開股東會的,股東應就其出資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該購買該轉讓的出資;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組應當自公司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出登記:

(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

(2)公司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但公司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續的除外;

(3)股東會決議解散;

(4)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5)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全體股東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 條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公司登記事項以公司登記機關核定的為準。

第二十七條 公司章程條款如與國家法律、法規相牴觸的,以國家法律法規為準。

第二十八條 本章程經各方出資人共同修訂,自公司變更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條 本章程一式 份,股東各留存一份,公司留存一份,並報公司登記機關備案一份。

全體股東簽名、蓋章:

  昆明××有限(責任)公司

  年 月 日

公司的章程12

根據《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關於加強社會公眾股股東權益保護的若干規定》以及《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xxx修訂)的有關規定,擬對公司《章程》作如下修改:

一、原文第五十四條增加:

公司應積極採取措施,提高社會公眾股股東參加股東大會的的比例。在召開股東大會時,除現場會議外,積極創造條件向股東提供網路形式的投票平臺。但同一股份只能選擇現場投票、網路投票或符合規定的其他投票方式中的一種表決方式,否則,視為無效票。公司股東大會實施網路投票,應按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和深圳證券交易所有關實施辦法辦理。

公司還應切實保障社會公眾股股東參與股東大會的權利。董事會、獨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條件的股東可以向公司股東征集其在股東大會上的投票權。投票權徵集應採取無償的方式進行,並應向被徵集人充分披露資訊。徵集人公開徵集公司股東投票權,應按有關實施辦法辦理。

二、原文第七十八條增加:

四、下列事項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公司章程規定,經全體股東大會表決通過,並經參加表決的社會公眾股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方可實施或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1、公司向社會公眾增發新股(含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或其他股份性質的權證)、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向原有股東配售股份(但具有實際控制權的股東在會議召開前承諾全額現金認購的除外);

2、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購買的資產總價較所購買資產經審計的賬面淨值溢價達到或超過20%的;

3、公司股東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權償還其所欠該公司的債務;

4、對公司有重大影響的附屬企業到境外上市;

5、在公司發展中對社會公眾股股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相關事項。

五、公司在釋出關於審議本條第四款所列事項的股東大會會議通知後,應當在股權登記日後三日內再次公告股東大會通知,並在通知中載明網路投票的時間、投票程式。

六、公司在公告關於審議本條第四款所列事項的股東大會會議決議時,應當說明參加表決的社會公眾股股東人數、所持股份總數、佔公司社會公眾股股份的比例和表決結果,並披露參加表決的前十大社會公眾股股東的持股和表決情況。

七、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審議本條第四款所列事項的,應當向股東提供網路形式的投票平臺。"

三、原文第一百一十一條(二)修訂為:

(1)遵守並促使公司遵守法律法規,履行誠信勤勉義務;

(2)遵守並促使公司遵守公司章程;

(3)遵守並促使公司遵守《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和深圳證券交易所其他規定,接受深圳證券交易所監管;

(4)對深圳證券交易所認為應當承諾的其他事項作出承諾。

監事還應當承諾監督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遵守其承諾。高階管理人員還應當承諾及時向董事會報告公司經營或者財務等方面出現的,可能對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事項。

四、第一百二十一條增加:

獨立董事應當向公司股東大會提交年度述職報告,對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說明。

五、將原文一百五十四條修改為:

公司董事會祕書應當具備履行職責所必需的財務、管理、法律專業知識,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個人品德,並取得深圳證券交易所頒發的董事會祕書資格證書。

公司董事會祕書由董事會委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擔任上市公司董事會祕書:

(一)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國證監會最近一次行政處罰未滿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或三次以上通報批評的;

(四)本公司現任監事;

(五)深圳證券交易所認定不適合擔任董事會祕書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有關董事的資格和義務的規定適用於董事會祕書。

六、將原文第一百五十五條條董事會祕書的主要職責修改為:

(一)負責公司和相關當事人與深圳證券交易所及其他證券監管機構之間的及時溝通和聯絡,保證深圳證券交易所可以隨時與其取得工作聯絡;

(二)負責處理公司資訊披露事務,督促公司制定並執行資訊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資訊的內部報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關當事人依法履行資訊披露義務,並按規定向深圳證券交易所辦理定期報告和臨時報告的披露工作;

(三)協調公司與投資者關係,接待投資者來訪,回答投資者諮詢,向投資者提供公司已披露的資料;

(四)按照法定程式籌備董事會會議和股東大會,準備和提交擬審議的董事會和股東大會的檔案;

