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勞動合同管理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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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一步貫徹落實《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指導用人單位規範勞動合同管理,維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合法權益,提高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管理水平,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我們制定了《山東省勞動合同管理操作指南》,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山東省勞動合同管理操作指南

在實際工作中有什麼問題,及時反饋省廳。

  二○一○年三月二日

  山東省勞動合同管理操作指南

為了幫助和促進用人單位依法規範和完善勞動合同管理,有效避免勞動糾紛,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和《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等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制定本操作指南。各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開展工作指導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進行勞動合同管理、規範勞動關係適用。

一、勞動合同的訂立

(一)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訂立勞動合同的時間,可以在勞動者工作前、開始工作之日或者工作後一個月內。

用人單位未在開始用工之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之後補籤的,應當按實際簽訂日期如實填寫落款日期。勞動合同期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內,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三)《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以分支機構的名義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受用人單位委託,可以以用人單位的名義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根據所處行業、地域等情況,可以直接選用國家、省或者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勞動合同示範文字。企業自行擬定的勞動合同文字,應當具備《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必備條款。

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文字,除應當載明《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五)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 (《簽訂勞動合同通知書》,見附件1) 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終止勞動關係通知書》,見附件2),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按月向勞動者支付兩倍的工資,不滿一個月的,按計薪日折算,並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除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外,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終止勞動關係當日按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不滿一個月的,按計薪日折算。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並應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向勞動者按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不滿一個月的,按計薪日折算。

(六)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雙方約定的勞動報酬支付數額應當具體明確,或明確適用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報酬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應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數額或規章制度支付勞動報酬。

(七)雙方訂立勞動合同並簽名、蓋章後,勞動合同文字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用人單位在將書面勞動合同交付勞動者時,應要求勞動者簽收,並保留勞動者簽收記錄。

(八)勞動合同示範文字的未盡事宜,雙方可另行依法簽訂書面補充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補充協議與勞動合同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職工名冊應當包括勞動者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證號碼、戶籍地址及現住址、聯絡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時間、勞動合同期限等內容,其中用工形式應註明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或者勞務派遣用工。

(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續訂勞動合同,應自訂立勞動合同之日起30日內按照《山東省用工備案辦法》(魯勞社〔2008〕51號)要求進行用工備案。

二、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如勞動合同部分條款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應繼續履行。

(二)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如有專業培訓、服務期、競業限制、補充保險等事項需約定的,雙方可依法書面約定,作為勞動合同的補充協議,由雙方簽字蓋章後各執一份,與勞動合同一併履行。

(三)用人單位依法通過民主程式制定的規章制度,並已向勞動者公示或告知的,勞動者應當遵守。用人單位應將本單位的規章制度告知新招用的'勞動者。

(四)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用人單位發生合併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五)用人單位或勞動者雙方都可以提出變更工作崗位、內容、工作地點、勞動報酬等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通知書》,見附件3),但需經雙方協商一致才能變更勞動合同。

(六)經雙方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雙方可簽訂《變更勞動合同協議書》(見附件4),並簽名、蓋章。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字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三、勞動合同的續訂

(一)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勞動合同期滿時可續訂勞動合同,並計算為簽訂勞動合同的次數。續訂勞動合同可以就工作崗位、工作地點、勞動報酬、合同期限等內容訂立《續訂勞動合同協議》(《續訂勞動合同通知書》,附件5),與原勞動合同共同儲存;也可訂立新的勞動合同。

(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情形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四、勞動合同的解除、終止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其中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3.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用人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或者變更協議無效的;

6.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7.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8.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9.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用人單位按照第7、8、9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需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勞動者或者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並按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其中按第7項解除勞動合同並符合有關規定的需支付勞動者醫療補助費。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用人單位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在履行規定程式後,可以裁減人員,並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1.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2.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3.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4.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四)用人單位裁減人員應履行以下程式:

1.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並提供有關生產經營狀況的資料;

2.聽取工會及職工意見,制定裁減人員方案;

3.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報告裁減人員方案;

4.公佈裁減人員方案,與被裁減人員辦理勞動合同解除手續,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五)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的,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如勞動者未提前通知用人單位,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1.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或者變更協議無效的;

6.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7.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8.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或者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9.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有上述第8項情形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七)法定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勞動合同期滿,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續延勞動者合同期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

(八)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並經設區的市以上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評定傷殘等級的,勞動合同按下列規定執行:

1.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2.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規定的標準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並按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3.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九)勞動合同因下列情形之一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1. 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的;

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

3.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4.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十)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終止的,應當向勞動者出具《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附件6),送達勞動者本人,並要求勞動者本人簽字、蓋章確認。

(十一)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當日結清並一次性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工資,同時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出具《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附件7)。

(十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十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及時辦理工作交接; 如用人單位按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理工作交接時支付。

(十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的規定,對勞動合同文字等資料至少儲存二年,工資支付表至少儲存十五年備查。

(十五)如約定了服務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約定服務期的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1、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2、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3、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4、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5、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十六)如約定了競業限制的,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照雙方約定的標準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不得違反約定的競業限制範圍、內容、地域、期限。

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兩年。