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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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

  青島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勞動合同管理,保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四條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依法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訂、履行勞動合同情況進行指導與監督檢查。

第六條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簽訂、履行勞動合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與勞動者本人簽訂。

企業法定代表人應當與對其有行政、經濟管轄權的主管部門簽訂聘任合同。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八條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勞動者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簽訂勞動合同,並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鑑證。

經鑑證的勞動合同一式兩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

第九條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含試用期);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五)勞動報酬及保險福利待遇;

(六)勞動紀律;

(七)教育與培訓;

(八)勞動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的條件;

(九)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十)勞動爭議的處理;

(十一)當事人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3種。

原系固定職工,男年滿45週歲、女年滿40週歲,或者工齡滿20年的,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者與所在用人單位協商簽訂。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一條當事人雙方可以根據不同的勞動合同期限約定試用期。

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內(含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個月;勞動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當事人雙方續訂勞動合同改變工種的,可以重新約定試用期;不改變工種的,不再實行試用期。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與下列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一)本單位原固定職工;

(二)轉業退伍軍人及其隨軍家屬;

(三)國家指令性分配安置的人員。

第十三條勞動合同的生效時間應當從當事人雙方在勞動合同上簽字之日起計算,如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了合同生效日期,則從合同規定的生效日期計算。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終止期限最後一天的截止時間,應當以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期限最後一天的24時為準。如果因連續工作而超過最後一天的24時的,應當以完成該項工作任務的時間為準。

 第三章勞動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和續訂

第十五條勞動合同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集體合同的規定。變更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變更合同協議,並訂明生效日期和期限。變更合同協議與勞動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變更的合同須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鑑證。

第十六條勞動者屬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洩露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給用人單位和國家造成損失的;

(五)被依法勞動教養或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經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狀況,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經濟性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在6個月內需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經醫務勞動鑑定機構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勞動者屬前款(二)、(三)項規定情況、勞動合同期滿的,應當延續勞動合同到醫療期或者女職工哺乳期滿為止。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

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援和幫助。

第二十一條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不正當手段簽訂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五)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勞動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單位依法宣告破產;

(二)用人單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銷。

第二十三條除第十九條規定外,勞動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告終止。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期滿後需延續勞動關係的,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30日前重新訂立勞動合同,並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鑑證。

第二十五條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有效期間轉移工作單位,應當先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然後按規定與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期滿前已找到新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期滿後可以持原用人單位終止合同證明直接與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第四章無效勞動合同的確認

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合同;

(二)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簽訂的勞動合同;

(三)侵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七條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時即無法律效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無效勞動合同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五章集體合同

第二十九條企業職工一方可以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第三十條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有關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規定。

第三十一條簽訂集體合同,由雙方代表協商。雙方代表人數應當對等,並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已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會主席的,應當有工會主席書面委託,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民主推舉代表,並須得到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企業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擔任

或指派。

第三十二條在集體合同有效期間,原訂立集體合同的條件發生變化,致使集體合同難以履行,一方提出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的,另一方應當給予答覆,並在7日內進行協商。

第三十三條企業應當在集體合同簽訂後的7日內將合同及說明報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內的中央、省屬企業及外商投資企業和駐青部隊所屬企業的集體合同報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其他企業報所在區(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第三十四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集體合同書後15日內將《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送達集體合同雙方。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字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條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商處理。

 第六章經濟補償

第三十六條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三)、(四)、(五)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和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自行解除勞動合同的及其他情況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勞動者一次性的經濟補償金。

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為:在本單位工作1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本人1個月的工資;在本單位工作10年以上的,從第11年起,每滿1年加發相當於本人1.5個月的工資;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1年計發。但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二)項

規定及其他情況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發給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

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可以不給予經濟補償。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依據本規定第十七條(一)項解除勞動合同的,除按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發給經濟補償金外,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本人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50%,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10

0%。

第三十八條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的計算標準,按用人單位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實得平均工資計算,不滿12個月的按勞動者實際工作月數的月實得平均工資計算。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無故不履行勞動合同或擅自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處罰;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現釋出《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的決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16號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建立現代企業用人機制,依法調整勞動關係,促進企業深化改革,青島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青島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原系固定職工,男年滿四十五週歲、女年滿四十週歲,或者工齡滿二十年的,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者與所在用人單位協商簽訂。”

本決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