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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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已於2003年9月4日經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全文)

  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職工、僱工,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國家機關及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合同制職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保證失業保險基金的徵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給付,把失業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和工會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五條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依法徵繳。

第二章失業保險基金

第六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職工、僱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財政補貼;

(四)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五)社會捐贈;

(六)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失業保險基金由設區的市本級、縣(市)分別統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實行全市一級統籌。

第八條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制度。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按照統籌地區依法應當徵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照規定比例籌集,由各級國庫劃解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財政專戶。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收不抵支的差額部分由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和統籌地區財政按照規定比例予以調劑和補貼。

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由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卹金;

(四)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促進再就業的補貼;

(五)國家規定可以開支的其他費用。

用於前款第(四)項促進再就業補貼的經費不超過當年籌集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具體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存入銀行和按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不低於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利息併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基金免徵稅、費。

第三章失業保險費徵繳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向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在辦理稅務登記的同時,向地方稅務部門辦理失業保險繳費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到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登出登記。

經辦機構應當將登記、變更、登出登記的情況及時告知地方稅務部門。

第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工商戶,按照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國家機關按照本單位勞動合同制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個人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其中農民合同制職工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社會基本生活費用水平等因素,經國務院批准,可以適當調整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必須按月向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部門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經辦機構會同地方稅務部門核定後,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地方稅務部門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職工工資中代為扣繳。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管理費用。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偽造、變造、故意毀滅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無法確定的,地方稅務部門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根據該單位的相應行業、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按照規定確定應繳數額。

第十七條失業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不得減免,不得以實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繳。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分立、合併的,由分立、合併後的用人單位繼續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的,清算組織或者主管機關應當通知用人單位所在地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部門。用人單位欠繳的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滯納金,按照第一順序清償。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佈本單位及職工個人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並向職工本人出具繳費證明,接受職工查詢和監督。

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同時向職工出具單位及本人繳費證明。

職工有權到經辦機構查詢用人單位及本人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