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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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12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

《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經2011年8月12日黑龍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供熱規劃與建設、供熱市場準入與退出、供熱與用熱、熱費管理、供熱設施管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63條,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8日黑龍江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予以廢止。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對《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作出如下決定:

一、廢止《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黑龍江省工業汙染防治條例》、《黑龍江省藥品監督管理條例》。

二、對《黑龍江省文物管理條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龍江省文物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

(四十二)修改《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有關內容。

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50萬平方米"修改為"100萬平方米"。

(四十三)修改《黑龍江省防震減災條例》有關內容。

…………。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

(2011年8月12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用熱管理,保障安全穩定供熱,規範供熱採暖行為,改善民生,節約能源,維護熱使用者、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都市計畫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的單位、個人和熱使用者,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熱(以下簡稱供熱),是指在都市計畫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內由熱源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為熱使用者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取得供熱許可證,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行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使用者(以下簡稱使用者),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冬季採暖是本省城鎮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熱事業是直接關係公眾利益的基礎性公用事業。本條例所稱的熱是具有不可選擇性的公用服務性特殊商品。

供熱實行政府主導,引入競爭機制,鼓勵外資企業、民營企業和個人投資、參與經營。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熱電聯產和區域鍋爐等集中供熱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鍋爐供熱的計劃,並按照城市供熱專項規劃逐年提高集中供熱比例。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供熱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地,下同)、縣(市、區,下同)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省農墾總局、省森林工業總局負責墾區和重點國有林區的供熱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財政、價格監督、質量技術監督、電力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供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建築節能技術和設計規範,推廣科學先進、節能環保的供用熱方式和技術。加強對供熱事業的管理和監督,提高供熱科學管理水平,保證供熱質量。

第二章 供熱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供熱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供熱專項規劃。供熱專項規劃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評審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由市、縣供熱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佈局、遠近結合、分期實施的原則,重點發展集中供熱。

供熱專項規劃應當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的計劃和最終取消分散鍋爐供熱的年限。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供熱專項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九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建設和管網布局。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主管部門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確定供熱方案,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供熱方案進行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組織供熱單位參加專項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熱源建設單位在專案列入年度建設投資計劃前,應當取得相應供熱主管部門核發的技術論證報告書。50萬平方米以上(含50萬平方米)熱源專案由省建設主管部門核發; 50萬平方米以下熱源專案由市、縣供熱主管部門核發。

市(地)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區供熱主管部門受理用熱申請,確定供熱方案。

第十條 新建建築應當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對既有建築供熱系統,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建築節能改造時,同步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

供熱單位負責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選型、購置和安裝,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均不得自行採購、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建設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或者其他單位自行採購、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

供熱計量裝置須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供熱計量裝置在保修期內,由生產企業負責維修更換;保修期外,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更換。

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選用、安裝、使用和維護的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並經當地供熱主管部門同意。

供熱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單位承擔,並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二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的範圍內,不得批准新建、擴建自備熱電廠和永久性鍋爐。

熱電聯產供熱範圍以外的新建房屋和舊城改造,應當實行區域鍋爐供熱;在區域鍋爐供熱管網敷設範圍內,供熱單位有能力提供熱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鍋爐供熱工程。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範圍內已有的分散鍋爐,制定計劃拆除或者改造後併入集中供熱管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確需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的,應當提前向當地供熱主管部門報告,並提供替代熱源設施,保障使用者的用熱權益。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城市老舊供熱管網改造的資金投入,並使城市老舊供熱管網改造與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網規劃建設相協調。具體投入標準與方式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築新增供熱面積的,建設單位應當交納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十五條 原有分散鍋爐改造後併入集中供熱管網的,不得向居民使用者收取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部隊、學校、大型企業廠區等採用區域鍋爐供熱的單位申請併入集中供熱管網的,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可以適當減免。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的標準,由市、縣價格監督部門、財政部門會同供熱主管部門提出,報省價格監督部門、省財政部門批准。

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屬於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專項組成部分,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並專項用於供熱工程建設。

第三章 供熱市場準入與退出

第十七條 供熱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供熱單位未取得供熱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許可證》,不得經營供熱。

《供熱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第十八條 《供熱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查、分級發放。供熱面積達到100萬平方米或者100萬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和發放;供熱面積不足100萬平方米的,由市、縣供熱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和發放。

《供熱許可證》分級審查和發放的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取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供熱許可證》的供熱單位,應當到市、縣供熱主管部門登記。市、縣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將本地供熱單位的相關資訊定期報送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供熱許可證》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

第十九條 申請《供熱許可證》的基本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

(二)具備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提供的熱源及供熱設施、裝置的建設審批手續和委託管理手續;

(三)具有相應從業資格的供熱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四)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沒有擅自停熱或者棄管記錄;

(六)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供熱單位,應當以自有規模條件獨立申請《供熱許可證》。

新成立或者變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熱單位申領《供熱許可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東不得為已記入棄管記錄的供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東。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省有關規定及當地供熱專項規劃,依法經營、自負盈虧,承擔相應的經營風險和法律責任;

(二)科學合理地制定供熱單位年度生產、供應計劃;

(三)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範,組織安全生產;

(四)為使用者提供合格的產品和服務;

(五)接受供熱主管部門對供熱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六)依法繳納有關稅金和費用;

(七)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供熱設施進行管理、維護和檢修,保證設施完好、安全;

(八)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供熱單位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

(二)對供熱單位經營計劃的實施情況、產品和服務的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

(三)受理使用者對供熱單位的投訴;

(四)在發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組織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臨時接管供熱經營專案;

(五)對供熱單位建立誠信考核檔案,採取巡檢、抽查等方式對供熱單位進行檢查和考核,記錄考核結果,並於每年度供熱期開始前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三條 供熱單位擬停止供熱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120日前向當地供熱主管部門提出退出供熱市場申請,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後方可停止供熱經營。當地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超過期限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銷其《供熱許可證》:

(一)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專案的;

(二)擅自將執行的主要供熱設施變賣的;

(三)擅自停業、歇業、棄管的;

(四)擅自對供熱區域推遲供熱、提前停熱、中途停熱的;

(五)擅自轉讓、移交、接管供熱設施、供熱區域的;

(六)對供熱設施不履行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義務的;

(七)環境保護審批手續不完備或者供熱設施達不到環境保護標準的;

(八)鍋爐不符合節能或者安全技術標準或者超過報廢期限繼續使用的;

(九)供熱質量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標準的;

(十)未按照規定繳納供熱質量保證金的;

(十一)《供熱許可證》未經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停止經營活動的其他行為。

對於擅自停業、歇業、棄管以及被依法吊銷《供熱許可證》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其他供熱單位臨時接管。供熱單位擅自停業、歇業、棄管,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棄管的供熱單位的資產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處置。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