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殯葬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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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殯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保護環境資源,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殯葬管理的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將殯葬設施的建設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安排用地和資金,以適應殯葬改革的需要。

第四條 廣州市民政部門主管全市殯葬管理工作。區、縣級市民政部門按各自許可權負責本轄區的殯葬管理工作。

各級民政部門的殯葬管理處、所(以下簡稱殯葬管理機構)負責殯葬活動的具體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衛生、規劃、國土、僑務、民族、宗教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本市市轄區為實行火葬的地區(以下簡稱火葬地區)。各縣級市火葬地區範圍,按照省的有關規定劃定。

第六條 火葬地區內,死亡人員的遺體一律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火葬地區內,死亡人員的遺體由當地殯葬服務單位負責收運,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收運。在醫療單位死亡的,醫療單位應於12小時內通知殯葬服務單位收運遺體。

戶籍不在本市的人員在本市死亡,其遺體應就地火化。有特殊原因需將遺體運往戶籍所在地殯葬的,須經戶籍所在地縣以上民政部門書面同意,並經本市殯葬管理機構批准。運送遺體須用殯葬專用車輛。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臺灣同胞以及外國人在本市死亡,其親屬要求將遺體運往境外或者特別行政區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凡患鼠疫、霍亂、天花、炭疽、麻風、艾滋、狂犬病等致死的以及腐變的遺體,應直接送火葬場火化,不得辦理外運或者土葬。

第九條 火葬地區的醫療單位應建立在本單位死亡人員遺體登記制度,採取措施防止遺體被偷運。對偷運或者強搶遺體的行為,醫療單位應予以制止並立即通知殯葬管理機構和當地公安部門處理。

第十條 遺體需作防腐處理的,死者親屬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應與殯葬服務單位商定防腐期限。需延長防腐期限的,應徵得殯葬服務單位同意。防腐期滿後仍不辦理出殯的,殯葬服務單位有權將遺體火化,其費用由死者親屬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火化後的骨灰不得裝棺埋葬,可採取平地深埋、播撒、寄存等方式安置。

在骨灰堂(樓)寄存的骨灰,寄存期滿後六個月內不辦續存手續的,管理寄存骨灰的單位有權處理。

第十二條 支付火葬費確有困難的烈屬、軍屬、傷殘軍人以及社會救濟戶,可向所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申請火葬補助金。

第十三條 火葬地區以外的區域為允許土葬的地區。戶籍在允許土葬的地區內的人員在當地死亡後,提倡實行火葬,土葬的必須在當地農村的公益性墓地埋葬。

第十四條 信奉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人員死亡後,由民族事務部門出具證明,市伊斯蘭教協會殯葬服務人員方可直接從醫院或者家中收運遺體安葬。但因患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疾病和病毒性肝炎、傷寒、副傷寒、白喉、脊髓灰質炎等疾病致死亡的人員必須進行火化。

第十五條 火葬地區內的墳墓需遷移,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必須與當地殯葬管理機構聯絡起葬火化事宜,不得私自發包亂遷或者易地重葬。

用地單位需要遷墳,應會同殯葬管理機構事前登報和張貼通告,通知墳主限期二個月內認領起葬。起葬後的遺骨一律火化。對逾期不認領的墳墓,有碑的,用地單位應委託殯葬管理機構統一起葬火化和編號入冊,骨灰保留二年,期滿後,家屬仍不認領的,殯葬管理機構有權予以處理;無碑又無人認領的,用地單位可按無主墳予以平毀。

第十六條 允許土葬的地區內可建立由村民委員會興辦的,為當地村民無償提供遺體、骨殖、骨灰安葬服務的公益性墓地,但不得與轄區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合作興辦。火葬地區內禁止興建公益性墓地。

設定農村的公益性墓地應當選用荒山瘠地,不得佔用耕地。

第十七條 嚴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公墓的設定必須符合城鄉建設發展總體規劃要求。

申請興建公墓,必須向市或者縣級市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請書;

(二) 用地情況和規劃、國土管理部門的審查意見;

(三) 資金來源證明;

(四) 可行性報告;

(五) 其他有關資料。

經市或者縣級市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後,須報省民政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經省民政部門批准建公墓的申請單位,憑省民政部門的批文分別到規劃、國土部門辦理有關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還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興建。工程竣工後,由原審批部門驗收合格後,方準開業。

公墓擴建按照興建公墓的程式辦理。

第十九條 公墓墓區建設應道路暢通、墳墓排列整齊、佈局合理、基礎設施齊備、環境衛生、美化綠化,須設定管理機構並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

公墓墓區具體建設標準,由市民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以外的骨灰堂(樓)、公墓經營者不得在本市設立辦事處、營業部、代銷點。

第二十一條 公益性骨灰堂(樓)、農村的公益性墓地內不得寄存、收埋非本地村民的遺體、骨殖、骨灰以及出售骨灰位、墓穴和進行經營性收費;火葬地區的公墓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埋葬遺體。

經村民委員會同意,祖籍在本地的非本地村民的骨灰可以寄存於本地公益性骨灰堂(樓),但不得提供墓穴用地實行土葬。

第二十二條 公墓、骨灰堂(樓)的經營者不得以各種形式預售、傳銷墓穴以及骨灰位。

已購買墓穴、骨灰位的,不得私自買賣。

第二十三條 生產、銷售殯儀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須經市、縣級市民政部門審查批准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經營。

第二十四條 未經民政部門同意,公墓、骨灰堂(樓)的經營者不得釋出經營性骨灰堂(樓)、公墓廣告。

第二十五條 殯儀服務的收費應當執行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將應火化的遺體土葬的,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遺體的,重建新建宗族墓地或者建造壽穴的,在公益性墓地收埋非本地村民的遺體、骨殖、骨灰的,擅自遷墳異地重葬的,由民政部門視情況責令限期起葬火化、遷墳,恢復原狀。當事人拒不履行的,民政部門可依法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偷運或者強搶遺體的,由民政部門強制收運遺體火化,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工商管理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

第二十八條 醫療單位不按規定擅自允許當事人把遺體運走的,由其主管部門追究有關責任人行政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圍攻毆打執法人員,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宗教墳場、回族墳場、滿族墳場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的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廣州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