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合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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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合同條例

  吉林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穩定和完善以農村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合同的管理,保護承包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集體經濟組織)是指由農民以生產資料集體所有的形式組成的村、社(組)級經濟組織。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合同(以下簡稱承包合同),是指集體經濟組織與承包者在實行承包經營活動中,明確雙方在生產、經營和分配中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法達成的協議。

集體經濟組織在從事各業生產經營活動時,凡以該組織為發包方,與承包者簽訂的各類承包合同,均適用於本條例。

第三條 凡承包集體經濟組織的生產資料以及依法確定由集體經濟組織長期使用的國有自然資源,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簽訂承包合同。

第四條 訂立承包合同,必須遵守下列原則:

(一)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的指令性計劃和政策;

(二)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

(三)符合集體經濟組織的章程和決議;

(四)民主公開、協商一致、公平合理、誠實信用;

(五)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是承包合同的管理機關,對承包合同實行統一管理。由其負責宣傳、貫徹有關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指導承包合同的簽訂,監督承包合同的履行,負責承包合同的鑑證,調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的糾紛,管理、審計承包合同款項的提取、使用及帳核心算,培訓承包合同的管理人員

第六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與承包合同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承包合同當事人及其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承包合同的當事人包括髮包方和承包方。發包方和承包方分別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八條 承包活動的發包方為集體經濟組織。該組織自行組織發包有困難的,可以由上級組織或鄉(鎮)承包合同管理機構協助其組織發包。

第九條 承包不同的生產資料,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承包者:

(一)集體經濟組織決定平均承包的耕地以及其他生產資料,由該組織成員平均承包;

(二)非平均承包的生產資料,通過招標的方式在該組織成員中,擇優確定承包者;

(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均不承包的生產資料,通過招標的方式在該組織以外,擇優確定承包者。

第十條 發包方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一)對所發包的集體所有的生產資料和國有自然資源依法分別行使所有權和監督管理權;

(二)具有對生產資料的發包權;

(三)按承包合同的規定監督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活動;

(四)按承包合同的規定向承包方收取產品、款項和使用其提供的勞動用工;

(五)按承包合同的規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資料、生產經營條件和其他服務;

(六)依法保障承包方的經營自主權。

第十一條 承包方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一)行使承包合同規定的經營自主權;

(二)承包期滿,在同等條件下,對原承包的生產資料有優先承包的權利;

(三)依法轉包生產資料以及轉讓承包合同;

(四)在承包合同規定的承包期內,承包人承包的生產資料,其繼承人有繼續承包的權利;

(五)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交付產品、稅金和其他款項以及提供勞動用工;

(六)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保持地力,保護資源。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主要內容

第十二條 承包合同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承包專案的名稱、規模、期限和生產經營方式;

(二)發包方提供的生產資料和生產經營條件的數量、質量、期限;

(三)承包方應當交付的產品、稅金、公共積累資金和其他款項以及勞動用工的專案、數量、期限;

(四)承包合同終止後的財產移交和清算辦法;

(五)違反承包合同以及本條例的規定,應當支付的違約金、賠償費和應當承擔的其他違約責任;

(六)承包合同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在承包合同中,對於承包的生產資料的質量,應當作出下列有關規定:

(一)質量等級的評定辦法和標準;

(二)承包前的質量等級;

(三)承包後的質量等級要求;

(四)承包期間的保養、維護要求和檢驗辦法;

(五)根據承包後質量等級的變化情況,向對方支付投資補償費和損失賠償費的辦法。

第十四條 在承包合同中,關於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產資料的規定,除應當符合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之外,還要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包方要求擔保的以及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承包的,承包方應當提供財產擔保或者由具有承保能力的保證人提供保證;

(二)使用集體經濟組織的生產和服務設施的,要向集體經濟組織交納使用費;

(三)承包機械裝置和其他固定資產的,要向集體經濟組織交納折舊費。

第十五條 承包合同中規定的發包方向承包方收取承包款項的時間,分別按下列三種情況確定:

(一)對實行平均承包耕地等生產資料的,必須在一個生產週期結束之後;

(二)將平均承包的生產資料轉移給第三者承包的,可以在一個生產週期結束之前;

(三)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產資料的,要在一個生產週期結束之前。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十六條 簽訂承包合同,應當在集體經濟組織的全體成員會議或其代表會議對於擬簽入承包合同中的主要內容討論通過後進行。

第十七條 承包合同當事人雙方依法就承包合同的條款協商一致,簽訂書面協議,由當事人雙方負責人簽字並加蓋發包方公章後,承包合同即告成立。其中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產資料的以及當事人要求鑑證或者公證的,經過鑑證或者公證之後,承包合同方告成立。

承包合同文字一式三份,當事人雙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機關各存一份。

第十八條 承包合同管理機關應當採取運用標準合同文字等多種方式,指導當事人簽訂承包合同。

第十九條 承包合同簽訂之後,發包方應當進行下列幾項工作,接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承包合同簽訂和履行情況的監督:

(一)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佈承包合同的主要內容;

(二)將承包合同中規定收取的產品、款項和使用的勞動用工統一記入會計帳內;

(三)收取承包合同中規定的產品、款項和使用勞動用工時出具標準憑證;

