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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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2月18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制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1997年12月29日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7號公告,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勞動合同管理,規範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維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廣州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適用本規定。

廣州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建立勞動關係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

第四條 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和終止,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解除或終止。

第六條 廣州市勞動行政部門是本市勞動合同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區、縣級市勞動行政部門依許可權在本轄區內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招(聘)用勞動者,應當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未訂立勞動合同的,不得使用。

第八條 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必須依法成立並具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

第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經協商一致後,雙方應當在勞動合同上簽名、蓋章、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基本內容: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報酬;

(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五)勞動紀律;

(六)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七)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八)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九)勞動合同爭議的解決辦法。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訂立的教育、培訓、保守商業祕密等協議,作為增加條款或勞動合同附件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期限可以訂為:

(一)有固定期限的;

(二)無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的。

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明確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明確該項工作完成的指標。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雙方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內的,試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向勞動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物)或保證金。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經雙方協商一致的,可以續訂勞動合同。

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十年,當事人雙方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同意訂立;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內的勞動者,提出訂立至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距法定退休年齡十年以內的勞動者要求續訂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優先與其續訂。

第十五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

(二)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的;

(三)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違背當事人意願訂立的;

(四)限制或侵害當事人一方基本權利的。

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經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標準文字由廣州市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用人單位自行擬定的勞動合同文字,應當按行政管轄範圍上報主管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備案,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文字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出異議的,用人單位方可啟用自行擬定的合同文字。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

(一)經雙方協商同意的;

(二)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失效的;

(三)勞動合同期限雖滿,但依法不得終止勞動合同的;

(四)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

(五)符合勞動合同約定的變更條件的。

當事人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書面通知對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書面答覆並與通知方進行協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變更勞動合同。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沒有依法變更,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勞動者從事合同規定以外的工作,但有下列情況除外:

(一)發生火災或其他災害,需要及時搶修或救災的;

(二)因生產工作需要,在用人單位內部部門或崗位之間作臨時性,有確定期限的調動或外派工作,勞動者又能勝任的。

第二十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符合開除、除名、辭退條件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或洩露商業祕密,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但必須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方可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一)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不能履行,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二)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四)符合勞動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的。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而導致停產、合併、兼併、分立、轉制、易地改造等,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職工意見,共同協商裁減辦法,並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並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規定裁減人員,從裁減人員之日起六個月內需招聘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還需按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醫療補助費。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限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限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勞動者有權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限內的;

(二)用人單位不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強迫勞動的。

勞動者依據前款第(二)、(三)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規定支付補償金,造成勞動者經濟損失的,還應賠償勞動者的損失。

第二十七條 除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況外,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超過三十日用人單位應當按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勞動者依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給予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包括:

(一)用人單位為招收錄用勞動者而直接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支付的教育、培訓費用;

(三)對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和工作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及其附件中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違反本規定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勞動合同即告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限屆滿;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已經完成;

(三)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

(四)勞動者死亡;

(五)用人單位依法被關閉或宣告破產;

(六)因為不可抗力事件發生致使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

第三十條 除本規定另有規定外,任何一方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沒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對方或者提前通知時間不足的,應當按相差的天數,以解除勞動合同前一個月勞動者的日平均工資為標準,支付賠償金給予對方。

第三十一條 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不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其中在本單位由固定工轉為合同制職工的,其連續工齡視為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不低於一個月工資的生活補助費;工作年限滿半年不滿一年的,發給一個月;不滿半年的,

發給半個月。生活補助費的標準均按勞動者終止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計算。

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不低於勞動合同終止前的標準情況下,不願與用人單位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發給生活補助費。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後,用人單位應當在十日內為勞動者辦理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第四章 集體合同

第三十三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依照《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的規定,簽訂集體合同。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簽訂。

第三十四條 集體合同簽訂後,應當在七日內由企業一方將集體合同書連同有關附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字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集體合同的附件包括簽訂集體合同過程和依據的說明、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表決記錄材料、法人資格證明材料、委託首席代表的授權委託書等。

第三十五條 集體合同審查獲實行級別管轄與地域管轄相結合的原則。市、區、縣級市勞動行政部門依其職權負責集體合同的審查工作。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集體合同的審查,由其所屬的市或區、縣級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私營企業、鄉鎮集體所有制企業集體合同的審查,由其所屬的區或縣級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範圍內的企業簽訂的集體合同的審查,由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

各區、縣級市不能確定管轄許可權的,報經市勞動行政部門確定。

第三十六條 企業和職工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由負責審查的勞動行政部門組織企業主管部門、上級工會等有關方面協調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因過錯不履行勞動合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給予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金的數額一般不得超過違反勞動合同時上年度廣州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兩倍;但屬教育培訓、保守商業祕密等方面的損失賠償除外。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後,不免除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有權依照企業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還可依法追究其違約賠償責任:

(一)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的;

(二)瀆職失職,營私舞弊或洩露商業祕密,給用人單位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

第三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違反勞動合同行為的,當事人可以減輕或免除責任。

第四十條 由於用人單位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勞動者經濟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招用勞動者超過三十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

(二)勞動合同期滿,繼續使用勞動者超過三十日仍不續訂勞動合同的;

(三)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超過十天仍不為勞動者辦理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手續的。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向勞動者收取抵押金(物)或保證金,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逾期不退還的,按抵押金(物值)或保證金的一至三倍處以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需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勞動行政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為履行勞動合同或者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中央、部隊、省屬駐穗單位與外來員工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