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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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企業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一、法條規定

現行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二、法條解讀與實務適用

企業間借貸合同,指企業之間訂立的,由一方向另一方給付貨幣,另一方在約定的期間內歸還相應貨幣,同時可能還要支付一定利息的合同。

本法條規定從根本上改變了過去認定企業借貸一概無效的做法,從而為企業間正常的資金拆借提供了合法保護的'空間和依據。

理解本條條文的重點包括:

1、企業的資金應當屬於自有資金。企業的資金屬於自有資金,企業對合同標的借款享有所有權,對其處分只要滿足自願、平等、真實的原則,就應當對其法律效力予以認可;企業的資金性質如為非自有資金,例如企業從銀行等金融機構取得的信貸資金後,或企業向其他企業借款或向本企業內部職工集資後,又轉貸給其他企業牟取利益,借款企業事先知道或應當知道的,該類借款就應當認定為無效。

2、企業借款用途僅限於生產、經營。如出借企業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款企業的借款用途為另作他用,或用於違法犯罪活動,而仍然提供借款的,則該類借款就應當認定為無效。

3、企業不得以放貸作為經常性業務或主要收入。如企業經常從事放貸業務或者以放貸利息作為主要收入,此類企業從事的借貸行為不受法律保護,因這將嚴重擾亂金融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