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失業保險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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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失業保險條例》

黑龍江省失業保險條例全文

1999年8月11日黑龍江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2006年6月9日黑龍江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人員,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與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關係而失去工作,並已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轄區內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及社會團體的專職人員(以下簡稱個人)。

本條例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合作企業、聯營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鎮私營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

本條例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本條例所稱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成,自籌經費,為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第四條 單位和個人必須參加失業保險,並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五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失業保險工作。市(行署)、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失業保險費的徵收工作;失業保險費實行系統統籌的,其徵收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各級財政、工商、統計、民政等行政部門和金融機構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含所轄縣(市)〕社會統籌,其他地區在失業保險登記範圍內實行社會統籌。

第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條 單位必須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個人必須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條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並按月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時按照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時按照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當繳納數額。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照核定數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一條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登出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十三條 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

第十四條單位由於停產、半停產等原因,無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緩繳審批手續,核定緩繳期限。緩繳期滿,單位應當足額補繳失業保險費。

企業破產後,清算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按照法定的清償順序,清償破產企業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繳納失業保險費單位名單、應當繳納失業保險費金額等資料按月徵收失業保險費。

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的失業保險費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憑地方稅務機關的失業保險費徵收憑證同時記賬。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儲蓄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

第十六條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按照統籌範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複核,同級財政部門稽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失業保險基金當年結餘轉下年使用。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免徵稅、費。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專案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婦女生育補助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卹金;

(五)農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勞動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六)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等其他費用。

第二十條市(行署)、縣(市)財政部門應當按季度將地方稅務機關征繳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10%上繳省財政部門在國有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作為全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用於全省調劑使用。

省財政部門根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的失業保險調劑金返還計劃,將按季度足額繳納調劑金的市(行署)、縣(市)上繳調劑金總額的30%返還給市(行署),作為市(行署)調劑金。

財政部門應當開具失業保險調劑金上解、下撥憑證,交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為記賬依據。

第二十一條 縣(市)、市(行署)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劑,調劑後仍不敷使用時,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補貼。

財政計劃單列縣(市)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劑,調劑後仍不敷使用時,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補貼。

第二十二條縣(市)、市(行署)需用調劑金時,由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經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稽核、批准,並經財政部門複核,調劑使用。財政計劃單列縣(市)需用調劑金,由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稽核、批准,並經財政部門複核,調劑使用。調劑金的使用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列專案支出。

第二十三條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籌集、調劑使用以及地方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單位及其個人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1年以上並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按照規定進行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