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條例全文

才智咖 人氣:9.86K

  借款合同條例

借款合同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信貸資金的管理,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保護借款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國家信貸計劃的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全民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等單位(以下簡稱借款方)同銀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貸款方)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

城鄉個人同銀行、信用合作社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契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借貸當事人雙方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按照國家政策、依據國家計劃和有關規定,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合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銀行、信用合作社簽訂借款合同和發放貸款。

第四條 借款合同依法簽訂後,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必須嚴格遵守合同條款,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二章 借款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五條 借款方借款必須提出申請,經貸款方審查認可後,即可簽訂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借款申請書、有關借款的憑證、協議書和當事人雙方同意修改借款合同的有關書面材料,也是借款合同的組成部分。

借款合同必須由當事人雙方的法定代表或者憑法定代表授權證明的經辦人簽章,並加蓋單位公章。

第六條 借款合同應具備下列條款:

一、貸款種類;

二、借款用途;

三、借款金額;

四、借款利率;

五、借款期限;

六、還款資金來源及還款方式;

七、保證條款;

八、違約責任;

九、當事人雙方商定的其它條款。

第七條 借款方申請借款應具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一定比例的自有資金,並有適銷適用的物資和財產作貸款的保證。借款方無力償還貸款時,貸款方有權要求依照法律程式處理借款方作為貸款保證的物資和財產。

借款方不完全具備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借款條件,但有特殊情況需要借款時,可以提出申請,但需有符合法定條件的保證人,經貸款方同意,並報經貸款方上級批准後,方可借款。

第八條 按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需要保證人的,或者經當事人一方提出或雙方協商需要保證人的,保證人必須具有足夠代償借款的財產。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時,由保證人連帶承擔償還本息的責任。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後,有向借款方追償的`權利。

第九條 借款方必須按照借款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使用借款進行違法活動,必須按期還本付息。

第十條 貸款方有權檢查、監督貸款的使用情況,瞭解借款方的計劃執行、經營管理、財務活動、物資庫存等情況。借款方應提供有關的計劃、統計、財務會計報表及資料。

第三章 借款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十一條 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允許變更或解除借款合同:

一、訂立借款合同所依據的國家計劃及有關的概算、預算經原計劃下達機關批准修改或取消的;

二、工程專案經原批准機關決定撤銷、停建或緩建的;

三、借款方經國家批准決定關閉、停產、合併、分立或轉產確實無法履行借款合同的;

四、由於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借款合同無法履行的;

五、在借款合同履行中,確因決策不當,繼續履行將造成損失浪費的。

第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借款合同時,應及時通知對方。變更或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或協議,必須採用書面形式。協議未達成之前,原借款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三條 變更或解除借款合同以後,借款方已佔用的借款和應付的利息,應按原借款合同的規定償付。

第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發生合併、分立時,由變更後的當事人承擔或分別承擔履行借款合同的義務和享受應有的權利。

第四章 違約責任和違法處理

第十五條 借款方不按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貸款方有權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對違約使用的部分,按銀行規定的利率加收罰息。情節嚴重的,在一定時期內,銀行可停止發放新貸款。

第十六條 借款方不按期償還借款,貸款方有許可權期追回貸款,並按銀行規定加收罰息。借款方提前償還貸款的,應按銀行規定減收利息。

第十七條 因貸款方責任,未按期提供貸款,應按違約數額和延期天數,付給借款方違約金。違約金數額的計算與本條例第十六條罰息的計算相同。

第十八條 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損失浪費或利用借款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貸款方應追回貸款本息,有關單位對直接責任人應追究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銀行、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員,因失職行為造成貸款損失浪費或利用借款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應追究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應追究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借款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雙方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借款合同格式,由銀行、信用合作社制定。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失效日期:20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