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勞動合同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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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勞動合同管理規定

  福建省勞動合同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加強勞動合同管理,維護勞動關係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並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

建立勞動關係必須訂立勞動合同。

第五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代理人與勞動者以書面形式訂立。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自當事人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勞動合同生效時間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勞動合同訂立後,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

第六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五)勞動報酬;

(六)勞動紀律;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九)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勞動合同可以協商訂立試用期、保守商業祕密及其他雙方約定的內容。

第七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無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有要求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的;

(二)原固定職工連續工齡滿十年或離法定退休年齡十年以內,第一次訂立勞動合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約定合同的終止條件。

第八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當事人雙方具備合法的主體資格;

(二)當事人雙方平等自願、協商一致;

(三)條款完備,當事人雙方權利和義務明確;

(四)內容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為訂立勞動合同提供鑑證服務,對合同內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應督促當事人補充修改。

工會應當指導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並對勞動合同的履行實施監督。

第九條 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同一用人單位對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

勞動合同期限半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合同期限在半年至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條 勞動者要求脫產學習的,經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中止也可以解除。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同意續延勞動關係的,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前依法續訂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解除的或勞動合同終止後雙方不再續延勞動關係的,原用人單位應為勞動者提供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證明書,證明勞動關係開始及結束的日期、原工作崗位、職務、工資、經濟補償和社會保險等情況。如勞動者有要求的',用人單位應在證明書中寫明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

第十三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並可不發給經濟補償金: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工作年限:

(一)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四)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依法裁減人員的。

原固定職工因前款第(四)項被解除勞動合同的,應加發不高於六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依據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解除勞動合同的,發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依據第(三)、(四)項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工資低於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標準計算。

第十五條 勞動者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醫療終結,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重新工作的,用人單位應安排其適當工作。

用人單位對上述物件已安排適當工作,除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者外,勞動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的,用人單位在徵求本單位工會組織意見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按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發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第十六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但除按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發給勞動者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對患重病的勞動者還應增加50%至100%的醫療補助費。

第十七條 原固定職工第一次終止勞動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勞動合同的,除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情形外,用人單位應按其連續工齡,每滿一年發給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原固定職工月工資低於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計算;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低於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時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原固定職工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的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按不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的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標準計算。企業經營者按照上述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應一次性發給。本規定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終止或被解除勞動合同前用人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情況下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勞動合同解除後,用人單位拒不發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除全額發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外,還必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十九條 非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除因本規定第十三條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一方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賠償勞動者損失:

(一)存在事實勞動關係而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或不續訂勞動合同的;

(二)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或部分無效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侵害女職工、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

(四)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或本規定第十九條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應對勞動者損失的賠償,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除支付勞動者應得工資收入外,應加付勞動者應得工資收入25%的賠償金;

(二)造成勞動者不能享受勞動保護待遇的,應按國家規定補足勞動者的勞動保護津貼和用品;

(三)造成勞動者工傷、醫療待遇損失的,除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工傷、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於其醫療費用的25%的賠償金;

(四)造成女職工或未成年工健康損害的,除按國家規定提供治療期間的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相當於其醫療費用25%的賠償金。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國家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屬於前款(二)、(三)、(四)項情形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發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賠償勞動者經濟損失;屬於前款(二)、(三)項情形的,有關責任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可對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勞動者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違反國家規定或本規定第十九條解除勞動合同的,應對用人單位賠償下列損失:

(一)招收錄用該勞動者所支付的費用;

(二)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三)為該勞動者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按勞動合同的約定對用人單位賠償。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守商業祕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或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責任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對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對勞動合同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