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農村合作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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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農村合作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農村合作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和完善農村承包經營責任制,正確處理農村合作經濟組織與承包者的經濟關係,加強農村合作經濟承包合同的管理,維護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生產力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農村合作經濟承包合同(以下簡稱承包合同)是農村合作經濟組織與承包者之間為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而訂立的書面協議。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農村合作經濟組織與承包者之間訂立的農業、林業、牧業、副業、漁業、工業、商業、交通運輸業、建築業、服務業等承包合同。

第四條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鄉一級,經濟管理委員會;村一級,農業合作社、經濟聯合社)是集體所有的資源、資產和集體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家資源的發包方,合作經濟組織內部的單位和個人是承包方。承包方對承包的資源和資產享有使用權、經營權,其所有權除歸國家所有外仍歸合作經濟組織集體所有。

第五條 訂立承包合同,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符合國家計劃和政策,堅持平等、自願、協商、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承包合同一經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當事雙方必須嚴格履行,非經合同雙方同意,不得變更或解除。

第七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是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門,負責宣傳、貫徹有關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規,指導承包合同的訂立,辦理承包合同的鑑證,檢查監督承包合同的履行,開展承包合同的諮詢服務。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訂立與履行

第八條 發包方式除按政策規定已經承包給農戶的耕地外,可採用招標、投標的形式進行。

第九條 訂立承包合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明確規定以下條款:

(一)承包合同名稱;

(二)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承包專案包括:承包資源的名稱、數量、地點及生產經營方式,承包資產的名稱、規格、數量、質量、價值及管理使用辦法;

(四)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

(五)對耕地的建設和投入,對其它資源的養護和建設;

(六)承包方應交納的承包款及產品等;

(七)發包方提供的生產、經營、技術條件和服務內容;

(八)鄉、村企業承包前的債權、債務的處理;

(九)違約責任;

(十)雙方議定的其它事項。

第十條 訂立承包合同必須由發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簽字或蓋章,發包方須加蓋合作經濟組織印章。

第十一條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發包方、承包方和鄉(鎮)承包合同管理部門各存一份。

第十二條 承包合同訂立後,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要求鑑證的,由鄉(鎮)承包合同管理部門予以鑑證。

第十三條 發包組織分立或同其他組織合併,以及法定代表人變更,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章 無效承包合同的確認

第十四條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無效合同: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

(二)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違反合作經濟組織章程的;

(四)採取欺詐、脅迫及其他不正當手段訂立的;

(五)發包方無權發包的`。

第十五條 無效承包合同的確認權,歸縣(市)、鄉(鎮)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

無效承包合同不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承包合同被確認無效後,應停止執行。確認承包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對已造成的經濟損失,有過錯的一方應予賠償;如果雙方均有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變更與解除

第十七條 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允許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承包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且不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

(二)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或無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無法履行的;

(三)訂立承包合同所依據的國家政策、計劃調整或變更而嚴重影響一方利益的;

(四)承包的土地被國家徵用的。

第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需要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對方應在接到通知後十五天內答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逾期不答覆者視為預設。

第十九條 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應當經雙方協商同意,並訂立新的協議書,由雙方簽字或蓋章,並報鄉(鎮)承包合同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承包方在承包合同有效期間將承包的專案部分或全部轉包給第三者,必須經發包方同意,由承包方同第三者訂立轉包合同,重新明確原承包合同中承包方承擔義務的履行人和相互間的經濟補償。已經轉包的專案,第三者不得再轉包。

第五章 違反承包合同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發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義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向承包方賠償經濟損失,並追究其當事人的責任。

(一)不按承包合同規定提供生產條件和服務的;

(二)干預承包方正常生產經營的;

(三)擅自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第二十二條 承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義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發包方有權對承包方進行批評教育,索賠經濟損失,直至收回發包專案:

(一)對承包資源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生產或放棄經營的;

(二)對承包的生產裝置、設施、機具和其它生產資料,使用管理不當,造成損壞或丟失的;

(三)對承包的耕地未按承包合同規定投入,造成土地肥力下降或荒蕪的;

(四)有能力按承包合同規定交納承包款和產品而拒不交納的;

(五)擅自轉包承包專案給發包方造成損失的。

 第六章 承包合同糾紛的調解和仲裁

第二十三條 縣(市)、鄉(鎮)建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承包合同糾紛的調解與仲裁。

縣(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由農業、鄉(鎮)企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成,由主管農業工作的副縣(市)長兼任主任。

鄉(鎮)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由主管農業工作的副鄉(鎮)長、經營管理站長、司法助理組成,由主管農業工作的副鄉(鎮)長兼任主任。

縣(市)、鄉(鎮)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

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設兼職仲裁員若干人,負責辦理承包合同糾紛案件。

第二十四條 村建立承包合同管理小組,由村民委員會主任、會計、調解主任和村民代表組成,由村民委員會主任兼任組長。其職責是:組織承包合同的訂立、稽核、兌現;對承包合同糾紛進行協商處理;保管合同書和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當事人雙方應先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所在地的鄉(鎮)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申請調解或仲裁。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進行仲裁的,應當製作仲裁決定書。

當事人對鄉(鎮)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縣(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縣(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決定書十五天內,向縣(市)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縣(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8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