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農業經營合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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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農業經營合同條例

  武漢市農業經營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農業經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湖北省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試行)》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經營合同,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成員及其他單位或個人(以下稱農業經營者)之間,在不改變集體土地所有權性質的前提下,為利用土地資源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而訂立的承包、租賃、經營權拍賣合同。

沒有建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可以由村民委員會代行職權。

本條例所稱土地資源,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或依法取得使用權的耕地、山地、荒地、水面、灘塗等,不包括地下資源及埋藏物。

第三條 訂立農業經營合同,必須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自願、公平、公開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有利於促進農業產業化經營,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第四條 農業經營者在合同有效期限內應合理使用土地資源,保持地力,不得閒置拋荒,不得毀林,不得擅自改變土地資源的農業用途。

第五條 農業經營者享有經營自主權和收益權,並有權抵制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收費或勞務。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營組織服從國家建設用地的需要,土地被徵用而終止農業經營合同時,農業經營者享有依法獲得經濟補償的權利。

第七條 市、區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鄉(鎮、街)農村經營管理機構依法負責本轄區內農業經營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土地承包、租賃及經營權拍賣方案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提交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按通過的方案簽訂農業經營合同。

第九條 農業經營合同一般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資源的名稱、區位、數量和等級;

(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合同經營期滿,地上附著物的處置辦法;

(四)違約責任;

(五)合同糾紛的解決辦法;

(六)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收取提留和統籌費用的,合同中應有相應的內容。

農業經營合同約定的經營期限,應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當事人雙方就農業經營合同條款協商一致,並在合同書上簽字、蓋章,集體經濟組織須蓋公章,合同即成立。

農業經營合同訂立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要求鑑證或公證的,應當依法提交農村經營管理機構鑑證或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一條 農業經營合同分別由當事人收執並送上一級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登記、存檔。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無權、越權、濫用代理權簽訂農業經營合同;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

(三)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

(四)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無效農業經營合同從訂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合同是否有效發生爭議的,應提請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三條 合同經確認無效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受損方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四條 農業經營合同期滿,原承包方、租賃方、購買方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包、租賃、購買的權利。

第十五條 農業經營合同期滿需簽訂新的農業經營合同,應在原合同期滿6個月前訂立。

第十六條 農業經營合同簽訂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不得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解除合同。農業經營合同在有效期限內,當事人一方死亡或法人單位合併,由繼承人或合併後的法人單位承擔原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法人單位分立的,由分立時協議確定繼續經營的`法人單位承擔原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並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

農業經營合同經營期滿未續簽的,對該土地資源上投資形成的開發成果和地上附著物應合理作價,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農業經營者予以補償。

第二節 承包經營合同

第十七條 承包經營合同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發包方將其集體所有或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資源發包給承包方進行農業生產經營活動而訂立的合同。

第十八條 承包經營合同除具備本條例第九條的內容外,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承包期限;

(二)承包方按國家規定應承擔的稅、費及勞務;

(三)發包方向承包方提供的服務內容和方式;

(四)合同兌現結算時間和方式。

第十九條 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區級人民政府農業綜合管理部門批准。

訂立農業承包經營合同,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承包方應依法和按合同約定繳納稅費和承擔勞務;外部承包方應按合同約定繳納承包金。

第二十一條 對承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包方應勸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權終止合同,收回經營權:

(一)對耕地連續兩年棄耕拋荒;

(二)改變土地資源農業用途。

第二十二條 經發包方書面同意,承包經營的土地資源可以轉包、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可以轉讓。

轉包土地資源應由原承包方與第三方訂立轉包合同,原承包方必須繼續履行原承包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

轉讓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應由原承包方與新承包方訂立轉讓合同。轉讓合同經發包方確認後,原發包方和原承包方依據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即行終止,由新承包方向發包方繼續履行合同。

第三節 租賃經營合同

第二十三條 租賃經營合同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其所有的土地資源出租給承租方進行農業生產經營,並由承租方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十四條 租賃經營合同除具備本條例第九條的內容外,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所租賃土地資源的用途;

(二)租賃期限和開發限期;

(三)租金及交付的期限和方式。

第二十五條 農業土地資源的租賃期限一般不超過20年,屬於開發荒山、荒坡、荒水、荒灘(以下簡稱“四荒”資源)經營的租賃期限可延長到50年。

第二十六條 對承租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應勸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終止合同:

(一)改變土地資源農業用途;

(二)擅自將土地資源轉租或轉讓;

(三)破壞生態環境和相關公用設施;

(四)在合同成立後兩年內未進行實質性投入開發;

(五)不按合同約定繳納租金。

第二十七條 土地資源經出租方書面同意,可以轉租給第三方經營。

轉租土地資源應簽訂轉租合同。承租方與第三方確定轉租關係後,原合同約定的承租方與出租方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不變。

第四節 經營權拍賣合同

第二十八條 經營權拍賣合同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其所有“四荒”資源經營權拍賣給購買方從事農業開發經營,並由購買方支付拍賣金的合同。

第二十九條 拍賣“四荒”資源經營權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確定的原則,公開、公平、公正地進行,標定拍賣底價,實行公開競價,價高者中標。

第三十條 經營權拍賣合同除具備本條例第九條的內容外,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拍賣金額;

(二)“四荒”資源的用途;

(三)經營期限和開發限期;

第三十一條 “四荒”資源經營權的拍賣期限最長不超過50年。

第三十二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勸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據法律、法規給予相應的處置:

(一)違法改變“四荒”資源農業用途;

(二)破壞生態環境和相關公用設施;

(三)在合同成立後兩年內未進行實質性投入開發;

第三十三條 在合同約定的有效期限內,可以將購買的“四荒”資源經營權轉租、轉讓、入股、聯營,但不得違法改變其農業用途。

第三章 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三十四條 凡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變更或解除合同:

(一)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且不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

(二)由於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使合同當年部分或全部無法履行;

(三)合同約定的部分或全部土地資源和相關設施被依法徵用;

(四)訂立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或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將嚴重損害一方利益;

(五)在合同約定期限內,農業經營者喪失生產經營能力要求解除;

(六)由於一方違約,使合同無法履行或履行成為不必要。

第三十五條 經雙方協商一致變更或解除合同,應簽訂書面協議,簽名蓋章,並送上一級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登記、存檔。

第三十六條 因合同變更或解除,使合同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責任的外,責任方應當給予賠償。

 第四章 合同糾紛的調解和仲裁

第三十七條 農業經營合同在履行、變更或解除過程中發生糾紛的,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或不願協商的,可向所在地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申請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制作調解書,當事人和調解人簽名並加蓋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印章。雙方當事人應按調解協議自覺履行。

第三十八條 農業經營合同糾紛,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按照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向合同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沒有約定仲裁協議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有下列違約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一)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數量提供土地資源;

(二)非法干涉對方生產經營;

(三)未按合同約定提供服務;

(四)其他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

第四十條 農業經營者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有下列違約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一)除依法可以減免稅、費和勞務外,不按合同約定繳納稅、費或承包金和提供勞務;

(二)毀壞土地資源;

(三)未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擅自將承包或承租的土地資源轉包、轉租或轉讓;

(四)其他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農村集體經濟損失或資產流失的,由區以上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一至二倍罰款。

(一)未將土地資源承包、租賃、經營權拍賣方案交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而擅自訂立合同的;

(二)違背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承包、租賃、經營權拍賣方案原則要求而訂立合同的;

(三)對農業經營者毀壞或者閒置土地資源的行為未採取制止措施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