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勞動合同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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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勞動合同管理規定》在1998.04.03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佈。下面是其內容,歡迎閱讀。

黑龍江省勞動合同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與變更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終止與解除

第四章 經濟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黑龍江省勞動合同管理規定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予釋出,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合同管理,規範勞動關係雙方訂立、變更、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保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變更、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 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和解除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第六條 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合同監督管理工作,並承擔中央直屬(含軍隊)、省直屬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具體管理工作。

市(行署)、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並承擔上級勞動行政部門交辦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勞動行政部門管理勞動合同。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與變更

第七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與勞動者明確勞動關係15日內,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第九條 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成立,並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年滿16週歲,並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崗位招用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縣(市、區)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審查批准。招用的未成年人的勞動合同應當有保障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的內容,勞動合同由其法定監護人代簽,其合同終止日期不應當超過未成年人年滿16週歲。

第十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用人單位應當提供勞動合同文字,並向勞動者說明與訂立勞動合同有關的情況,告知勞動者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十一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由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託代理人與勞動者本人簽字,並註明簽訂日期。

勞動合同一式兩份,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一份。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存入勞動者本人檔案,納入職工檔案管理。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五)勞動報酬;

(六)勞動紀律;

(七)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

(八)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可以協商訂立下列條款:

(一)試用期;

(二)保守商業祕密;

(三)生活福利待遇;

(四)違約金;

(五)雙方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勞動合同期限未滿6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

(二)勞動合同期限滿6個月未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

(三)勞動合同期限滿1年未滿2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

(四)勞動合同期限2年以上的,試用期可以約定超過60日。

續訂勞動合同的,不約定試用期。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終止履行的日期。

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中不約定終止日期,但約定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一般適用於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10年以上,或者距離退休年齡10年以內的。

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其終止時間應當為雙方約定的工作任務實際完成時間。

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任何一種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期滿可以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續訂勞動合同,應當在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30日內與勞動者辦理有關手續。因用人單位原因,勞動合同期限屆滿超過15日未辦理終止或者續訂手續的,勞動合同自動續延。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可以規定合同的生效時間。未規定生效時間的,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簽字時間為勞動合同的生效時間。

第十八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勞動合同;

(二)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或者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三)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勞動合同;

(四)顯失公平的勞動合同。

無效勞動合同,自訂立之時起即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又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鑑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終止與解除

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即行終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

(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其決定合同期限的工作任務已經完成的。

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時,勞動者在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屆滿時,用人單位方可終止勞動合同。

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勞動教養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向勞動者支付1個月的工資後,方可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不能勝任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也不能勝任工作的;

(二)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生產(工作)條件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1個月工資,不屬於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裁減人員後,6個月內需要招用人員的,應當優先從本單位被裁減人員中錄用。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裁減人員,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並提供有關生產經營狀況的資料;

(二)提出裁減人員方案,內容包括被裁減人員名單、裁減時間以及實施步驟,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被裁減人員經濟補償辦法;

(三)徵求工會或者全體職工對裁減人員方案的意見;

(四)向勞動行政部門書面報告裁減人員方案以及工會或者全體職工對裁減人員的意見;

(五)正式公佈裁減人員方案,與被裁減人員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按照有關規定向被裁減人員本人支付所拖欠的工資和經濟補償金,出具裁減人員證明書。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為1級至6級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生產(工作)條件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三)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出具書面通知,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 經濟補償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對連續工作時間滿6個月以上的勞動者,應當給予經濟補償。

連續工作時間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的,按照滿1年工作時間給予經濟補償。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一般在解除勞動合同時,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經雙方協商同意後,也可以分期發給,但是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一)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生產(工作)條件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同時發給相當於6個月工資的裁減人員補償金;

(三)符合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二)、(三)、(四)、(五)項情形之一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

(一)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三十六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經本人申請,企業批准解除勞動合同的,其經濟補償、醫療補助費等待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用人單位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時,勞動者月平均工資低於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照用人單位的月平均工資標準支付。

第三十八條 經濟補償金在用人單位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以及向勞動者非法收取費用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勞動者損失:

(一)故意拖延或者不訂立勞動合同,以及勞動合同到期後續延勞動關係,而不按照時限訂立勞動合同的;

(二)訂立無效或者部分無效勞動合同的;

(三)違反本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勞動者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五)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六)未按照規定辦理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賠償勞動者的損失包括工資收入,勞動保護待遇,工傷、醫療待遇,社會保險待遇,勞動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等其他賠償費用。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下列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對原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獲取商業祕密,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

第四十三條 勞動者違反本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為錄用勞動者本人直接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本人支付的培訓費用;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等其他賠償費用。

第四十四條 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守商業祕密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向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