(五)參加董事會會議,製作會議記錄並簽字;

(六)負責與公司資訊披露有關的保密工作,制訂保密措施,促使公司董事會全體成員及相關知情人在有關資訊正式披露前保守祕密,並在內幕資訊洩露時,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向深圳證券交易所報告;

(七)負責保管公司股東名冊、董事名冊、大股東及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持有公司股票的資料,以及董事會、股東大會的會議檔案和會議記錄等;

(八)協助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瞭解資訊披露相關法律、法規、公司章程以及上市協議對其設定的責任;

(九)促使董事會依法行使職權;在董事會擬作出的決議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司章程時,應當提醒與會董事,並提請列席會議的監事就此發表意見;如果董事會堅持作出上述決議,董事會祕書應將有關監事和其個人的意見記載於會議記錄上,並立即向深圳證券交易所報告;

(十)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責。

七、第一百九十二條增加:

公司的利潤分配應重視對投資者的合理投資回報。

公司董事會未做出現金利潤分配預案的,應當在定期報告中披露原因,獨立董事應當對此發表獨立意見。

存在股東違規佔用公司資金情況的,公司應當扣減該股東所分配的現金紅利,以償還其佔用的資金。

  xxx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20xx年四月五日

公司的章程13

基於公司章程的契約性質,對於公司章程的效力研究我們著重於其對公司及公司成員的約束力。

一、公司章程的效力

公司章程作為契約,僅具有內部效力性,並不具有外部效力性。因此,這裡所說的公司章程的效力,主要是指公司章程作為契約對哪些主體具有約束力。我國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絕對記載事項條款實際上體現了公司與其成員之間的一種契約關係。下面結合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對這些主體的權利義務具體分述之。

(一)公司章程對公司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組織與行為的契約,在此基礎上,公司章程及於公司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

第一,公司依照章程約定,建立公司組織機構,這些機構按照章程約定的許可權範圍行使職權。即一旦公司章程選擇了治理結構的方式,無論是何種方式,公司就必須遵守該約定。①

第二,公司須在章程確定的經營範圍內從事活動。我國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的經營範圍由公司章程規定,並依法登記。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變經營範圍,但是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從此方面來看,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約定,自由地選擇以及變更經營範圍。但如果公司超越公司章程,從事超越其經營範圍的行為,按照契約理論,該行為理應無效。②但是,隨著現代契約理論的發展,出於契約正義原則的需要以及經濟效率的角度考量,公司越權行為無效的適用範圍受到了限制。③

第三,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對股東負有義務,公司若有違反,則須承擔相應的責任。我國公司法第22條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按此理解,上述主體若違反公司章程造成損害,則由公司對其行為承擔責任。除此之外,對於公司不按章程約定滿足股東知情權,不按規定召開董事會等違反公司章程對其義務約定的行為,公司也應承擔責任。

(二)公司章程對股東的效力

公司章程作為公司成員間的合意,尤其作為股東之間的一種合意,對公司股東具有約束力。其對股東的效力,具體表現為兩個方面:

第一,公司章程規定了股東的權利。一旦股東履行了出資義務之後,對公司便不再負有其他積極義務[1]。因此,公司章程的主要內容便是關於股東權利的約定。股東具體享有的權利有:股權請求權、股利分配權、剩餘財產分配權、股份轉讓權、表決權、知情權、股東會召集權、監督權、訴訟權等。④至於股東如何行使這些權利,公司章程也可根據股東協商進行約定,一旦約定,則股東就需要按照約定方式行使,不得違反。

第二,公司章程規定了股東應負有的義務。一方面,體現為股東對公司的出資義務。股東若違反該義務,除向公司繼續履行該出資義務外,還要對其他已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⑤另一方面,體現為股東要遵守章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濫用權利,如果濫用權利,則要對公司或其他股東承擔賠償責任。①

(三)公司章程對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效力

公司章程作為公司成員間的契約,其對公司的董事、監事及高階管理人員同樣也具有約束力。在現代公司治理結構當中,對這些主體的權利義務約定不明,經常成為公司糾紛產生的原因,而公司章程就此可以做出更為詳盡的規定。具體表現為以下方面:

第一,公司章程是此類人員行使職權的具體依據。譬如,公司章程可以規定公司經理的職權,可以決定監事會的構成,可以規定董事的任期,可以規定高階管理人員的範圍,可以根據公司的實際情況賦予這些主體或多或少的職權。②