(四)承包合同期滿,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佈各承包者履行承包合同的情況。

第二十條 承包合同管理機關對於發包方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

第二十一條 承包合同管理機關應當全面掌握承包合同的內容,可以採用將承包合同規定的專案記入帳內等辦法,監督當事人雙方履行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條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或者解除。

第五章 生產資料的轉包和承包合同的轉讓

第二十三條 在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間內,平均承包的生產資料,承包方可以轉移給第三者承包或者將承包該生產資料的合同轉讓給第三者。

非平均承包的生產資料,不得轉包和轉讓,承包者不繼續承包時,由發包方收回重新發包。

轉包和轉讓,可以有償進行。

第二十四條 轉包生產資料和轉讓承包合同均須經發包方同意,並且不得擅自改變承包合同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轉包生產資料和轉讓承包合同,首先應當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進行;內部成員均不接受轉包或者轉讓的,可以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之外轉包或者轉讓。

第二十六條 轉包生產資料,由承包者與接受轉包者簽訂轉包合同,並由承包者繼續承擔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轉讓承包合同,由接受轉讓者與原承包者簽訂轉讓合同,並由轉讓雙方與發包方共同變更承包合同規定的承包者。承包者變更後,原承包者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承包者承擔。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允許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承包方與發包的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協商同意,並且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訂立承包合同所依據的國家計劃或者價格發生重大變化,繼續履行承包合同將嚴重影響一方利益的;

(三)由於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使承包合同無法完全履行的;

(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承包合同規定的義務,使承包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五)承包方喪失承包能力的;

(六)承包人死亡無繼承人繼續承包的;

(七)承包的土地等生產資料被國家徵用或者調整的。

第二十八條 承包合同訂立後,不得因當事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一方合併或者分立時,由變更後的當事人承擔或者分別承擔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並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書面答覆,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答覆的,視為預設。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協議,須採用書面形式,由雙方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發包方還應當加蓋公章。

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協議一式三份,當事人雙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機關各存一份。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三)、(五)、(七)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時,應當及時向另一方當事人通報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關部門的證明以後,允許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並可以根據情況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二條 因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責任方應當賠償對方的經濟損失。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除外。

 第七章 無效承包合同的確認和處理

第三十三條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承包合同:

(一)違反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指令性計劃和政策的;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違反集體經濟組織的章程或者決議的;

(四)採取欺詐、脅迫、仗權壟斷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簽訂的;

(五)發包方無權發包的。

無效承包合同的確認權,屬於承包合同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承包合同管理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承包合同:

(一)當事人對承包合同的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二)承包合同的內容顯失公平的。

第三十五條 無效的和被撤銷的承包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承包合同部分無效或者部分被撤銷,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的,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六條 承包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尚未開始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按照有利生產、減少損失的原則,由確認無效承包合同或者撤銷承包合同的機關確定停止履行的時間。

第三十七條 承包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後,有關財產問題,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包方依據該承包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退還給承包方;承包方依據該承包合同佔有、使用的`生產資料,應當退還給發包方。

(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遭受的經濟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責任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違反承包合同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由於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違約,應當向對方支付承包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約定的違約金數額不足實際損失的,應當繼續賠償,補償不足部分。對方要求繼續履行承包合同的,還應當繼續履行。

第四十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向承包方支付違約金和賠償費;

(一)未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資料、生產經營條件和其他服務的;

(二)非法干預承包方正常的生產經營、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有其他違約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承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向發包方支付違約金和賠償費:

(一)造成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原、水面荒蕪或者有其他放棄經營的行為的;

(二)對於所承包的生產資料進行掠奪式經營的;

(三)將所承包的生產資料出賣或者用於抵押的;

(四)擅自改變所承包的生產資料的用途的;

(五)非法轉包生產資料或者轉讓承包合同的;

(六)無法定免責理由、不按承包合同的規定交付產品、款項和提供勞動用工的;

(七)所承包的生產資料丟失或者毀壞的;

(八)有其他違約行為的。

承包方有上述第(一)項至第(六)項所列行為之一、並且在限定的期限內未能改正的,發包方應當收回承包方所承包的生產資料。

第四十二條 因有關部門的過錯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承包合同違約方應當先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和賠償金,然後再向有過錯的部門追償,有過錯的部門受到追償時,應當賠償經濟損失。有過錯的部門賠償的經濟損失系由個人過錯造成的,責任者應當賠償部分或者全部經濟損失。

 第九章 承包合同糾紛的處理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雙方發生承包合同糾紛,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者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實行二級仲裁制度,每次仲裁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未作出仲裁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承包合同糾紛,承包合同管理機關不再受理。

第四十五條 承包合同管理機關處理承包合同糾紛,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進行仲裁。

對承包合同糾紛,應當及時處理,必要時可以裁決先恢復生產,後解決糾紛。

第四十六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一經送達,當事人應當履行。

仲裁作出裁決的,應當製作仲裁決定書。當事人對第一次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仲裁機關申請仲裁;當事人對第二次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申請第二次仲裁又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行生效,當事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

當事人一方對送達的調解書或者生效的仲裁決定書,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承包合同的標準文字及發包方使用的帳簿憑證由省農村承包合同管理機關統一印製發放。

第四十八條 承包合同管理機關鑑證承包合同和仲裁承包合同糾紛可以收取鑑證費、仲裁費。收費標準由省農村承包合同管理機關會同省物價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省內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本條例與國家規定相牴觸時,按國家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