第二,公司章程規定了此類人員承擔的義務及責任。我國《公司法》第一148條規定,“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③和勤勉義務④。”該法第149條具體列舉了此類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的行為。⑤另外,該法第150條明確規定,此類人員執行公司職務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時,要承擔賠償責任。⑥總而言之,公司章程對此類人員的義務及責任承擔問題,可以作出具體的規定。

二、公司章程的功能

從本文上述內容的闡述中,我們發現,實際上權利義務是公司章程的核心,調整公司各組織結構權利義務的內容以及公司各成員的權利義務的內容大部分體現在公司章程中,這凸顯了章程所具有的調整公司成員間參與公司管理和分配利益關係的功能。因此,其在決定公司治理結構上扮演積極的角色。

(一)構建公司治理結構功能

1.關於構建公司治理結構功能的理論解說

何為公司治理?漢密爾頓認為:公司治理在美國一般是指公眾公司的職業經理人、董事會和股東之間的關係。⑧英國卡德伯裡公司治理報告將公司治理界定為:“經營和控制公司的制度”。從法學的角度而言,公司治理結構是指,為維護股東、公司債權人以及社會公共利益,保證公司正常有效地運營,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的有關公司組織機構之間權力分配與制衡的制度體系[2]。由此,由於現代公司的股權分散,導致公司所有權和控制權的分離,股東作為所有權人,其和經營者之間是委託人和代理人的關係;同時,由於二者的利益追求並不總是一致,代理人會有自己的利益考慮,在這種情況下,如何保證代理人有足夠的經營自由為公司創造價值,同時又對其行為進行必要的合理的規制,這才是公司治理的根本問題。公司章程公司治理的研究表明,公司治理的一般合理性最根本的是股東主導模式。股東主導模式要求經營者僅對股東利益負責。⑨這裡的股東利益,包括少數股東,適用於公司股權高度分散的公眾公司,也適用於股權集中的封閉公司[3]。股東主導模式深層次的含義是股東對公司治理的參與,即股東權自治。其強調股東自治,強調股東的參與和監督,在最大限度範圍內保護股東的利益。因此,公司治理的選擇關鍵還是在於公司股東本身,即股東通過什麼樣的公司章程來選擇適合公司經營的治理模式。

2.關於構建公司治理結構功能的實踐運用

公司章程是公司成員間的契約,其通過規定股東的參與管理和監督實現對公司治理的建構,具體表現為股東的權利行使、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的許可權與程式安排。

首先,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組織機構中的公司組成人員資格、組成問題,如有關董事的人數、董事的任命和解聘、監事會的人數、監事會的任命和解聘以及股東的退出和除名等。其次,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董事會與監事會的職權分工、股東大會的程式等。其中,股東參與管理和監督體現在:“通過投票表決,股東可以選舉或更換董事、監事,並決定有關報酬事項;批准某些特別事項,如公司合併、公司所有資產的出售、公司解散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審議批准董事會、監事會的報告;通過、修訂或廢止公司內部規章;以及通過股東決議以批准董事會的行動或要求董事會採取行動等。” [4]另外,股東對因自身權益受到公司、董事、控股股東的不法侵害,其基於股東身份可以向法院起訴。具體如:撤銷決議之訴⑩、查閱權行使不能之訴①、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之訴②、損害賠償之訴③、解散公司之訴④。除此之外,股東還可以提起派生訴訟。⑤ “目前,派生訴訟對股東權益保護功能已被充分認識,與此同時,其另一重要功能――對經營權與控制權的監督制約功能也被充分展示和釋放,而且,隨著公司規模的日益擴張、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程度的日益提高,其監督功能也在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下面,筆者以一則案例 [5]來簡要說明公司章程在構建公司治理結構中的作用。

20xx年2月,李某與祁某共同投資設立一家公司,註冊資本金人民幣50萬元,祁某出資20萬元,李某出資30萬。李某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執行董事併兼經理之職,祁某任公司監事。公司自開業以來,一直處於營利狀態,在此期間,祁某曾多次提議召開股東會並分配利潤,但李某拒絕。同時,李某又另設了一家經營範圍與原公司完全相同的新公司,並轉移了公司一些業務、資產。20xx年2月,祁某以李某和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要求退出公司並對公司財務狀況進行司法審計。法院在立案之前要求祁某首先用盡內部救濟措施。祁某遂遵法院指示,在報紙上釋出擬進行股權轉讓的公告並繼續與李某協商,然均未果。在上述內部救濟措施用盡的情況下,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並根據原《公司法》規定,判決駁回祁某的所有訴訟請求。祁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案為因公司陷入僵局⑥而引發的股東權益糾紛案件。在本案中,李某作為執行董事兼任經理,其作為管理者,與股東祁某發生了利益衝突且已激化,李某的行為損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損害了小股東祁某的利益,而祁某無法依據原公司章程保護自己的權利,又不能依據法律獲得救濟。公司已然陷入僵局。從公司的內部治理來看,如果本案股東在公司章程中對公司治理有具體可行的治理措施約定,那麼也就不需要股東事後耗費更多的成本去保護自己的權利或者根本就無法。所以,如何預防公司僵局才是最有實踐意義的。因此,結合公司實際情況,充分發揮公司章程構建公司治理結構的功能,事先在章程中約定具有防止公司僵局的條款就顯得尤為重要。具體到本案而言,公司章程可以就如下條款預先約定:一是約定在公司連續盈利但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情況下,異議股東有強制股份回購請求權。二是在查閱權方面,約定股東有查閱會計賬簿的權利。三是在監事會的職權方面,約定監事有罷免、起訴公司高階管理人員的權利。四是約定在公司僵局的情況下,股東可以請求法院解散公司,以化解僵局、維護自身權益⑦。

(二)公示功能

前文已述及,公司章程作為契約,並不具有外部效力,而商事登記制度要求公司章程公開,其目的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維護交易安全。

所謂公示功能,是指公司章程作為公司法人組織與活動的基本規則的載體和表現形式,具有揭示公司基本情況的法律功能。[7]現代各國公司法基本要求公司向社會公開章程內容,尤其是對公眾公司來說要求更為嚴格。章程內容向社會公開,一方面有利於公司的股東及公司潛在的股東瞭解公司經營情況,對其進行商業投資提供判斷指引;另一方面,有利於公司現實的債權人及潛在的債權人瞭解公司的基本情況,使其明確自己將要承擔的風險,從而做出正確的判斷。另外,作為管理上的一種強制公開,其有利於國家對公司進行監督管理,而這種一定程度上的監督管理對於公司的發展和社會經濟的安全有效執行來說是必要的。

三、結論

公司章程作為契約,其約束的不僅僅是公司、股東,還包括董事、監事及公司高管人員。基於公司章程的契約性質,在契約自由、股東自治的理念下,股東按照自己的意願對公司事務作出合理的安排,構建權利分配體系,平衡各方利益,從而構建具有高度適應性的公司治理結構。董慧凝博士認為“公司股東通過公司章程進行的安排要比法律作出的公司治理安排高明的多,原因在於當事人的智慧是足夠的,公司章程能夠實現公司治理結構的個別最優”。

公司的章程14

1、提議修改公司章程。

一般由董事會提出修改建議。董事會是公司經營的決策機構,對公司經營情況以及章程的執行和變化情況較為了解,能夠對公司章程的修改提出具有積極意義的建議。根據《公司法》第47條和109條的規定,董事會召集股東(大)會。但是修改公司章程事關公司發展的大局,不得以會間的臨時動議提出。如果董事會怠於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議,股東可以提出修改提議。並且在董事會不主持和召集股東(大)會情況下,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臨時股東(大)會。有限責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提議召開以及召集和主持臨時股東會;股份有限公司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提議召開以及召集和主持臨時股東大會。

2、將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議通知股東。

公司章程修改屬於股東(大)會會議審議事項。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會議召開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臨時會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發行無記名股票的,應當於會議召開三十日前公告。負責通知義務的主體,一般是董事會。但是在監事會或者股東召集和主持股東 (大)會時,則由其通知。

3、股東(大)會決議。

一般情況下修改公司章程需要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改屬於股東(大)會的法定職權。我國公司法第38條和100條規定了股東(大)會修改公司章程的職權。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修改需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改需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但是,有些情況下公司章程修改並不需要股東會決議。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後,公司應當登出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對公司章程的此項修改不需要再由股東會表決。

4、種類股股東的同意。

根據《公司法》第13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發行記名股票、無記名股票和其他種類的股票。當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到種類股股東的利益時,我國公司法沒有規定章程修改需要經過種類股股東同意這一程式。

5、特定章程變更事項應經主管機關審批。

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章程變更事項應經主管機關審批的,需報主管機關批准。

6、特定章程變更事項的公告。

章程變更事項屬於法律、法規要求披露的資訊,按規定予以公告。比如經營範圍是章程必須記載事項,經營範圍的重大變化,應當予以公告。《證券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經營範圍的重大變化,應當予以公告。

7、公司章程變更登記。

公司章程變更後,公司董事會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涉及公司章程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記事項的,公司應當將修改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公司的章程15

第一章 宗 旨

第一條:建立本企業及制定本章程的目的。

為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繁榮首都市場,提高人民文化生活。我們擬成立保定市建築設計院北京辦事處(以下簡稱本企業)。為了加強本企業的管理,使之今後有行動的準則,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本企業需遵守國家的有關政策、法律和法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章 名稱、住所及經濟性質

第三條:本企業名稱正式定為: 企業名稱

住所在:企業住所

第四條:本企業的經濟性質為:全民所有制企業。

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並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章 註冊資金數額及其來源

第五條:本企業註冊資金共計註冊資本萬元。以上資金來源為上級單位名稱撥款。

第四章 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

第六條:本企業經營範圍:經營範圍。

第五章 組織機構及其職權

第七條:本企業設下列機構:

本企業實行經理負責制,重大問題有經理提出解決方案,經理全權負責本企業的人、財、物及經營活動的管理。經理下設辦公室、財務室、技術部、業務部。各室、部按照分工做好本職工作,向經理負責。

第八條:各部門的職權分別是:

辦公室:負責日常行政事務和後勤工作;

財務室:負責財務工作;

技術部:負責技術工作;

業務部:負責業務工作;

第六章 法定代表人產生的程式和職權範圍

第九條:產生的程式:企業法定代表人由主辦單位上級單位名稱任免。

第十條:職權範圍:經理為本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行使下述權利:

1、 有對本企業的經營管理的決策權和指揮權。

2、 有權決定本企業的行政設施和幹部的人事任免。

3、 有權招、聘、辭退本企業的職工。

4、 有權決定工資調整方案、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分配方案。

5、 依照法律和各級政府的規定,決定或報請審查批准本企業的各項計劃、規章制度。

6、 依法合理獎懲職工及各層幹部。

7、 對職工進行業務培訓。

8、 對外,代表本企業行使法人權利。

第七章 財務管理制度和稅後利潤分配形式

第十一條:財務管理制度:

1、 認真執行國家制定的財務核算制度的規定和財經紀律,結合本企業的實際情況,搞好財務管理,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資產負債表。

2、 財會人員要當好本企業的管家,做好經理的參謀,堅決抵制一切不符合財經紀律的現象。

3、 現金的管理:現金支出要做到根據銀行的限額提取,不得坐支現金收入。現金收入要及時送存銀行,不得過夜。庫存現金不得超過銀行核定的限額。不得私設小金庫。

4、 票據的管理:支票使用要專人管理,填寫時要有日期、用途、限額、印章要與影印相符,清楚。收據應有經手人、證明人、負責人三人以上簽字,開具發票要以稅務局正式發票為準。

5、 賬目管理要做到帳票相符,帳帳相符,帳實相符。要做到日清月結,按照國家規定儲存好賬目。

6、 按照規定納稅登記,照章繳納各種稅款。

第十二條:稅後利潤分配:

發展基金:40%;

職工福利獎勵基金:30%;

其他:30%。

第八章 勞動用工制度及報酬的分配方法

第十三條:勞動用工制度:

正式職工由上級委派,根據需要,本企業可按照有關規定招收臨時工。職工享受國家規定的節假日。職工必須嚴格遵守作息時間。

第十四條:勞動報酬的分配方法:

根據按勞分配的原則,在國家政策和上級規定允許浮動範圍內,結合職工的貢獻、表現發放工資和按時進行工資調整,獎金及福利待遇發放一定要同企業的盈利情況和個人表現相掛鉤。對違反勞動紀律和給本企業造成損失的職工,要酌情予以經濟上的處罰。

第九章 章程的修改程式和終止程式

第十五條:修改程式:

本章程若需修改時,由經理提出意見,經職工會議討論通過,報經主辦單位保定市建築設計院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稽核備案。

第十六條:終止程式:

由於各種原因使本企業需終止經營時,由經理提出申請,報經主辦單位保定市建築設計院批准。並由保定市建築設計院負責組織清算小組,清理債權債務、完稅手續和其他善後工作。併到登記機關辦理保定市建築設計院北京辦事處法人營業執照的登出登記手續。

第十章 其他

第十七條:本章程若與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相牴觸,以國家制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為準。

第十八條:本章程經主辦單位上級單位名稱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營業執照之日起行使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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